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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诉上海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功民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上海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6日,居**司与钱**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居**司(乙方)为钱**(甲方)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结构:二房二厅一厨一卫二阳台)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72,8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工期为7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居**司向钱**提供工程预算表一份。钱**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7日、6月6日、6月9日、6月20日向居**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合计支付73,000元。后居**司为钱**进行装修事宜,因双方对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及地板的材质、质量存在争议,致双方未进行结算。现钱**已实际入住。

2013年11月,居**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钱功民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500元、第二期工程款2,000元、第三期工程款及增加款3,582元、第四期工程款3,300元、地板差价2,312元、违约金3,300元,合计14,994元。钱功民不同意居**司诉请,并反诉要求居**司:1、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3,300元;2、双倍赔偿地板价款21,900元;3、提供已安装的伪劣地板的安全检测报告或支付更换不合格地板的相关费用6,000元;4、给付工程保修金3,600元;5、赔偿合同提前终止金14,500元;6、清算并终止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原审审理中,因居**司与钱**双方在庭审中对完成的工程量陈述不一,故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共同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查看装修后现况。经现场查看,结合居**司提供的预算表及增加、减少项目清单,就减少项目,双方确认在居**司提供的减少项目清单中需增加龙头的价格,其余均无争议,即双方确认减少项目合计为27,386元;就增加项目,双方除对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有争议外,现确认开关数量实际为37只,其余均无争议,即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增加项目合计为13,907元。关于增加的门、门套、窗套,双方确认整套门与门套共计5套,其中3套使用了钱**原有的玻璃,单面门窗套2只,双面门窗套2只,现双方主要就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存在争议,居**司认为双方约定按1,600元/套计算,使用原玻璃的门扣除110元/扇,油漆费用为350元/套,且约定的材质为“柚木夹板”;钱**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居**司所述的价格,但该价格对应使用的材质双方明确约定为“纯柚木”。就采用“柚木夹板”类似材质的门窗套价格,法院至上海恒大建材市场进行了市场价格询价。经询价,该种材质的门及门套整套的市场价格一般为1,200元/套-1,300元/套,门套及窗套分单面和双面,价格按米计算,单面价格为90元/米-100元/米,双面价格为120元/米-130元/米。

原审审理中,因居云公司与钱**双方就安装的地板的材质及质量存在争议,钱**向法院申请就地板的材质是否为“二翅豆”及地板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等进行鉴定。就钱**的申请,法院先后与上海**任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市某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联系,但根据地板现状,现无法完成钱**申请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居**司与钱**签订的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居**司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钱**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实际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应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减少项目合计为27,386元,无争议的增加项目合计为13,907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增加部分的门、门套、窗套使用的材质、价格,法院认为,“纯柚木”与“柚木夹板”的价格相差甚大,双方约定的价格虽不足以使用“纯柚木”,但却高于居**司所述的“柚木夹板”的同类材质的市场价格,居**司作为专业的装潢从业单位应向钱**提供正确的价格导向及合理的计费标准,现整套的门及门套仅有5套,居**司主张将单、双面的门、窗套与整套的门及门套均按1,600元/套的价格计算,明显与市场价格及计算方式相悖,对钱**形成了误导,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现法院根据市场询价结果,结合双方确认的数量,法院酌情确认门、门套、窗套共计为8,430元。对于居**司提出减少项目需扣除15%管理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管理费的收取予以约定,且该部分非居**司予以施工,故居**司主张管理费缺乏相应依据亦不尽合理,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居**司主张的地板差价,法院认为,居**司在审理中已自认按预算表中确定价格购买,故再要求钱**支付地板差价亦无依据。对于居**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该装修已基本完成,虽然工程一直未予竣工验收并予结算,但系双方就装修事宜存在纠纷所致,故在双方存在纠纷的前提下,居**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钱**提出的设计费不应支付的意见,法院认为,在双方确认的预算表中已明确了设计费的价格,故钱**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钱**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7,751元,现钱**已支付73,000元,钱**提出要求居**司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居**司应退还多收取的装修费5,249元。

对于钱**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就争议的地板,双方在预算表中仅约定“新貌实木地板”,未就该地板的具体树种进行约定,故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使用的即为“二翅豆”。而就地板的质量问题,因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难予认定处理,故对于钱**要求居**司双倍赔偿地板价款及支付更换不合格地板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钱**要求居**司给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因钱**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实际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钱**要求居**司给付工程保修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钱**提出清算并终止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请求,法院认为,该装修已基本完成,仅是因双方存在纠纷故未竣工验收并予结算,故双方仅需按合同进行结算即可。至于钱**要求居**司赔偿合同提前终止金的请求,亦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钱功民装修款人民币5,249元;二、驳回上海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82元,由上海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钱功民负担人民币1,03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钱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设计费及地板差价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地板系“假冒伪劣”产品,无需另行检测而可以直接认定;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未追责,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已放弃履约,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应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537元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居云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几张照片以证明自己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书证是有效的。对于该些照片,被上诉人则认为不清楚照片的来源及拍摄地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些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按约施工,上诉人亦入住并使用了系争房屋,双方虽未办理最终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系争装修工程已竣工,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并要求清算、终止系争合同且由被上诉人赔偿合同提前终止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系争工程的质量保修,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系争合同约定工期为70个工作日,对于该工作日的理解应不包括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故根据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4月1日为开工日、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对油漆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且上诉人自称于2013年8月入住装修房屋等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三)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赔偿地板款并支付更换不合格地板费用的请求,因目前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地板不符合约定,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地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经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工程预算表上明确系争工程的设计制图费为2,300元,该预算表的工程总价72,873.20元亦与合同约定的总价72,800元基本相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设计费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钱功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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