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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同装潢**公司与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三同装潢**公司(以下简称三同公司)、寇**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寇**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5日,三同公司(乙方)与寇**(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某某区某某公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住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27,3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自2013年10月8日开工至同年12月9日竣工,工期60天;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隐蔽工程通过验收,甲方支付35%的工程款;油漆工进场前,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通过当天,甲方支付5%的工程款;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项目变更单时,甲方支付100%的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乙方100元,工期顺延;甲方或乙方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确定了相应总价为27,304.05元、最终优惠至27,300元的工程预算价格清单。

2013年10月23日,三同公司向寇**提供了系争房屋的平面布置图(以下简称布置图),图中标明了房间测量的相应尺寸。

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月25日,寇*云向三**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言明其计算实际结算价为13,697.35元,另补贴750元辛苦费,前期已支付8,000元,本次转账6,447.35元。三**司认为寇*云未付清装修款,遂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9日,诉前委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三**司向寇*云提供了其制作的决算清单,决算价格为24,871元。寇*云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在调解时又支付三**司4,700元。后,寇*云以该决算价格有部分未施工、面积虚高、计算差错等问题提出异议,三**司遂向寇*云发送邮件一份,明确:其经单方计算调整为18,979元的结算价,但寇*云认为仅有15,217.19元,遂涉诉。现寇*云支付三**司装修款共计19,147.35元。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寇红云。

2014年4月,三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寇**支付三同公司装修款2,596元、寇**答应给的辛苦费750元、违约金9,600元。寇**不同意三同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三同公司退回采取欺骗手段导致寇**多付装修款3,930.16元、因水电改造和地坪找平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费300元和整改费300元、三同公司提供板材与约定不符的违约金874元、逾期竣工违约金3,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审庭审中,因三同公司自认没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法院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释明。三同公司与寇**基于合同无效提出如上本诉、反诉请求。

结合系争房屋装修27,304.05元、最终优惠至27,300元的预算价格清单。三**司与寇**实际装修项目予以明确:1、客餐厅过道,双方确认仅做墙顶面批嵌、墙顶面乳胶漆二项,三**司主张2,211.30元,寇**主张2,154.60元,争议在于人工费三**司计算了5%的损耗,寇**认为不应计算。2、大阳台,双方确认仅做地砖一项,三**司主张441元,寇**主张421.89元,争议除在于人工费损耗外,三**司根据预算清单主张6平方米,寇**根据布置图和其实际测量主张5.88平方米。3、小阳台,双方确认系口头增加的项目,原预算中没有,三**司主张口头约定一口价1,500元,寇**否认一口价的约定,其结合布置图确认面积,单价适用其他类似项目计算为626.67元。4、主卧,双方确认仅做墙顶面批嵌、墙顶面乳胶漆二项,三**司主张1,285.20元,寇**主张1,249.50元,争议在于人工费是否计算损耗。5、次卧和书房,双方确认仅做墙顶面批嵌、墙顶面乳胶漆二项,三**司主张1,119.30元,寇**主张1,090.60元,争议在于人工费是否计算损耗。此外,三**司主张还有飘窗敲墙、补墙的材料费200元,寇**认为材料是用他人的废料由寇**自己补的,与三**司无关。6、厨房,双方确认仅做地砖、墙砖,三**司主张2,592元,寇**主张1,855.36元,争议除在于人工费损耗外,三**司根据预算清单主张地砖5平方米、墙砖25平方米,寇**结合布置图计算认为地砖为4.78平方米、墙砖17.52平方米,双方同意法院酌定。7、主卫,双方确认做地砖、墙砖及防水,三**司主张3,152元,寇**主张2,075.46元,争议除在于人工费损耗外,三**司根据预算清单主张地砖5平方米、墙砖25平方米,寇**结合布置图认为地砖为3.88平方米、墙砖19.20平方米;另外双方争议地面防水,三**司主张了做了2遍的价格560元,寇**认为实际没有做,但同意给1遍的价格155.20元。8,水电煤,辅料人工3,000元,双方无争议;地暖地坪双方同意按60平方米计算,经计算为1,800元。9,其他,双方确认仅有砌墙包粉刷和搬运费,其中砌墙包粉刷双方确认为830元;材料搬运费,三**司按预算主张500元,寇**认为预算中很多材料都是自购或项目没做,三**司的搬运费酌情减少至250元。

