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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凌**限公司诉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进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凌**司于2007年4月5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3年10月10日,翟**与凌**司签订《上海凌进建筑装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8万元(人民币,下同)左右,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日。签合同时凌**司未告知翟**凌**司已被吊销的事宜。凌**司出具上海某某装潢公司价格表,约定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装修材料费加人工费分别为53,192元、35,088.80元。凌**司从2013年10月10日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于同年11月10日停工。装修过程中,凌**司将翟**购买的瓷砖贴反。2013年10月22日,凌某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翟**装修预付款15,000元。后翟**与凌**司发生争执,双方数次报警协商未果,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家庭装饰专业办公室对翟**与凌**司也调解未果。

2014年2月,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翟**与凌进公司双方解除合同,由凌进公司赔偿翟**自2013年11月10日停工起至2014年1月26日两个半月损失7,500元(****室房屋以每月1,800元计算,****室房屋以每月1,200元计算)、瓷砖费1,506元、换锁费150元。

原审审理中,翟**提出根据双方约定的报价单,****室房屋和****室房屋装修的材料加人工费分别为6,704元和4,383元,未超过翟**已支付的15,000元,翟**不要求凌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凌进公司则表示其所做工程量远不止翟**报价,装修工程基本已结束。翟**与凌进公司均不同意对****室房屋、****室房屋的装修量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与凌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凌进公司已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故双方所签装修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明显在凌进公司方,现凌进公司已对翟**房屋实际进行了装修,针对装修款项双方各持己见,凌进公司亦未要求进行评估,现根据翟**与凌进公司提供的装修清单并结合房屋装修实际情况,包括将翟**瓷砖贴反的情况看,显然凌进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作量扣除瓷砖贴反的实际损失和人工费损失后,凌进公司应得装修费少于15,000元,现翟**提出即使装修款未超过15,000元,其已支付的15,000元预付款不要求返还,故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对于翟**要求凌进公司赔偿房屋租金费7,500元、瓷砖费1,506元,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及凌进公司过错程度酌定凌进公司赔偿翟**上述损失3,000元。对于翟**提出的换锁费,因凌进公司予以否认,现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门锁是由凌进公司所为,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房屋租金及瓷砖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凌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是为两套房子装修,上诉人按约正常施工,被上诉人应当在签约时预付4,000元,水电工进场付24,000元,木工进场付24,000元,上诉人已经做到了油漆工进场,但被上诉人只付了1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拒付装修款,双方发生争议,报警处理后,被上诉人强行收回房屋,调换门锁,使上诉人的工具、材料、生活用品都锁在屋内,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的施工是正常的,瓷砖没有贴反,双方在原审中都曾经同意过对工程进行鉴定评估,但后来没有进行,原审认定的赔偿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100元,赔偿其损失18,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辩称,是上诉人将门锁换掉,被上诉人进不了门,在报警之后找人开了锁。双方是因为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原来就承认瓷砖是贴反了,3,000元的赔偿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在诉讼前的调解不成是由于上诉人临时变化。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等瓷砖贴好后,原告妻子提出瓷砖贴反了。瓷砖是2013年10月20日左右贴的,瓷砖贴反后,我们说我们重新贴,原告不同意,让我们继续做,重新贴的也是反的。我们烟道管也贴好了,原告让我们敲了贴瓷砖,还是反的,原告说瓷砖算了。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瓷砖是被上诉人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系争装修合同签约时就已经吊销了营业执照,已无装修施工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属无效,而上诉人就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关于瓷砖及租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有瓷砖贴反的情况存在,现上诉人又否认其存在施工不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瓷砖系由被上诉人购买,而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过数次报警处理但协商未果,导致装修工程未能完工,故上诉人应就其不当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就此酌定的3,000元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并不存在不当施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欠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问题。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故该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凌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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