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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计算机)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x电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梅**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咨询)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x计算机委托代理人周*、刘x,被告x电脑的委托代理人熊x、李x,x咨询鉴定人员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一期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人民币96.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工程增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61.1万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07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行结算造价为1507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19600元,尚欠2874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在审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95%工程款,审计报告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故9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日起算。合同约定被告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5%质保金,系争工程于2007年5月10日竣工,质保期一年,故5%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0日起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电脑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系开口价,原、被告对系争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34200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支付95%工程款一年后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一期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96.4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的40%;被告在原告交付全部设备,经被告签收的货物、材料验收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上报被告,被告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被告在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5%质保金;系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工程增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61.1万元。工程竣工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的60%;被告在原告交付全部设备,经被告签收的货物、材料验收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上报被告,被告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被告在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5%质保金;系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与该工程业主上海张江**份有限公司签署竣工报告,该报告明确系争工程2007年1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经4个多月试运行,进行了初步验收,系统质量安全可靠,工作稳定,符合设计要求。2007年6月29日,系争工程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的验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34200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编制了双方间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的决算表及清单,工程造价分别为924000元及58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张江创新园一期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1268162.7元。对争议问题的说明:1、由于原告提供的未盖竣工章的工程图纸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竣工图纸,仅提供了建设单位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故工程量的确定以原、被告均确认的设备移交清单以及审价单位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工程图纸仅作参考。2、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收的三张报修工程签证单,由于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实效性、内容与联系单的对应性均不确认,故本次鉴定作为争议部分,未计入鉴定总价,该部分造价为136000元。3、鉴定人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现场存在但移交清单上没有的项目进行了计取,作为争议部分未计入鉴定总价,该部分造价为31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一期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竣工报告、验收结论意见书、沪x2009造鉴字第09178SF055号审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一期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系被告将承包的专业工程再分包,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当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原告主张将有被告方项目经理崔x签收的两张保修工程签证单费用136000元计入总造价,被告抗辩崔x虽系被告公司员工兼系争工程项目经理,但系争工程完工后其就离职,对两张签证单**x签字的真实性以及签证单上施工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均无法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崔x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亦是系争工程合同签订人及项目经理,当时系争工程增加减少工程量均由本人负责签证并结算,上述保修工程签证单确系本人签署,对签证单上价格予以认可,其中两张签证单确实超过质保期,因系原告施工,故还是请原告来维修。从该两张签证的施工内容分析,第一张系2008年8月18日下雨造成的设备损坏,其中涉及到室外线缆更换2000米,更换光缆600米,熔接216个点等。尽管有“室外线缆”的项目,但从建行报告中不能找到室外线缆项目,从原、被告间的合同及履行来看,系用电缆代替双绞线(室内用),也不存在所谓室外线缆,而更换光缆600米,熔接216个点更不符常理。此外,也未见业主就此报修的证据及事后的维修确认凭证,令人疑窦丛生,故尽管有崔x作证,本院也难以确认该签证的真实性,对该签证的造价125000元,不计造价。另1张2007年4月28日的签证,描述为土建施工不当造成弱电电缆损坏。当时系争工程完工正处于业主试运行阶段,同样未见业主报修记录,也未见业主及责任方土建施工单位的确认,更未有被告要求业主或责任方承担责任(费用)的依据,故崔x的证词及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都不足以证明该签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笔工程款也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对现场存在但移交清单上没有的项目造价31000元计入总造价,被告抗辩施工现场虽然存在但移交清单上没有,故不同意计入总造价。移交清单系复印件,据此计算造价不当。该组设备在合同及增补合同各约定有一套,且都在南区,但在被告与业主之间系争工程的审价报告(建行报告)中南区只有一套相关设备,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南区确有两套设备,证人崔x出庭作证称,31000元工程项目确系原告施工,移交清单上没有列入该项目是当时疏忽遗漏了,与现场及建行报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该31000元本院不计入造价。

3、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中采购与安装工程中综合布线系统中第11项12芯室外多模主干光缆,审计部门审定量是1950米,原告实际施工量为4000米,因被告委托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土建项目时将主干光缆损坏,原告重新铺设了2050米,每米25元,计51250元,应计入总造价。审计人员解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被告与业主结算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勘察测量主干光缆的施工量均为1950米。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4000米主干光缆,且无法提供多施工2050米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审计部门按实结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被告主张审价报告采购与安装增补工程中综合布线系统中第1项超五类非屏蔽双绞线30箱已被8180米非屏蔽25对室内线缆所替代,故不应再计价10500元。审计人员解释称,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南区PDS系统送货单》显示超五类非屏蔽双绞线有30箱,且该张送货单经合同签订人兼项目经理崔x签字确认。故该30箱双绞线虽未用于工程,但确由被告项目经理收取,故被告应承担责任,支付价款。

5、增补合同中安防系统造价275000元是否应当计价。审价单位是按照原告提供的2份设备移交清单与原施工合同扣减形成增补合同中安防系统造价,该清单形式上系由物业公司人员签收,也未有原件,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商**曾确认,但之后被告的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之后建行报告中相关工程量也与原施工合同相符,并无该增补,x咨询至现场也未能确认有该增项。另增补合同中还含有270个双鉴探测器,而建行报告确认的双鉴探测器总数为289个,原、被告间施工合同约定有17个,另有270个已由案**创公司作为其工程量起诉至本院,被告亦未提异议,故该270个双鉴探测器也不应计入造价。综上,该部分造价275000元不成立,不应计价。

6、增补合同综合布线系统的计价。x咨询出具的补充说明反映原合同中的双绞线以增补合同中25对室内线缆8180米代替,故应根据该替代关系在原合同中扣除双绞线造价,计入增补合同中约定的室内线缆8180米。该价格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为32元,市场价在20-30元,合同价略高于市场价,并无撤销及无效之条件,故应按合同价计算。

据此,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993162.70元,被告已付款12342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一期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安防及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x公司、被告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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