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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8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接到了上海**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XX号的XX精品酒店工程。原告遂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实际于2009年10月25日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XX号的XX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新风,排风,风机盘管,风管制作安装,机房、机器安装就位,保温,风口及回风口,控制开关安装及保温施工(两个制冷系统及新排风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合同价暂定人民币13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支付总价的30%,B1,1-7层隐蔽工程结束付总价的40%,系统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7%,总价的3%作为保修期工程款,保修期12个月;结算方法为两个制冷系统风管、水管,管道人工工资根据实际金额结算附内部合同,材料根据实际数量金额结算,材料费加上人工费加20万元报酬等于合同总价。原告进场施工,采购了550054.10元的建材。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原告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材料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材料价加20万元,故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工程造价为750,054.1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40万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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