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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诉上海添**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贝**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冬傲、被上诉人上海添**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0日,贝**经朋友介绍委托添**司对上海市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进行装修。添**司出具预算表一份,项目包括石膏板造型吊顶、顶面墙面批腻子、顶面墙面刷乳胶漆、储藏柜、衣柜双面石膏板平面隔墙、木制品油漆(刷涂)、隔音棉铺贴、拆除、铲除顶面墙面涂层、铲除顶面墙面后增批一遍腻子、砌砖墙、水泥粉刷、材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费,工程合计15,047.23元(人民币,下同)。上海市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具体由添**司委托案外人陈某某实施。2013年5月10日、5月20日,贝**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添**司共支付装修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6月9日,贝**正在装修的房屋厨房水管爆裂,大量水流入宛南六村30号104室案外人戴*家里,造成戴*房屋及物品受损,经法院判决贝**赔偿戴*12,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贝**亦已履行该判决义务,赔偿案外人戴*12,000元。

2013年7月13日,添**司就装修尾款向贝**出具4,760元收据,并在收款事由部分注明实收13,800元,即除前述由陈某某代添**司收取的1万元外,添**司实收贝**尾款3,800元。2013年7月17日,添**司出具决算表一份,项目包括石膏板造型吊顶、顶面墙面批腻子、顶面墙面刷乳胶漆、储藏柜、衣柜双面石膏板平面隔墙、木制品油漆(刷涂)、电视背景墙、隔音棉铺贴、不锈钢条、拆除、铲除顶面墙面涂层、墙面铲除后修补、砌砖墙、水泥粉刷、电路改造、踢脚板、材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费,工程合计14,111.27元。

2014年9月,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添天公司赔偿贝**损失总计人民币34,635.60元(包括系争房屋损失22,635.60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索偿清单以及赔偿楼下住户损失12,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贝**出示的系争房屋装修预算表中无装修厨房以及拆除料理台项目之施工内容,在添**公司委托陈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陈某某如承接了厨房料理台的施工项目并收取施工费800元,但在添**公司与贝**结算系争房屋装修工程时,添**公司未将厨房料理台施工项目列入决算施工项目中,并在与贝**结算费用时,也剔除了该施工项目费用,而是明确收取工程款13,800元,对此,贝**接受决算单并结清尾款。现添**公司否认装修过厨房,而贝**亦未提供添**公司承接厨房装修、拆除厨房料理台之充分证据,故对贝**要求添**公司赔偿因装修厨房导致漏水造成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元,由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贝**不服,上诉称,陈某某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全权代表,预算单中虽未列明料理台施工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根据装修需要对料理台进行施工,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添**司辩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不包括厨房,双方结算时也没有包括厨房,上诉人在结算时也没有提及过厨房水管爆裂的问题,至于上诉人委托陈某某对料理台进行施工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员工陈某某施工不当导致厨房水管爆裂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厨房漏水造成的损失,对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算表来看,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并不包括厨房;其次,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陈某某做了料理台加工并收取了800元,但在双方最后结算时,该800元并未计入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之内,被上诉人出具的决算表也不包含厨房的项目;第三,系争房屋水管爆裂发生在2013年6月9日,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如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施工不当造成其损失的,理应在结算时对该问题有所涉及,而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结算后上诉人付清了尾款,并未就该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第四,上诉人主张厨房水管爆裂的原因是陈某某施工不当所致,但对该节事实上诉人的举证亦不充分,仅凭上诉人提供的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的施工与厨房水管爆裂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厨房漏水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水管爆裂系陈某某施工不当所致,可依法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由上诉人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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