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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顺诉丁**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9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被上诉人丁**及被上诉人丁**、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丁**、丁**系姐妹。***(778号)房屋于1990年10月由丁**、丁**的母亲赵某某、丁**和案外人徐*某、徐*申请建造。2012年2月,丁**想改建装修该房,丁**、丁**委托丁**熟悉的葛**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原有楼房加层、建造附舍并装修,但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或书面协议。2012年3月9日,葛**带人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葛**完成了楼房加层、建造前后附舍及水泥场地等施工,丁**一方也陆续支付27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随后葛**继续进行装修施工至2012年12月,丁**一方又陆续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为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3月27日,葛**诉来法院要求丁**、丁**支付装修款。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应葛**的申请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经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4日,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公司出具《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改建、装修工程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8日,葛**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同意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用于葛**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

2014年8月12日,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丁**、丁**支付葛**装潢款198,00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公司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房屋改建、装修工程按标准费率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379,173元、安装部分25,661元,按丁**、丁**主张综合费率取下限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339,507元、安装部分24,426元。另外《鉴定意见书》按上述两费率分别列明了葛**与丁**、丁**争议的内容和价格。其中丁**、丁**主张三楼木门门扇、开关面板及龙头、一万块85砖由丁**、丁**提供;砼地坪(16厘米厚)、砂浆地坪未施工,均应扣除。对此,葛**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砼地坪、三合土(碎石)垫层、砖基础的厚度和尺寸,葛**与丁**、丁**均同意以双方争议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对鉴定中漏计的狗棚一个,补计造价为200元。葛**垫付了鉴定费用21,262元。葛**还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工程量、工程单价等方面的异议,丁**、丁**也提出了建筑装修材质、人工单价等其他异议。

原审审理中,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丁**、丁**支付装修工程款27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原有房屋上改建、装修,涉及原有房屋的组成、结构、设施等基本状况和改建、装修的具体项目、材质、规格等标的明细,在承包施工前应当一致确认,并经协商约定工程价款和施工期限等必要条款。本案葛**与丁**、丁**均陈述对涉案房屋改建、装修的发包承包只有口头约定,但关于约定的内容,现在意见一致的只是“双包”,而对于房屋的原有状况、改建装修的具体标的却语焉不详或争执不一,甚至工程价款究竟如何约定都无法一致确认,以致双方发生纠纷争执不下,也使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在工程审价中对部分项目难以确认相关价款或归属。现《鉴定意见书》将工程价款包括争议项目价款按“标准费率”和“丁**、丁**主张综合费率应取下限记取”分别列出“由法院裁定”,对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一、关于按何标准记取工程价款,丁**、丁**认为葛**及其施工人员系闲散民工、非正规施工企业,应按“综合费率应取下限记取”,该主张符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法院应予采信。二、关于丁**、丁**的三楼木门门扇、开关面板及龙头、一万块85砖由其提供,以及砼地坪(16厘米厚)、砂浆地坪葛**未施工均应予扣除的主张,因丁**、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砼地坪、三合土(碎石)垫层、砖基础的厚度和尺寸,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以致无从测量,即便实地检测需凿开铺浇完成的地坪,会造成新的损失,现葛**与丁**、丁**提出以平均值计算的意见,可予准许。四、关于葛**与丁**、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鉴定单位相关人员在接受质询中已经作了解释和说明,故法院对双方的这些异议均无法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改建、装修的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339,507元、安装部分24,426元、其他(争议部分)工程价款23,854元、补计狗棚造价200元,共计387,987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葛**与丁**、丁**口头达成房屋改建、装修意向后,葛**组织人员实施了工程施工,丁**一方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葛**要求丁**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委托葛**改建、装修的房屋并非丁**申请建造,葛**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丁**具有房屋权利的证据,故葛**要求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丁**、丁**委托没有资质的葛**等人改建、装修房屋,且没有依法订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协议,以致发生纠纷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分摊。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工程款人民币17,987元;二、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鉴定费人民币21,262元,共计人民币25,522元,由葛**负担人民币13,522元,由丁**负担人民币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价中遗漏了工程量,采取的费率不合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及违章,多次被主管部门强拆,之后上诉人继续施工。因此,对已经拆除的工程量没有计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了异议。虽然上诉人聘请的工人是闲散工,但材料都是正规购买的,不应当采取定额费率的下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丁**共同辩称,施工中有过主管部门的干预,但从来没有发生过强拆。原审对工程量认定无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反复提出有遗漏工程量,现又提出遗漏,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丁**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现原审法院委托的审价机构以定额对已完成工程量按实计价,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称存在工程量遗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又称施工过程中曾经遭遇拆除,导致重复施工,相应的已拆除工程量漏计,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费率问题,由于上诉人并非正规施工企业,其与具体施工人员之间也无正式劳动关系,原审采取定额范围内的最低费率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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