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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之委托代理人周**、张**、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4月8日,潘**作为甲方,袁**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号;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室内外改建及装饰(以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和施工管理费;工程价款为人工费按实际发生计(由甲方核实),本工程施工管理费18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预定质量奖励费6万元;工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清包人工费参照预算书和实际发生额,甲方按月支付管理费;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将根据工程质量管理绩效,发放一次性奖金6万元;承包方职责为甲方外包的所有项目,外方人员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全程监管,直至验收竣工,乙方外包的所有项目,乙方应挑选合适的施工队伍,对费用、质量全面监管,乙方直辖施工队伍,乙方应确保安全、诚实可靠、精心施工,同时保护好甲方的财物不受损失,物品损坏需赔偿;甲方负责重要建筑材料、工程设施的确认及采购,但甲、乙双方确认的除外;乙方负责辅料的采购,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开出料单、施工材料,提出预算金额,经甲方现场监理认可实施定点购买,定点单位为百安居,费用由甲方先预支10万元或实报实销;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部颁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上海市颁发的有关工程质量规定;待工程全部结束,乙方自验收合格后,乙方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和移交手续。

2009年10月,该装修工程竣工。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潘**定期支付袁**款项,潘**与袁**定期对袁**已支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进行核对。潘**已经支付袁**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包含施工管理费18万元及质量奖励费6万元。

2012年5月,潘**发现系争房屋有质量问题,潘**遂购买了51,764元的材料,并由袁连新组织人员施工进行了维修。

2014年5月,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潘**与袁**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袁**返还潘**质量奖励金人民币60,000元;3、袁**赔偿潘**各项损失51,764元;4、袁**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0元和评估费用。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二层露台及三层卫生间渗漏与装修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有关,建议对二层露台雨水排水口重新施工,更换三层卫生间南墙渗漏进水管。双方在审理中对第一项施工费用确认为5,000元,第二项施工费用确认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点之一在于潘**与袁**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袁**提供的合同首部甲方、乙方栏为空白,但在合同尾部潘**在甲方处签字,袁**在乙方处签字,故可据此判断袁**当属合同中乙方地位。关于该合同的性质及潘**与袁**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合同约定承包方职责内容为“甲方外包的所有项目,外方人员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全程监管,直至验收竣工,乙方外包的所有项目,乙方应挑选合适的施工队伍,对费用、质量全面监管,乙方直辖施工队伍,乙方应确保安全、诚实可靠、精心施工,同时保护好甲方的财物不受损失,物品损坏需赔偿”,该约定明确系争的装饰装修工程既包含袁**自有施工队伍的施工,也包含袁**转包施工部分,还包含业主另行肢解发包,由袁**予以类似总包管理的部分。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待工程结束、乙方自验收合格后,乙方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和移交手续”,上述约定均符合工程承包的性质,而非袁**所主张的委托管理。

另,袁**认为袁**的合同利益在于施工管理费及质量奖励费,而非承包总价与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差额,故双方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但法院注意到,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和施工管理费,工程价款为人工费按实际发生计(由甲方核实),本工程施工管理费18万元及预定质量奖励费6万元。上述约定的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均为工程承包关系中所要明确的合同条款,将袁**的合同利益作单独的约定,与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一起约定为工程总价款虽然有别于一般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但其实质还是对劳务承包合同总价的约定,故袁**此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鉴于袁**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劳务分包及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潘**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袁**已完成施工,潘**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潘**应当仍按照合同约定向袁**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将根据工程质量管理绩效,发放一次性奖金6万元”,该条款本身对6万元所对应的支付条件、支付标准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可以判断该款与工程质量存在关联。结合工程已竣工、质量奖励金已支付完毕、装修房屋已投入使用等情节,可以得出在竣工时潘**对装修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达到支付质量奖励金的条件,故潘**诉请袁**返还质量奖励金,法院难以支持。

袁**在竣工后对系争工程的责任应局限在保修范围内,鉴于其无施工资质,故其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层露台的施工人员双方均明确为杨*,该施工人员人工费包含在袁**向潘**递交的费用清单内,并通过袁**发放,故该人当属袁**下属施工人员,袁**对二层露台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期限,而根据**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潘**在系争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已逾2年的情况下要求袁**维修,已超过保修期,故袁**不应对该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层卫生间渗漏原因在于该处南墙冷水进水管渗漏水透过墙体导致。该部分由上海某某某某设备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施工,且合同钱款是潘**直接支付某某公司,故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在袁*新的承包范围之内,潘**主张袁*新对此承担质量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该部分施工属袁*新施工范围,同理于二层露台,袁*新也不应对该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5月发生的维修费用51,764元,潘福妹未能就该维修系袁**施工不当造成进行举证,故其请求袁**赔偿法院也难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0,000元,系潘**为达到其诉讼目的进行举证所支出,现潘**诉请未获支持,该费用应由潘**承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潘**、袁连新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潘**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均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质量奖励金是预先支付的奖励费,需要承包人具有法定的资质,装修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施工资质,而且工程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就持续出现漏水等情况,故应当返还质量奖励金。二、三楼露台漏水的原因在于防水层施工不到位,由此导致的地砖更换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三楼卫生间也属于被上诉人的总包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系争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不应当适用保修期的规定,二楼阳台漏水和三楼卫生间漏水的维修费用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新辩称,工程质量是完全合格的,质量奖励金是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认可了质量才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被上诉人施工不当造成的,上诉人改造了房屋结构才会导致漏水,2012年5月的维修原因并不在鉴定范围内,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进水管不是被上诉人采购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工程的质保期不存在中断、延长,即使本案的工程从2009年10月以后起算质保期,也早已经超过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袁连新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潘**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关于质量奖励金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完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系争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和施工管理费”,而质量奖励费约定作为一种基于工程质量绩效的奖励性条款,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被上诉人应获取的工程款。因此,在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况下,奖励费条款亦应属无效,上诉人现主张返还6万元奖励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其无需返还奖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第一,就2012年5月发生的维修材料费用,由于该次维修的原因不在原审鉴定范围之内,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次维修的原因系由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故其主张该笔材料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二层露台雨水排水口的维修费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二层露台属于暴露于外部的空间,属于“屋面”的范畴,而雨水排水口的施工亦属于设置防水功能,故该部分质量问题应当适用5年的保修期限。从2009年10月起算至本案原审鉴定之时,并未超出5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被上诉人称该部分质量问题已超出保修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注意到,质量鉴定报告中说明,施工拆改房屋局部承重结构,不能排除私自拆改承重结构对房屋损伤。鉴于此,在考虑房屋结构改动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下,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雨水排水口维修费用。

第三,关于三楼卫生间的进水管维修费问题。该部分工程并非是被上诉人直接施工,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即使该部分质量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也已经超出了保修期限。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部分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6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6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袁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福妹返还质量奖励费人民币60,000元;

四、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支付二层露台雨水排水口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潘**负担人民币26,268元,袁连新负担人民币6,2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由潘**负担人民币1,268元,袁连新负担1,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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