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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司委托代理人梁**、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X**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其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其将XX聚氨酯特种产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位于浦东江心沙路XX号的TPU车间进行工程安装工作。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浦东江心沙路XX号的TPU车间施工,并由该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194,145元(以下币种同)。但*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要求某公司支付194,14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X**司诉请。某公司没有欠X**司工程款,不应该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反诉称,2006年12月27日,某公司因X**司TPU车间施工所需向X**司借工,并签订了合同,其中约定某公司委托X**司购买工程主、辅料加价10%管理费,归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X**司为该工程共计采购材料货款1040722.4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某公司给付10%费用104072元。另外,因其中部分材料款由某公司为X**司垫付,而该部分货款已由业主向X**司支付,故X**司应当返还某公司垫付款项。故要求X**司返还某公司为其垫付的32973.60元,支付X**司自行购买材料10%的费用104072元,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辩称

X**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请,某公司没有为X**司垫付货款,也没有委托X**司购买工程材料。X**司委托X**司购买过部分材料,但与某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XX上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十三冶将X**司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工程范围为十三冶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双包。2006年12月27日,X**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其将X**司位于浦东江心沙路XX号的TPU车间借工项目发包给X**司;工程范围为某公司与总包方十三冶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X**司按照每10小时150元计取人工费,每月结算一次,实际发生数由某公司确认;某公司要求X**司加班的,加班费按照每小时15元计取,实际发生数由某公司确认;某公司委托X**司购买的工程主、辅料加价10%的管理费,归某公司所有;未尽事宜参照某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X**司自200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施工,经X**司员工徐*、沈**签证,共计12943工时。

以上事实,有X**司提供的X**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日报、十三冶与某公司、X**司与十三冶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X**司与十三冶的续约安装工作协议及报价书、上海**保中心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实质是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X**司并无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鉴于X**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通过验收,工程量亦由业主签证确认,故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X**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反诉要求X**司支付由X**司购买工程主、辅料加价10%的管理费,但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的关系,X**司的诉请不含任何材料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某公司委托X**司购买的工程主、辅料加价10%的管理费归某公司所有;未尽事宜参照某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执行”,并不是X**司向某公司支付由X**司购买的材料款的10%,故某公司该请求无合同依据。某公司还诉请X**司返还的由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2973.60元,但X**司作为劳务分包,其并无购买建材的合同义务,其向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仅是劳务费,不含材料款,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其是为X**司垫付材料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另外,X**司确认X**司委托其购买过材料,但这与X**司与某公司的结算无关。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再另行开庭质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公司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194,14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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