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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上海闽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庆诉被告上海闽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庆诉称,被告闽**司为开设闽港服饰市场,将市场内卷帘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08年6月28日经双方验收确认。2008年7月14日,被告出资人发生股权变动,二名股东张**、陆**将各自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给张丰收、牛广太。为便于被告新旧股东之间理清、交接公司债权债务,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债务转接协议》一份(协议中的甲方由被告新股东、法定代表人牛广太签字),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告将工程合同、协议、欠条等相应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并明确待被告新旧股东在当月中旬交接过户全部完毕后,由被告付款。之后,被告于2008年8月和2009年5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和2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为开设闽港服饰市场,将市场内卷帘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8年6月28日经双方验收确认。2008年7月14日,被告股东张**、陆**将各自持有的闽**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丰收、牛广太。2008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债务转接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2008年6月28号闽港服饰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单确认,截止2008年7月4日张**还实际应欠骆**工程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按此协议规定张**应在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待2008年12月30保修期满后全部付给乙方,……待甲方与张**在本月中旬交接过户全部完毕后,甲方应按此协议认定的付款日期、金额分别付给乙方……”。签订《债务转接协议》时被告当场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009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75,000元,故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1日催讨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债务转接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公司将卷帘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骆**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债务转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5,000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予以调整起算日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进行辩解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闽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工程款75,000元;

二、被告上海闽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08年9月1日始;以本金25,000元计,自2008年12月31日始,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上海闽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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