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限公司与XX**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X销售公司)诉被告XX建筑**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X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保**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孔**、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销售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9月25日为分公司位于奉贤奉浦工业综合开发区内XX电缆厂厂房工程供桩打桩,工程款为人民币516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分公司支付了116000元。2007年9月28日,分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对此进行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要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查档费300元,被告保**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05年8月分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分公司承建X**司的生产车间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本单位职工胡**施工并管理,直至2007年11月胡**离职。经被告查证,胡**签署的大量签证存在虚假数额,包括原告起诉的桩基部分。工程资料很多也在胡**处,被告至业主处收集到该工程的桩基资料,显示桩基工程均为浙江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施工,故原告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保**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张**(签字时落款均为张**)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分公司打桩,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综合工业园区陈**,单价为每米85元,数量为6071米,总价为516000元;验收标准为按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验收标准,各种资料有厂方直接供应;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进场一星期后付工程款的20%,桩*过半付总工程款的20%,完工付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05年7月14日,原告与上海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谊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山谊公司。2007年9月28日,胡**、张**代表分公司与原告代表张**签署结算清单,确认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9月25日为被告XX项目部的打桩工程款为516000元,已付116000元,欠款为40万元。分公司负责人孔**在该清单上签署“桩*工程资料交给项目部,经验收合格后结算”的意见。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张**代表分公司与X**司及江苏**限公司对X**司一车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08年5月19日,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张**负责处理X**司厂房工程尾款回收的具体事宜。2008年9月16日,分公司负责人孔**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分公司员工胡**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承接XX厂房等工程,现工程均交付业主使用;现经公司审查发现胡**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与材料商前往公司索要的材料款明显不符,且发现5份约11万元的假送货单,事发后胡**不知去向,公司认为胡**涉嫌与材料商勾结诈骗公司钱款120万元。公安机关至今未正式立案。

再查明,系争桩基工程的施工资料系由浙江X**限公司提供,但分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该公司也未向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结算清单、供货合同、委托书、商定书,被告提供的桩基竣工资料、报案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委托书、商定单等都足以反映,张**(明)、胡**等被告的管理人员早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分公司负责人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亦确认原告为桩基工程分包人,而被告称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与其之间既无合同,也无工程款往来,甚至该公司亦未就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两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无施工资质期间即与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业主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并在2007年9月28日结算时由被告认可的项目承包人胡**确认,且孔**在该清单上签字时对金额也未提异议,故其当时对清单上的工程款金额亦是认可的。故被告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保华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查档损失300元,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X**限公司与被告X**任公司上**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XX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

三、被告XX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X**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X**任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