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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其于2007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浦东**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出人工完成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工程于2007年年底结束,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3.65万元。2008年至2010年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3.65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3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XX建筑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XX建筑将浦东**通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项目的管理人员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费用,工程班组施工的人工费;承包价款为承包总价的13%包干。2008年6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3.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并无劳务承包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亦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其未及时支付的,还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人工费)人民币53.65万元;

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3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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