另外,三同公司主张增加的项目有:1、二间卧室增加颜色粉刷,需要增加400元,签约时寇**提出要增加颜色,三同公司同意免费,但现在有争议了,需要寇**承担。寇**认为三同公司承诺可以刷任何颜色,不会增加费用。2、厨房防水500元,当初免费给寇**做的,现在有需要计算费用。寇**认为厨房未做防水。3、水电安装未做,可以扣除1,000元,但需增加400元的违约赔偿。

寇**主张还需扣减预算有但其自购的辅料80元,包括:瓷砖填缝剂30元,水泥黄沙40元、小阳台下水管和弯头10元。三**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此外,寇**认为三同公司水电改造中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不予整改,还要求寇**自购返工材料,应赔偿其损失300元;三同公司地面未找平,导致寇**自行处理,影响了后续铺设地板,三同公司应赔偿寇**损失300元。对此,寇**提供了:1、三同公司水电施工穿线不规范的照片,三同公司认可系其穿线,但不同意扣除300元;2、地板厂的出库单,上记载地坪不平问题,三同公司认为地坪不平系寇**要求做低,后来三同公司与寇**共同铲除了水泥结块。

对于违约金,三同公司明确其本诉主张系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寇红云擅自更换门锁的2014年2月1日至5月8日,计算96天。

寇**明确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也按每天100元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计算33天;材料不符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价款4,370元的20%计算,因三同公司提供的是“三无”产品,所以寇**没有使用;由于三同公司虚假诬告,导致寇**相应的精神损失。

原审认为,三同公司与寇*云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三同公司并不具备装修装饰的施工资质,承接装修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在事实上已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故三同公司有权主张相应装修款。

一、对于本诉的装修范围及工程量问题

首先,对于人工费损耗问题。寇*云认为预算中不应计算损耗,但法院认为,三同公司与寇*云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优惠价27,300元的预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预算单计算人工损耗的计价方式双方亦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三同公司主张计算人工损耗的做法,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确认前述实际装修项目中的:1、客餐厅过道,装修费用2,211.30元。4、主卧,装修费用1,285.20元。5、次卧和书房,装修费用1,119.30元;飘窗修补的费用,鉴于金额较小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故法院酌定为1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19.30元。

其次,对于部分争议的装修面积问题。预算价格清单和布置图上均系三同公司出具给寇**,对于二者在面积、数量上的出入,系三同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寇**根据自行测量并结合实际状况,选择布置图上的数据计算装修量,并无不妥。结合前述的人工费损耗的因素,法院确认前述实际装修项目中的2、大阳台,装修费用432.18元。

第三,对于实际装修项目中的3、小阳台部分,因系口头增加的装修项目,预算中并无体现,三同公司主张口头约定1,500元也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而寇**根据布置图确认面积、其他单价参考同类项目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但其中墙顶面批嵌项目主材单价,寇**取价为每平方6元,而法院认为应参考与小阳台相连的客餐厅、大阳台等项目的每平方8元更为合理。结合人工费损耗因素,经计算,小阳台地砖项目114.16元、墙砖项目498.20元、墙顶面批嵌项目28.54元、墙顶面乳胶漆项目12.68元,故3、小阳台,装修费用合计653.58元。

第四,对于实际装修项目中的6、厨房部分,考虑到寇红云主张的地砖面积略低于布置图所示面积,结合双方均同意法院酌情的意见,法院根据前述的相关计算原则,酌定地砖项目454.30元、墙砖项目1,613.08元,上述合计2,067.38元。

第五,对于实际装修项目中的7、主卫部分,结合前述人工费和面积的计算原则,确定地砖项目335.24元、墙砖项目1,658.88元;防水费用,鉴于金额较小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故法院酌定为200元,上述三项合计2,194.12元。

第六,对于实际装修项目中的8、水电煤部分,根据双方确认应为4,800元。

第七,对于实际装修项目中的9、其他部分,搬运费考虑到原预算报价中的部分项目确未实施,故法院酌情为300元。加上砌墙包粉刷的830元,合计1,130元。

第八,对于三同公司主张的二个增加项目、400元的违约赔偿和寇**主张的扣减辅材项目,法院认为缺乏合同依据以及事实依据,对方亦予以否认,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合计,法院认定的装修工程价为15,993.06元。

二、对于主张的辛苦费、装修质量扣减的费用问题

首先,三同公司主张的辛苦费750元,根据在案的电子邮件证据,确系寇*云明确承诺由三同公司享有,故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寇*云主张的水电改造和地坪问题,从在案证据及三同公司自认看,确实存在,考虑诉讼成本,法院对该项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二项相抵,寇*云应支付三同公司350元。

