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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龚*、被告上海市*防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相关事实须(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予以查明,故本院裁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丁*,被告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上海*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4月,被告龚*代表被告*防空公司将南码头路*弄*小区地下车库凿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工程施工。后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龚*负责原告的具体施工和工程款支付。原告9月份完成施工,在原告代表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的结算中,双方经*街道劳动争议办公室调解,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予以结算。后委托上海*工程顾问公司审价并作出报告。该报告原告已交被告,被告未提异议。审价报告结论为工程总价795484元,被告龚*已支付工程款13万元。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65,844元,审价费用1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龚*及被告*防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驳回诉请。被告龚*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龚*是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故龚*将系争工程发包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防空公司从未与原告有接触,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口头协议,且没有委派任何人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防空公司同样主体不适格。同一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同一主体承担,在另案中原告确认*公司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两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委托的审价报告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且在另案中已经就系争工程委托审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防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众开房产将南码头路*弄*小区12街坊高层住宅一标项目发包给*防空公司建设;结算计价方法为按实结算,采用1993年《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1993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以及本市相对应于93定额的现行造价有关规定,工程总造价下浮5%。2009年2月12日,*防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防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6,000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造价暂定35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按93定额人工消耗量包干,人工单价按合同约定,基价35元;厚实公司委派龚*作为现场负责人。之后,龚*将*公司分包工程中的凿桩工程分包给赵*、赵*,该两人共完成工程桩截断152根,塔吊基础及周围桩10根,钢梁支撑钢板桩21根。因赵*、赵*跟不上施工进度,龚**经陈*介绍,将剩余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内容为将桩头凿断并配合装上车,价格为每根70元。2009年9月4日,龚*与赵*签署了工程量清单,确认赵*、赵*的工程量为工程桩截断152根,塔吊基础及周围桩10根,钢梁支撑钢板桩21根。2009年9月14日,龚*与原告签订工程量清单一份,对系争凿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注明“赵*所破除的桩数未扣除,(单据已报龚老板处),结账扣除”。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2009年9月24日,龚*以*防空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依据国家颁布的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预算,并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确定工程款。原告遂与龚*一起至审价公司,办理委托该公司审价手续,但龚*后来未予办理。2009年10月26日审价公司对系争凿桩工程出具审核咨询报告,结论为该工程造价795484元。2009年12月7日,另一审价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一份,称其接受*防空公司*小区12街坊高层住宅Ⅰ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对田*负责施工的地下车库凿截桩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结论为74138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要求就上述系争工程,田*返还工程款64555元,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判决认定田*完成的系争工程造价应为75445元,其已收取的工程款为13万元,田*返还厚实公司工程款54555元。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2010)浦*一(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造价,已由(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包人为*公司,工程造价为7544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万元。故田*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4.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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