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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建诉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的涉案工程为宁夏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换热站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地在灵武市辖区内,该案应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王**在起诉时向我院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能证实原告自认在本案所诉的10万元工程款系宁夏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换热站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本院调查结合兴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被告系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换热站安装工程达成了工程转包协议,双方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产生纠纷,而该工程所在地位于灵武市宁东工业园区,因建设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灵武市人民法院是该案的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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