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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储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x诉被告储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储x的委托代理人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x诉称,2010年初,被告承包奉贤四团50万伏106铁塔工程,后发包给原告,至2010年4月11日,经双方结帐,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由于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得起诉,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储x辩称,被告和原告就系争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同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故还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愿意支付该5,000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储x口头委托原告姜x施工奉贤四团50万伏106铁塔工程,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场。2010年4月11日储x向姜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姜x100,000元整,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2010年7月6日姜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储x支票2张共计80,000元,现金5,000元,合计85,000元整”。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后,确定被告总计应付原告330,000元,2009年12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0年小年夜时支付了105,000元,后又支付了85,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共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75,000元,结算的证据和75,000元的欠条已由被告收回。被告则陈述,结算总额确实系330,000元,但至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支付原告85,0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仅欠原告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储x出具的欠条、姜x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就本案系争工程约定进行分包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0,000元,鉴于原告所施工工程无法返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30,000元工程折价款。原、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原告仅确认24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对其主张的付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告确认的240,000元之外还支付过原告85,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为90,000元。据此,依照《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x与被告储x就奉贤四团50万伏106铁塔工程订立的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工程款9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姜x负担125元,被告储x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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