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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溜**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潘**与溜**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由潘**为溜**司对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号7幢5-8楼某KTV进行大理石装饰工程的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对大理石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计大理石供货金额为人民币65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对包房地面、五层大厅地需、干贴造型墙面平板每平方米安装的单价及40线条、80线条的数量、单价、金额亦作了约定,合计金额为31,700元,上述总计金额为683,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工期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1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潘**自2013年5月31日起为溜**司供货大理石并进行相应的施工。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3日,潘**供货金额为496,121.1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潘**供货金额为211,206.90元。前述潘**合计供货金额为707,328元。后经潘**、溜**司双方结算,潘**供货金额为707,328元,施工人工费为192,046元,合计工程款为899,37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99,000元结算。期间溜**司陆续支付潘**工程款449,000元。2013年10月28日,溜**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潘**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后溜**司于2014年4月至7月间陆续支付潘**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7月31日,潘**向溜**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欠的330,000元工程款,要求溜**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无果。2014年8月27日,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溜**司支付大理石工程款330,000元;偿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中,溜**司称潘**延误工期137天,给溜**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溜**司可扣除潘**工程款330,000元。

原审审理中,潘**主张1、在实际施工中溜**司增加了工作量,并且没有施工图纸,潘**要实际测量、放样,经溜**司确认后才能施工;2、施工中异形加工多,导致工作量增加,6月14日的这张送货清单上的货物,要拼接、组装,材料费用和人工数就多;3、施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其提供的7月14日的送货清单上的送货地址为3F、4F,是宾馆装修用的,而潘**给溜**司装修的是5-8楼的某KTV,所以这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4、如果潘**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况,违约金并不是像溜**司主张的330,000元那么多。对此溜**司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增加工程量。

原审审理中,潘**认可是在与溜**司结算后由溜**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但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约定。溜**司则认为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溜**司认为潘**延期完工,应减去违约的部分,但潘**不同意,所以溜**司只能出具欠条先确认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潘**与溜**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其内容包含了大理石的供货及相应的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潘**施工完毕后,根据潘**与溜**司的最终结算,材料费为707,328元,人工费为192,046元,合计工程款为899,37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99,000元结算。溜**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潘**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之后溜**司陆续支付了120,000元。现潘**要求溜**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潘**自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亦即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间,供货金额为4,961,121.10元,而《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金额为651,800元,据此表明潘**未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内供足合同约定的材料,与之相应的施工当然不能按约完工。现潘**没有证据证明延期供货的原因或责任在于溜**司,故可认定潘**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溜**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潘**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在潘**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溜**司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溜**司出具欠条不能视为溜**司对潘**违约责任的免除。当然,潘**、溜**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6月14日起至潘**自认的同年7月8日最后完工期间,潘**仍在继续供货及施工,而双方最终实际结算的材料费为707,328元,人工费为192,046元(实际以总价899,000元结算),该结算总价中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数额均大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亦即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作量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潘**、溜**司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对大理石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包房地面、五层大厅地需、干贴型墙面平板的安装单价仅作了一个笼统的约定,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的送货清单(材料费)及施工结算单(人工费)中反映出的潘**实际供货的特殊规格的材料、实际施工的三角墙面、电梯门套、弧形台面等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均是无明确约定的,据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之潘**在审理中提出的即使其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况,溜**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酌定溜**司可扣除潘**工程款70,000元,溜**司反诉主张要求扣除工程款330,000元,难以全额支持。至于潘**主张由溜**司偿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潘**在审理中自认溜**司在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时对剩欠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约定,后潘**于2014年7月31日向溜**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溜**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7日内支付剩欠工程款,据此只能支持潘**向溜**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欠工程款亦即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具体起算时间酌定为2014年8月1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应支付潘**工程款330,000元;二、上海**限公司应扣除支付给潘**的工程款7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相抵后,上海**限公司尚应支付潘**工程款2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潘**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计3,273.50元,由潘**负担147元,上海**限公司负担3,1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2,462元,潘**负担663元。

溜**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的本诉请求,支持溜**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溜**司上诉称,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也属适当减少,而非大幅度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况且潘**的延误完工,使溜**司受到很大经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溜**司增加工作量,且施工中的异形加工多,导致工程有相应延误属难免,此非潘**的原因造成,此事实溜**司系明知,因此溜**司在与潘**核算出具欠条时未提及此误工违约损失。现溜**司恶意拖欠施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内容未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潘**主张溜**司欠付工程款,有溜**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应属依据充分。至于溜**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现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潘**与溜**司实际履行中有增加变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经本院核查,是属有一定的理由;原审据此并考虑到潘**确有延误工期及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事实,酌定潘**应承担违约金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溜**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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