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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进与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彭**因与被上诉人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由梁**为肖**、彭**装修金高路别墅,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1年3月18日,梁**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下同)213,853.50元,肖**、彭**对该份预算书表示认可。随后,梁**开始施工。截至2011年11月25日前,肖**、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梁**付款450,000元。2012年1月工程竣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13年至2014年期间,梁**多次向肖**发送手机短信催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梁**于2014年7月10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肖**、彭**向梁**支付别墅装修工程余款400,000元;二、判令肖**、彭**向梁**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经梁**申请,法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公司对此次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5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意见书载明:根据司法鉴定工作会商纪要,双方对2011年3月18日的《工程预算书》表示确认,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现场实测记录确定,对于施工项目的单价按照下列方法进行:1、《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已完工程的价格,按照《工程预算书》已有价格;2、《工程预算书》中已有类似于已完工程的价格,参照《工程预算书》类似的价格;3、《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已完工程的价格,则按照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即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鉴定书中所列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

在现场查勘过程中,肖**、彭**认为主卧室及书房地板的油漆打蜡、二层卧室的墙纸铲除、二层客厅的门套制作以及油漆三项施工项目不是由梁**施工完成;梁**认为上述施工项目均由梁**施工完成……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双方确认项目的造价为593,907元……工程预算书项目鉴定书(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504,517元……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定额计价项目(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78,602元……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定额计价项目(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10,788元;2、对该工程,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为4,085元……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定额计价项目(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4,085元。梁**预付了鉴定费26,000元。

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肖**、彭**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认可《工程预算书》的报价。肖**、彭**认为,鉴定报告中所有的单价均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单价来计算是不合理的,梁**所报预算单价远远高出市场的合理单价,比如地面现浇砼基础250平方米的价格为11万元左右,地砖、墙砖铺贴1,000平方米不包含辅料和人工费的价格为12万元左右,均超过了市场的合理价格。肖**、彭**主张,在实际施工量大大超过预算量的情况下,应对单价重新协商,未能协商的情况下应按照合理的市场价计算。肖**、彭**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按照合理市场价计算地面现浇砼基础250平方米、铺贴1,000平方米墙、地砖的价格,如果结果仍与原鉴定报告相一致,肖**、彭**愿意认可鉴定意见。再有,肖**、彭**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部分单价套用了国家标准,质价应当相符,现梁**的施工质量和资质均存在问题,因此,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款应打七折。

梁**另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梁*、林*均称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

原审认为,梁*军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然梁*军因装修所付出的劳动力、添附于肖**、彭**房屋的建筑材料以及为此次装修使用器材的损耗等均已经实际发生,肖**、彭**应当将相应的费用给付梁*军。梁*军在工程竣工后的两年内多次向肖**、彭**催讨,故梁*军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梁*军要求肖**、彭**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应支付工程款的确认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工程预算书双方确认项目的造价。经评估该部分的造价为504,517元。该部分实际由预算量之内的工程造价和超出预算量的工程造价两部分组成。对于预算量之内的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超过预算量的造价,肖**、彭**认为应以合理的市场单价为基础计算并要求评估机构对此出具说明。法院认为,双方在预算中已经约定了预算项目的单价,在双方未重新达成合意前,评估机构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基础计算超出预算量的工程款合理有据,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无需再要求评估机构出具说明,肖**、彭**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无法采纳。因此,第一部分的工程款504,517元,应由肖**、彭**承担。

第二部分,装饰和安装部分双方确认项目的定额计价造价。经评估该部分的造价为89,390元。该部分的造价系评估机构根据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标准结合工程量确定,双方对计价标准及工程量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款也应由肖**、彭**承担。

第三部分,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该部分争议项目是否为梁**施工存在争议,梁**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未就该部分系梁**施工提交充分证据,故梁**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肖**、彭**承担。

综上,肖**、彭**共应向梁**支付工程款593,907元。扣除肖**、彭**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还应向梁**支付143,907元。

肖**、彭**称梁**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缺乏施工资质,应对工程款进行扣减。对此,施工质量问题有待肖**、彭**另行起诉后确定,本案中不予一并扣减。此外,缺乏资质要求扣减30%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关于梁**要求肖**、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系通过本次诉讼确定,故梁**要求自其认为已经竣工的时间节点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判决:一、肖**、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工程款143,907元;二、驳回梁**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梁**负担2,529元,肖**、彭**共同负担1,421元;鉴定费26,000元,由梁**负担16,646元,肖**、彭**共同负担9,35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肖**、彭**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依据以工程审价为准,但未考虑上诉人无资质、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判决错误。同时,双方无书面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外项目应以市场价格为准,鉴定人以预算书确定的单价套用相同、类似项目计价不公平。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专业知识,本身已高报预算价格;实际施工项目明显不合理,鉴定人确定的工程款严重不实。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彭**与被上诉人梁**经口头协商确定,由前者为后者金高路别墅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由此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考虑到装修承包施工人梁**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定施工资质,其依法不具有装修工程施工之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工程经双方确认业已竣工,虽未经验收程序,但两上诉人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施工人依法可参照双方约定内容取得工程款。原审法院及司法审价、鉴定人以双方确认之工程预算书为依据确定本案工程款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资质等要求打折计算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计算问题,查该部原审判决理由已阐述详尽、有据,本院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本案装修工程价款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审价)鉴定人作出之鉴定结论,并经双方庭审质证,经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具体工程项目虽有异议,但未能递交相应切实之证据佐证,即未形成具有有效证明力之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难予支持。同时,关于或存之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实际已行使用,该部依法转化为工程保修问题,原审已为上诉人明确可另行处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肖**、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由上诉人肖**、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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