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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限公司与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与被告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基于原告申请,追加了南x**限公司(以下简称南xx建)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公司诉称,2005年6月12日,南x**限公司设备五处(以下简称设备五处)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屈xx作为见证方,三方签署了《无锡学前东路(锡国土2004-46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设备五处发包该工程中的“安装及总体等配套工程”给惠**公司进行承包,屈xx对此进行了见证。合同中约定:设备五处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余款作为支付给惠**公司的工程款。其后,屈xx作为发包方与惠**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签署了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南x**限公司上海总部414工程处(即屈xx)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余款作为支付给惠**公司的工程款。另根据上述工程的进度及相关审计报告获悉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完成了审价工作。经南x**限公司上海总部414工程处(以下简称414工程处)负责人屈xx于2010年5月31日确认,其因上述工程项目仍拖欠惠**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5,000元。惠**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款欠款经屈xx确认,且上述款项设备五处确认已经由业主方支付至屈xx处,故惠**公司有权向屈xx对前述款项进行催讨。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765,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5,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屈xx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称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同年6月17日的合同被告虽签字,但被告系第三人南xx建的项目经理,之后被告不在南xx建工作,不清楚工程情况。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所述工程内容已完成并结算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月31日的欠条是丁xx与被告喝酒时要求被告签署,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欠条上载明债权人系丁xx。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xx建述称,第三人南xx建为系争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但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分包工程是否属第三人总包范围内以及分包是否实际存在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被告屈xx与丁xx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抬头处为:发包方(甲方)414工程处,负责人屈xx;承包方(乙方)处空白,负责人丁xx。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屈xx签字并加盖“南xx建**银仁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乙方处由丁xx签字并加盖“上海惠**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纪国斌”印章。2010年5月31日,屈xx出具欠条,确认:“今欠丁xx无锡银仁项目工程款765,000元”。2012年3月20日,屈xx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今欠丁xx无锡银仁项目工程款765,000元,从2012年4月还款,每月还款8万元整,直至还清,最后还款为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1月31日)”。之后屈xx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丁xx出庭作证,丁xx陈述,其为原告惠**公司职工,受惠**公司委托与被告屈xx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为屈xx,承包方为原告,屈xx出具给丁xx的欠条系屈xx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屈xx将本案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惠x公司施工,并就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确认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清偿上述工程款债务。被告辩称系第三人南xx建的项目经理而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及证人丁xx均陈述被告系工程发包方,第三人南xx建亦否认被告系代表第三人发包,欠付工程款的欠条、《还款计划》均系被告出具,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工程款欠款之债。被告辩称欠条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欠条上载明债权人系丁xx,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人丁xx出庭确认其代表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限公司工程款欠款765,000元;

二、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减半收取计6,203元,由被告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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