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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XX与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XX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XX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将从案外人开发的宝山盛桥1#、3#地块的“XX”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后上述项目因故终止,而原告已完成了临时设施的施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83067元(人民币,以下同),但被告仅支付625168元,因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57899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79元(从2010年1月4日起算,按本金657899元,年利率5.31%计算,暂计至2011年5月4日止,并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23元(从2010年1月14日起算,按本金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4日止,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临时设施工程的施工,但双方在2010年1月13日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25168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5168元,尚有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将其中的活动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沈XX施工,原告还尚欠沈XX工程款,致使沈XX一直向被告催讨,故暂扣原告上述工程余款,现要求原告与沈XX结算后同意付款。由于被告不是恶意退欠工程款,过错不在被告,故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处承接的宝山盛桥1#、3#地块的“XX”工程项目中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6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后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2010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了《XX临时设施及围墙工程项目费用合计表(东XX)》一份,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5168元。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5168元。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关于宝山XX工程项目结算急需磋商事项”、“进帐单”、“关于对律师函的函复”,被告递交的《XX临时设施及围墙工程项目费用合计表(东XX)》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上述剩余的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系争工程项目已于双方在2010年1月13日之前进行了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自上述日期之日起算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因尚欠案外人工程款而暂扣工程余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后再另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案外人可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相关证据向原告等主张工程款,但并不能成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拒绝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XX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XX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0元计,自2010年1月14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钱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844元,减半收取计5422元,由原告东XX负担1560.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38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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