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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公司审价人员吴*、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路、*路口的*路D1500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76万元工程款,且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1年12月初将结算清单快递给被告,被告未予答复。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972.45元(审理中变更为405,798.12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审价报告及已付款、水电费等,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101,613元。根据被告与分包单位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以被告与总包单位的审价结论结算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司法审价过程中,被告与总包之间的审价报告才出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称鉴于上海浦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故原、被告就分包工程事项签订本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路、*路口的*路D1500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顶管工作井、接收井D1500顶管;价款为140万元,承包方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的18%作为施工管理费;合同价款依据2000定额,如在施工中又增加工作量或发生设计变更,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分包方材料、设备进场承包方支付30%,工作井、接收井施工完毕支付25%,D1500顶管施工完毕后支付30%,验收合格支付10%,余款工程总决算后一个月付清,分包方使用承包方资源(包括水电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时)、分包人的报价书、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等;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

2010年9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拖欠租赁费的原因,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的上海**支行的账户。2011年12月1日,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金额为1,057,972.45元,有唐*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并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09年6月5日支付5万元,于2009年6月19日支付20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3万元,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按照上海*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浦东审计局关于*快速化改建工程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1,017,599元。根据2000定额及上海市政公路造价信息计取,涉案工程造价为1,235,866元。另原告主张的钢板损失费用为283,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发票,被告提供的借条、*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以及*公司工程审价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造价,被告认为司法审价报告没有按照总包投标文件的计价方式决算工程造价,而*公司的审价系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故应以*公司审价结论为准。鉴于合同中确实约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包含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以及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故总包的投标文件所承诺的费率计算标准应当适用于分包合同,故本案造价应为*公司审定的1,017,599元。原告另主张钢板损失费用为283,400元,但其提供的签证未经被告、业主等的确认,其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的18%作为施工管理费,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总造价为834,431.18元。被告已经支付84万元,原告另同意承担水电费6,000元,故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受理后,被告即以业主的审价未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抗辩,本院亦在再三向其确认业主审价报告未完成后才于2012年7月12日委托进行司法审价,然而被告在之后司法审价过程中提供的*公司审价报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并由相关方(包括被告)在审定单上盖章,故造成司法审价的责任在于被告,该笔审价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35,0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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