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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之后根据本案案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钟**、廖**,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663.8万元。2008年年底,由于被告存在施工质量,原、被告签订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约定2009年2月28日前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约进行结算。原告至起诉日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656.911537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工程款为626.911537万元,原告已多付30万元。但被告却仍以讨要民工工资为名,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相关管理部门以各种方式制造事端,影响原告正常运作,损害原告声誉及形象。故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0万元,于新民晚报等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诉称被告中途退场、双方未按约结算不是事实;2009年2月12日原告不让被告施工,无奈被告停工,双方按约结算但结算未成,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已经收取工程款金额为6,552,709.3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将XX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XX、XX、XX-XX和上述楼宇范围内包括的地下车库;承包内容为自基础工程开工至主体竣工验收备案所有有关的全部施工内容;价款为663.8万元;结算方式为小高层、多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8元计算,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3元计算。之后,被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02年初,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合同。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解决XX班组的劳务工资问题,X**司现借给XX人民币142万元,该笔借款用于支付XX班组工人的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并限定XX本人在2009年2月28日前与X**司进行结算,结算款多退少补;如结算款未支付部分少于本次借款,XX需在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起10日内归还差额;如XX未在此协议规定的时间结算及归还X**司余款,X**司有权到法院起诉XX。

2009年2月20日,双方对被告工程量进行了计算、统计,被告随后退场。

2009年9月15日,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收取工程款6,552,709.3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X**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造价为6,992,269元,另外人防车库等八项争议须由法院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付款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夹层改造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但鉴于被告已完成施工,且系争工程已竣工,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争议即在于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亦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X**司审价,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八项:

一、人防车库。原告认为应按照每平方米143元计算,被告认为人防车库有窗有门,结构比房子还要复杂,故应当按照小高层每平方米168元计算。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地下车库按每平方米143元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价,被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二、屋面构架梁。被告认为屋面构架梁是被告施工,应按照夹层计价。设计图上是葡萄架,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了葡萄架,再根据原告要求拆除葡萄架,重新施工夹层。原告认为夹层是小业主施工,并非被告完成。被告主张存在葡萄架施工完毕后又拆除修建夹层,但如此重大的施工变动,确未有任何工程签证,而原告提供了大量小业主与案外人之间的夹层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拆除葡萄架后建夹层的事实难以采信,被告仅能获取葡萄架的工程款。

三、采光井外墙。被告认为采光井外墙上面有顶,类似房屋,有面积,故应当计入造价。审价单位认为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就是不计价的。故本院认为审价单位依据合同所做结论正确,该部分项目不应计价。

四、大理石铺设。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铺设大理石施工内容,被告报价中也不包括该项,现在实际施工了,就应当计入造价。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基础工程开工至主体竣工验收备案所有有关的全部施工内容”,审价单位认为工程图纸中有大理石铺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正常工程施工范围做了排除,除合同明确排除项目,其余均是被告的施工范围,大理石铺设非合同约定的排除项目,故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施工内容包括大理石铺设。本院认为审价单位依据合同所做结论正确,该部分项目不应计价。

五、空调板。被告认为房屋建造好后另外铺设了空调板,不是一次施工的,难度较大,应按照每平方米168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部分空调板系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其与房屋显有区别,故被告要求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价的要求难以支持。审价单位考虑到施工难度等因素将该部分造价调整为5万元,原告可按此金额支付该项工程款。

六、网格布。被告认为是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是被告施工,原告公司技术员XX给被告施工指令,网格布现场存在,故被告认为应当计入造价。造价结算资料所涉网格布是指拆除的网格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新增施工的网格布,在审价单位组织的第一次会议上,原告认为是被告施工,但单价与工程量需要核实,但第二次会议中原告认为新增网格布不是被告施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一次会议的陈述系错误的,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在第一次会议上自认的事实,确认系争网格布系被告施工,该部分造价172655.05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七、未完成工作量。双方在退场时,已做了工程量的统计,审价单位根据该统计作出的未完造价共计810600.73元。对此,被告提出XX号楼、XX号楼的工程量计算式与被告手中的原件不一致,原告有添加行为,工程单价原告报价过高等,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该部分造价共计810600.7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八、帮工费用。审价单位确认的该部分总造价为1002418.54元,其中有被告签字的造价为837121.19元,无签字的造价为165297.35元。该部分工程量系合同约定的范围,应由被告完成,原告主张另行由他人施工的,理应由被告确认。对原告主张存在无被告签字的帮工费用,本院难以采信,帮工费用应以被告签字为准,造价为837121.19元,该部分价款可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据上述八项,本院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6194679.36元。被告已经收取工程款金额为6,552,709.37元,与被告的工程造价差额已大于原告诉请的30万元,依据双方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原告。

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以讨要民工工资为名,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相关管理部门以各种方式制造事端,影响原告正常运作,损害原告声誉及形象,故要求其于新民晚报等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8年1月23日,广东**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承担。审价费49,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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