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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印**限公司与上海高**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印**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集团)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颜**,原审第三人中冶天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印**团委托上海上**有限公司进行控江路XXX号房地产拆除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印**团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范围为“依照总平面图所表明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除面积约为41777平方米”,工期为30日历天。高**司及十**公司等参与了投标。同年9月18日,印**团向高**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高**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高**司的投标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4,666元,交货、完工时间为30日历天,要求高**司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

2012年11月22日,印刷集团与高**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控江路XXX号房地产拆除工程,发包人(甲方)为印刷集团,承包人(乙方)为高**司。该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将拆除工程所得的钢筋等其他金属物品作为乙方完成拆除工程施工的报酬,甲方另向乙方支付总额为126万元报酬”。第三3条约定工期为45日历天,自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始计算。第5条约定,承包人的工作为“完成地上部分的拆除,全力配合渣土运输公司的清运、负责场地清理”。第13条约定,若承包人延期,则每延期一天按2,000元/天承担违约金。第18.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相应发票,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天内支付全部价款。

2012年12月22日,印刷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申报备案,在申报备案表中明确施工单位是高新公司。同时,提交了第一份合同作为备案合同。

2012年12月4日,印刷集团、高**司、十**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发包人为印刷集团,承包人为高**司和十**公司。该合同的约定除了以下要款,均同于第一份合同:1、合同第5条尾部,增加手写内容“拆除后可回收材料归高**司所有”;2、合同第18.1条约定,“承包人协商一致,要求发包人将(总金额126万元中的)110万元直接支付给十**公司;要求发包人将(总金额126万元中的)16万元直接支付给高**司。发包人收到相应发票,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天内支付相应价款”。

印刷集团于2013年1月4日向高**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高**司于同年1月5日开工。高**司于2013年1月25日开工,同年4月29日竣工,印刷集团于同年5月10日完成验收。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高**司,十**公司未参与施工。系争工程拆除后的可回收材料实际由高**司回收。2013年4月10日,高**司向印刷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印刷集团履行第一份合同,认为第二份合同应属无效,同时请求印刷集团预付50%的工程款。同年4月22日,印刷集团作出律师答复函,认为三方合同合法有效,应该依约履行,另认为高**司拖延工期,造成印刷集团损失,要求高**司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0月29日,印刷集团将1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十**公司。

2014年3月,高**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印刷集团按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印刷集团辩称,第二份合同已覆盖了第一份合同的效力,按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印刷集团已将110万元支付给十**公司,剩余的16万元,应先由高**司开具发票,印刷集团再行支付。高**司拖延工期达80天,且印刷集团垫付了应由高**司承担的水电费用49,525元。故不同意高**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十**公司述称,第二份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印刷集团已向十**公司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至于是否存在备案合同,十**公司不清楚,即使存在,第二份合同也并未违背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因此不同意高**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份《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高**司认为第一份合同系备案合同,印刷集团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印刷集团则认为,第一份合同的效力已经被第二份合同所覆盖,第二份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认为,高**司与印刷集团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印刷集团通知高**司中标之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双方所约定的拆除范围较之招标承包范围有所减少,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除非当事人合意解除第一份合同或者第一份合同受法律规定之情形予以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仍应当恪守第一份合同之约定。至于第二份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较之第一份合同增加的内容有三:一为承包人增加了十**公司,二为约定拆除后可回收材料归高**司所有,三为约定126万元工程款中的110万元直接支付给十**公司。上述增加的内容中,第二项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方式相一致,其余均为新内容。在十**公司竞标未成功,不实际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且十**公司与高**司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何第二份合同约定印刷集团将110万元工程款直接给付十**公司,印刷集团及十**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第二份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合意,但难以排除印刷集团利用该份形式合法的合同达到给付十**公司钱款目的之合理怀疑。高**司对于因其处于相对较弱势的地位,而签订该份合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中关于印刷集团将110万元工程款给付十**公司之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现高**司依据第一份合同主张印刷集团给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高**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印刷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司工程款126万元;二、印刷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司工程款的利息(以1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印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二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司是自愿签订第二份合同的,不存在“处于弱势”而不得不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和情况。第二份合同应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十**公司是第二份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与印刷集团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且无论以哪份合同为准,款项支付的条件均未成就。印刷集团已按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向十**公司支付了110万元,高**司即使要主张,也应向十**公司提出。且高**司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用,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高**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高**司是通过招投标手续,依法获得承包权的。高**司是唯一合法的中标人,第一份合同也是经备案的合法合同。高**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业经印刷集团验收合格,高**司享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高**司是迫于无奈而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增加十**公司为承包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约定,也背离了第一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十**公司取得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司已函告印刷集团不要将款项支付给十**公司,印刷集团仍然支付,是恶意行为。印刷集团虽称高**司违约,并认为其为高**司垫付了水电费,但高**司不认可,印刷集团在原审时也没有提起反诉。高**司是愿意开具发票的,只要印刷集团予以付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印刷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十**公司述称,十**公司只签订过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应是有效的。十**公司也为项目做了很多工作,理应取得对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第二份合同之效力。就本案发生经过而言,涉案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在高**司已经招投标确定为中标人,并与印刷集团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情形下,印刷集团与高**司、十**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而该份合同的合同主体(承包人)由高**司变更为高**司及十**公司,并对价款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上述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也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依法有据。就导致第二份合同无效的责任,印刷集团、高**司、十**公司对于第二份合同签订的缘由虽各执一词,但三者均是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方,对签订无效的第二份合同,均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即使无效,当事人已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仍有权利收取相应的对价。而本案中,十**公司并未履行任何作为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且印刷公司支付十**公司相应工程款之前,高**司已明确对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而对于十**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印刷集团作为发包人亦应有所了解,故印刷集团仍向十**公司支付110万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印刷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上海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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