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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与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x诉被告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x诉称,2002年至2006年被告将南通等项目的部分水泥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始终不予结算,直至2007年1月2日才给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当年付清全部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4,922.71元,2008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剩余344,922.7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4,922.71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44,922.7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被告**公司将南通等项目的部分水泥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贾x施工,2007年2月7日被告签署对帐单,确认应付原告南通项目工程款24,161.35元,浦东铁路工程款294,188元,盐通工程款136,573.36元,共计454,922.71元。之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2007年2月7日签署的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南通项目等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被告已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对帐单,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当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44,922.71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x与被告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工程款344,922.71元;

三、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工程款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44,922.7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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