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9月21日、10月1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位于上海市XX区的上海XX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两期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8,051,328元(人民币,以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方的指示停工,其中一期停工554天(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二期停工713天(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其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1,772,575元。另外,由于业主方的原因,被告主动解除合同,致使原告的二期工程施工一半,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297,682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772,575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97,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造成停工系由开发商造成,而非被告造成,且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这么多,违约金也过高,故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从案外人上**公司(以下简称X**司)处承接了工程名称为“上**公司(浦东二期项目)”,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车库等施工项目。同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上述项目中的一期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木工、钢筋工、小工,二期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制作交由原告分包施工。分包工程总造价为8,051,328元。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业主或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甲方应补偿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因停工、窝工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其中乙方人工损失部分,甲方应按照管理人员每人每月5,000元,实际施工人员每人每天73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除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剩余部分价款18%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4月16日,被告根据X**司接到上**公司的要求,通知原告“接业主通知暂时停工等候复工,请组织民工等候”。2007年5月1日,被告又发通知给原告,要求按X**司要求“五一”节日组织民工就地等候休息。2008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一期项目的复工。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涉讼工程中的一期项目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X**司进行工程验收,经验收后,被告将包括原告施工的一、二期在内的工程交由X**司。2009年4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递交的因业主及甲方原因导致其二期未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为1,297,682元等内容的结算表上签字并书写了“核实为准需审核”的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上海市**改革委员会对涉讼工程批准为用于建设临时仓储用房项目。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对其主张的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认为,如果合同无效,其主张的停工和其他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递交了计算停工损失的清单认为,工人的工资和初始停工时人员数,没有异议,但在事后人数有所减少,加上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损失费用,不应超过2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XX项目分包合同》、《完工验收合格交接》、“二期工程量结算表”、通知、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XX项目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所发放的工人工资部分价款。对于该部分的数额,由于被告已对原告初始停工人员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其认为事后有所减少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所递交的停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合同无效后,该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但造成原告未能继续施工,确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被告理应承担因原告未能继续施工的损失。对该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1,297,68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只能鉴于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判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发放的工人工资1,772,575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727,4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62元,减半收取计15,68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