三、对于本、反诉涉及的违约金问题、精神损失问题

首先,因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看,寇*云至2014年1月25日前仅支付8,000元,确未按约定付款进度付款,而三同公司亦在装修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故导致逾期付款及工期延误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第三,寇*云主张的材料不符违约金,但事实上寇*云未实际使用三同公司材料,且其主张的约定也仅适用解约违约金,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寇*云主张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综合计算上述款项并结合寇**已经支付三同公司装修款19,147.35元的事实,可以确定三同公司需返还寇**装修款2,804.29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三同装潢**公司与寇*云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三同装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寇*云装修款人民币2,804.29元;三、驳回上海三同装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寇*云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7元,由上海三同装潢**公司负担人民币88.20元,寇*云负担人民币108.80元。

判决后,三同公司、寇**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同公司上诉称,一、是否具备室内装饰企业行业资质并非强制性要求,且系争工程仅含地暖回填、水电室内增排、泥水匠修补、瓷砖地砖粘贴、墙面粉刷等装饰辅助性工程,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不适用《建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争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二、本案中的增减工程项目应按前期合同约定进行加计扣减。小阳台瓷地砖项目为口头约定的增加项目,当初寇**父亲曾同意支付材料费500元、人工费1,000元,但事后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继而按照寇**的陈述确定工程款是错误的;三、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核算不予认可,不应按照布置图上的数据计算工程量,而应以预算单为准;四、关于地面不平的问题,三同公司仅做地暖回填找平工程,存在平整度误差是施工中不可避免的,且在收到寇**提出的异议后亦及时予以修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寇**的反诉请求。

寇**答辩称,一、关于三同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厨房防水工程三同公司没有施工,小阳台部分未同意支付1,500元;二、布置图是由三同公司提供的,以该数据标准计算工程量正确;三、地坪存在严重问题,地面非常不平,致使无法铺设地板,三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寇**提起上诉称,一、在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三同公司工作人员许**通过编造虚假工程项目清单的方式核算不真实的工程款,并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骗取寇**母亲装修款4,7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二、寇**同意支付三同公司辛苦费750元的前提条件是当工程总价为13,697.35元时才进行补贴,但目前工程款数额与实际相差较大,违背了支付辛苦费的初衷,故不应予以支付;三、主卫防水材料由寇**自行购买,三同公司实际并未做防水工程,故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四、系争合同中涉及的人工耗损约定不合理,不应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寇**原审的反诉请求。

针对寇**的上诉请求,三同公司答辩称,一、整个调解过程公正合法,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况;二、750元辛苦费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寇**应当支付;三、主卫防水工程做了二遍,第一次材料是三同公司提供的,第二次材料是对方购买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寇**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法调整之范畴,鉴于三同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其与寇**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三同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认可系争合同项下部分施工内容已完成,寇**也已实际入住,故对于三同公司已装修部分,寇**依法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就双方所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及相应工程款,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因三**司就厨房防水工程无法提供签证单等书面凭证来证明已实际施工,且寇**对存在增加工程亦予以否认,故三**司要求寇**支付500元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阳台部分,双方一致确认系口头增加项目,但对具体金额存有争议,因三**司就对方同意支付1,500元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布置图确认面积并参考同类项目单价确定工程款为653.5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工程量核算标准。因标有房间测量尺寸的布置图系三**司向寇**出具,故寇**根据自行测量并结合实际状况,选择布置图上数据来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对于三**司要求按《工程预算价格清单》计算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主卫防水。三**司认为做了二遍,寇**认为从未做过,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原审审理中,寇**同意支付施工一遍的价款,故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防水费用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地坪问题。鉴于寇**所提供的《地板送货出货单》“测量与服务”一栏中明确载明“地面不平”,且三**司也承认施工后地面确实存在不平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三**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对于三**司主张不支付返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750元辛苦费。经查,在寇**向三**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其已言明另补贴三**司750元辛苦费,理应按此承诺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于寇**不同意支付辛苦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人工耗损。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工程预算价格清单》中计算人工耗损的计价方式均予以确认,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寇**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其认为人工耗损的约定不合理且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寇**上诉称,在调解过程中,寇**母亲受骗多支付了4,700元装修款应当予以返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司工作人员许**在调解时存在欺诈、恐吓、威胁等行为,致使寇**母亲违背个人意志而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于寇**要求返还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同公司以及寇**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同装潢**公司负担人民币126.40元,上诉人寇**负担人民币13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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