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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春**限公司与上海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是“杭长高速公路四标一工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于2009年4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海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浦**司将其中的箱梁预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南京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杰*公司于2010年3月与孙**签订《杭长高速公路四标一工区预制箱梁劳务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由孙**承包预制25米及30米箱梁的施工。此后涉案工程由孙**实际施工,但工程因故延迟。后浦**司因故退出涉案工程,杰*公司则改由春**司(股东与杰*公司一致)来承接涉案工程。

2010年9月30日,春**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公路公司向春**司分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是预制25米及30米箱梁,价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万元(工程量8,0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90元),数量按实调整,工期从2010年10月1日开工到2011年6月30日竣工。此后具体施工仍由孙**实施,原杰**司的项目经理李**也仍担任春**司对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李**因侵占公路公司发给春**司的工程材料,于2012年7月因职务侵占罪入狱)。2011年8月4日,春**司向公路公司出具一份误工报告,其中有“**公司只给我公司加工了154片预制箱梁,剩余的54片不让我公司加工”的内容。8月9日,公路公司向春**司复函要求落实工作,保障顺利完工,否则将解除合同。2012年1月4日,春**司向公路公司出具一份报告,提出完工结算,其内容有“我公司原与浦朝建筑工**公司在2010年3月5日签订了杭长四标搅拌站与预制箱梁的合同……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预制箱梁加工合同后,我公司与孙**产生了劳务合作,现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为配合**公司领导处理工程结算及撤场问题,同意**公司领导提出的分开结算的方法,孙**直接与**公司签订预制箱梁合同。……现我公司在**公司领导的指示下,已完成撤场任务,现进行工程总结算……如**公司不能处理好工程总结算及撤场问题,此汇报材料无效”。在所附费用明细中,其内容有“梁场完成201片预制箱梁**,986.68㎡……”。在春**司持有的预制梁板资料签收单上,公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201片预制梁板,其中绝大部分于2011年11月8日签字。公路公司已支付春**司工程款353万元(包括相关扣款75万元、材料超支费103万元和实际支付款项175万元)。2012年1月10日,春**司分账给孙**工程款1,304,011元。

2011年9月15日,公路公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孙**作为分包方负责人代表泰**公司签字。合同约定公路公司向泰**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包干总价5,201,072元(30m预制箱梁加工的工程数量为6,954.60立方米,单价720元)。涉案工程仍由孙**实际施工,整个涉案工程的最终施工总量为箱梁201片。2012年1月5日到2月6日间,公路公司分四笔向泰**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3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现春**司认为,春**司分包工程款累计412万元,扣除相关款项和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的175万元后,公路公司尚欠春**司工程款59万元。春**司多次要求公路公司结账支付该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公路公司支付春**司工程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公路公司辩称,春**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未全部履行,2011年8、9月间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春**司只加工了154片箱梁。涉案工程实际由春**司转包给了孙**。公路公司在2011年9月与孙**的泰**公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此后的工程款公路公司直接与孙**结算了。公路公司与泰**公司的合同是按整个涉案工程签订的,单价提高是因为包含了误工损失,付款时是以总价扣除春**司已付给孙**的工程款。公路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同意春**司诉请。

原审中孙**、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孙**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勇**限公司(即杰**司更名,以下简称“勇**司”),要求勇**司赔偿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误工损失,公路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杰**司与孙**之间的劳务协议,因孙**不具有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关于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以及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而无效,判决勇**司赔偿孙**误工损失。勇**司提起上诉,在上诉诉称中表示孙**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全部由泰**公司承接。江苏省**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春**司与公路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春**司延续杰**司与孙**之间无效的劳务协议,将涉案工程继续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孙**实际施工,同样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构成非法转包,公路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分包合同。现虽无明确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已向春**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公路公司另行与孙**代表的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并与该公司就孙**施工的整个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和付款,实际上已经解除了与春**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且春**司在2013年1月4日提交给公路公司的报告中,曾表示有条件同意公路公司提出的将春**司与孙**分开结算的方式,可见其已知晓公路公司将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故虽然梁*签收单由春**司持有,但春**司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在公路公司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就全部工程结算付款的情况下,春**司再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2012年1月4日出具给公路公司的报告是附条件的报告,所附条件是“如贵公司(公路公司)不能处理好工程总结算及撤场问题,此汇报材料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至今公路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总结算,故而产生本案诉争。报告所附条件未成就,依法未产生效力;2、2012年1月3日上诉人出具给公路公司的“预制梁场管理费”的证据材料,不是2012年1月4日报告附件。从时间上看,“预制梁场管理费明细出具在先,报告出具在后,如何能成为所附费用明细。恰恰验证报告所附条件并未成就;3、原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春**司分账给孙**工程款1,304,011元”与事实不符。领用款是事实,因为上诉人和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协议,支付款项不代表上诉人与孙**分账;4、上诉人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公路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原审认定春**司与公路公司间合同解除的证据不足。1、公路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公路公司就有义务履行合同;2、春**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3、公路公司付款给他人的行为无上诉人授权;4、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是上诉人交付给公路公司,公路公司签收行为就是对工作成果的认可,至于涉案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公路公司的应付款行为无涉;5、无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公路公司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公路公司的支付行为与上诉人无涉;三、一审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错误,因为公路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春**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2012年1月4日出具给公路公司的报告并非附条件的,事实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公路公司未违约,因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二、双方合同解除依据充分。1、公路公司虽然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在另案中都已经体现。在南**区法院,孙**起诉杰*公司支付误工费的案件中,与春**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杰*公司称孙**的误工费通过以泰**公司与公路公司提高合同单价另签合同的方式予以弥补。杰*公司这种辩称说明春**司与公路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2、上诉人2012年1月4日出具给公路公司的报告可以看出春**司因双方合同解除,转而向公路公司要求收取现场管理费。如果合同未解除,春**司作为履行合同主体,理应以合同为依据索要工程款,何以转而要求现场管理费;3、公路公司和春**司签订合同时,工程量是201片,后来公路公司和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也是201片,说明和春**司间的合同已经解除;4、春**司和孙**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违法分包的行为,公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公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春**司现依据其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预制箱梁**收单向公路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的工程欠款。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实际由并无施工资质的孙**施工并无异议,预制箱梁**收单上并未写明出具对象,春**司提供签收单并无实际意义。鉴于春**司与孙**之间形成非法劳务分包关系,公路公司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双方在2011年8月即就分包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公路公司也曾发函表明要求春**司配合管理,否则将解除合同。也有证据证明春**司已于2012年9月与孙**代表的泰**公司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分包合同,之后公路公司也直接与泰**公司结算孙**施工全部内容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其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应由其向公路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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