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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作为总包从上海XX区XX**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处承包了XX小区平改坡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施工。2009年4月28日,被告又将脚手架搭建分包给了原告,约定脚手架每平方米8元,使用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7月28日;工程款先付60%,脚手架拆除一个半月付清余款。被告已付人民币75000元,尚欠52832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832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起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搭建人工费及安全协议是原告伪造,被告从未与X**公司签订过该协议。被告与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签订脚手架搭建人工费安全协议,并于2009年6月11日与X**司终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杨XX代表X**司与X**司签订脚手架搭建人工费及安全协议,约定X**司将XX小区平改坡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施工发包给被告,工作量为150号、160弄1-6号,170弄1-9号,172-178号;工程造价及结算方法为按墙面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0元,包含钢管井架在内。

2009年4月28日,杨XX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搭设使用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付款方式为搭设完毕,验收、挂牌后付60%,脚手架拆除1个半月内付清余下40%。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X**司确认原告共完成脚手架搭建15979平方米但须扣除三只井架工程款6000元及打碎花盆1只及玻璃4块的费用106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5000元。

2009年8月4日,X**司与X**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X**司同意X**司终止履行双方间签订的XX区XX小区20标段脚手架搭建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X**司支付给X**司代表杨XX的5万元,由X**司协助追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8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搭建面积明细表、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24日脚手架搭建人工费及安全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与X**司签订的合同中,杨XX代表X**司签字,吴**代表X**司签字,故在系争工程的履行中,杨XX的行为应为代表X**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也已由X**司的代表吴**确认,故被告应根据杨XX与原告的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X**司虽签订了协议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行为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9年4月28日,杨XX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人民币52726元;

三、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52726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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