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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曾**)诉上海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7日,陈**(以陈*名义,委托方、签约甲方)与瑾**司(受托方、签约乙方)签订《瑾澜软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某某小区委托乙方软装配套设计,本软装饰配套设计费为20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委托设计师张*,设计居室总共使用面积为8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设计费一万六千元;初步方案为软装饰平面布置图及家具、装饰灯具、饰品意向、场景示意图,确认家居功能分布、基本色系的使用、风格元素;乙方提供初步方案设计后,甲方应尽快将反馈意见以书面方式提交乙方。乙方在收到反馈意见后调整设计,并最终深化方案文本应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深化方案书面确认文本应包括软装饰平面布置图、可移动家具、装饰灯具、窗帘、饰品设计图;最终方案经甲方逐页签字认可后,进行预算及配套合同洽谈工作,乙方设计方案均可实施等。同年5月13日,陈**(以陈*名义,委托方、签约甲方)与瑾**司(受托方、签约乙方)签订《上**软装产品配套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某某路***弄***号某某楼某某室,配套安装面积144平方米;装饰配套方式为部分产品,总价款为10万元(其中设计费6,000元转为配套款部分,在结算时抵扣),甲方应按照合同签订日期二日内清首付款,否则配套工程结束日期顺延;配套安装期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至2014年5月18日结束;甲方自行负责采购的产品,应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如甲方自行采购的商品、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由此造成配套效果不理想,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工程由乙方进行配套产品设计制造,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配套产品尺寸和规格,由于是量身定制产品确认后不可进行修改和减项,否则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在产品采购生产过程中,甲方提出增加配套商品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再签订《商品项目增项单》后,方能进行该商品的采购或生产,由此影响到的最终交付日期甲、乙双方商定;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软装基础材料采买延后的,工期顺延;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如通过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合同签订起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6万元,商品进场前七日乙方负责通知甲方可进场,并在进场前五日支付尾款40%货款34,000元;整体保修期一年,须商品配套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方能签订《保修单》,保修期从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商品进场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仓储、下单后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要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产品生产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可视为本合同解除;一年质保,终身维护,合同总价不包开票税金款,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如不符合,直到换成环保家具为止等。同时该合同后附产品清单及报价。合同签订后,陈**向瑾**司支付设计费及工程款共11万元。此后瑾**司将部分产品做好至系争房屋内安装,因双方对于产品的尺寸、质量等存在争议,现该合同项下并未全部完成。

2014年8月,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软装设计合同及配套合同;2、瑾**司返还设计费及货款11万元;3、瑾**司赔偿损失3万元。

原审另查明,就双方合同后所附清单之家具,瑾**司未能提供花架及花槽,将9号电视柜改成矮柜,将10号衣柜用已作成的9号电视柜代替放于房间内。同时瑾**司向陈**赠送了玄关柜及绿色植物等。庭审中,陈**、瑾**司双方均同意若系争家具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意以减少承揽费用的方式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与瑾**司双方就室内家具签订的《瑾澜软装设计合同》、《上海瑾澜软装产品配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这是承揽人所负担的基本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瑾**司已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陈**要求,对此陈**认为遗漏产品未交付,交付产品尺寸及材质与约定不符,同时甲醛超标,故瑾**司存在违约;瑾**司则认为尺寸及材质是经过与陈**确认,并能提交陈**签字确认的图纸,甲醛超标可以为陈**作除甲醛处理。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方案确定后进行预算及配套合同的洽谈工作,又配套合同中所附清单明确约定了产品尺寸、材质等,双方对于合同价格的确定亦是根据该清单商谈得出,由此可见该清单为双方对于产品尺寸、颜色、材质等的确认。关于瑾**司提交的另一份清单,瑾**司认为双方履行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清单陈**仅在首页签字确认色板及图纸,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图纸确认方式,故对于瑾**司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同时对于少交付的部分产品,瑾**司认为系陈**取消,但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家具甲醛释放量的问题,现经鉴定确实超出了相应的国家标准。综上,瑾**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少交付部分产品、部分产品尺寸材质不符及甲醛释放量超标的违约行为。就产品的这些瑕疵,陈**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尺寸及材质的瑕疵均可修复,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陈**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现有的问题,于案件审理中均同意以减少报酬的方式由瑾**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减少报酬的数额,法院依据瑾**司的完成、交付情况及产品的现状,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减少报酬33,000元,瑾**司应将该部分报酬予以返还,至于产品现有的这些问题由陈**自行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返还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上海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由陈**负担人民币12,500元,由上海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甲醛超标,不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给上诉人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仅酌定减少承揽费用33,0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撤销设计合同及配套合同,原审法院仅对配套合同给予裁判,对设计合同未作表态,显属不当;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具甲醛超标,上诉人只能在外租借房屋3个月,且由此造成上诉人医疗费用损失,该些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偿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装修款6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瑾**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有部分家具没有交付,但是所占比例很小,且部分已通过其他家具替代,还额外赠送了上诉人部分家具;甲醛释放量的数值变化很大,现在已经不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租房合同及门诊收费凭证,用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甲醛超标,导致上诉人家人身体不适就医治疗,且上诉人在外租借了房屋居住。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租房合同及门诊记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及门诊收费凭证均不能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原因所致,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产品配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完成了设计及制作安装,上诉人也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交付家具,上诉人于2014年6月底入住房屋,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现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家具存在遗漏产品、尺寸不符、甲醛释放量超标等问题,显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减少承揽费用的方式来处理,故原审法院以减少承揽费用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三、对于具体减少承揽费用金额的认定,首先,上诉人主张遗漏的家具包括10号衣柜、阳台洗衣台及花槽,对于10号衣柜被上诉人已经用原9号电视柜予以替代,并且额外赠送了上诉人其他家具用于弥补;其次,部分家具确实存在尺寸不符的情况,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尺寸不符导致家具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酌定减少承揽费用33,000元,该酌减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三分之一,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现上诉人要求减少承揽费用6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租房损失及就医费用,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些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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