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刘**(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与韩*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门面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某某路的门面进行装修施工,甲方装饰住房系合法居住,乙方为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市建委有关部门审定具有居民装饰《资格证书》的企业法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0,000元(人民币,下同);装饰施工内容详见附件《装饰施工内容表》,材料、人工费、设计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其他费用参考报价单,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自2013年10月23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2日竣工,工期60天;该工程执行****-**-**《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乙方设计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商定;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对于材料、格局、造型等已经商定的情况下,不能私自修改,倘若修改需要协商,至于费用,由修改方承担同时工期顺延;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签合同之后3日内付第一笔工程款80,000元,11月10日付第二笔工程款60,000元,11月30日付第三笔工程款60,000元,竣工验收之后7日内付尾款40,000元(手写注明其中一万是增加排电基础项目款);乙方指派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对其行为乙方应予认可;并对合同履行中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在上述合同尾部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装修款20,000元整”。

签约后,韩**司按约进入涉案房屋开始装修施工。

2013年11月16日,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某某路***号*楼装修款60,000元整”。

2013年12月10日,刘**丈夫于某代其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2日向李*同一账户汇款10,000元。

2014年1月2日,李光向刘**发送短信1条,载明:“刘小姐你好,请尽快安排煤气公司到您的店面某某路***弄*楼接通煤气,以便我们木工封顶收尾。谢谢!”但刘**此后仍未能接通煤气。

2014年1月22日,李光向刘**发送短信1条,载明:“刘小姐您好,我们该做的已经结束了,钥匙我会给你快递发给你的,地址能告诉我嘛?”刘**对此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刘**与韩**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韩**司向刘**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00,000元、刘**垫付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6,485.1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已付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为286,0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韩**司承担刘**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现金担保导致的现金占用费(以111,000元担保金为基数,以中**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为基准,自担保金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为36.49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李*对韩**司的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刘**鉴于韩**司不具备装修资质,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其与韩**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审价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高于刘**的已付款金额,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中要求韩**司返还工程款之诉请,并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韩**司赔偿修复费(以审价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装修期间的水电费6,485.10元、涉案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高压电费及开锁费合计299,279.78元。韩**司不同意刘**诉请,并反诉要求:刘**支付装修工程款99,232元。

2014年5月20日,刘**与李*电话联系,通话中李*确认共收到刘**工程款200,000元,刘**确认其尚欠付工程款40,000元,亦提出增加支付工程款达到原先的效果图的要求。

原审另查明,截至2014年2月26日前,李**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韩**司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

原审诉讼中,因刘**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遂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讼争双方均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图,且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标准已过期,故双方同意依据现行地方标准《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同时,因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出异议,讼争双方遂同意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工程造价审价,并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2014年7月23日,审价单位至涉案房屋现场实地勘测数据,并出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47,999元,修复费用为8,767元。

截至2015年4月8日庭审时,涉案房屋仍处于空置状态,刘**亦承认其于2014年夏天才申请开通煤气。

原审认为,韩*公司不具备装修资质,其与刘**签订的《上海市门面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韩*公司应具备装修资格证书,而刘**仅凭查验韩*公司的营业执照即与其签订合同,亦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与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二、韩*公司是否需对刘**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是否需对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审价单位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47,999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韩**司于诉讼中亦确认超过合同价款240,000元的部分不再主张,但在刘**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仍拖欠韩**司工程款40,000元,刘**在与李*的通话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其于诉讼中亦撤回了要求韩**司返还工程款之诉请,故韩**司要求刘**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反诉诉请能够成立,但法院认为应付工程款为240,000元,扣除刘**的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刘**尚应支付韩**司工程款40,000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刘**以韩**司提供的效果图作为工程验收标准,而对韩**司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刘**本人在与李*的通话中亦提出增加支付工程款达到原先效果图的要求,可见效果图并非讼争双方最终以240,000元价款签订合同所对应的交付标准。合同中约定了装饰施工内容详见附件《装饰施工内容表》,并约定各项费用参考报价单,但刘**未能提供上述《装饰施工内容表》及报价单,亦不认可韩**司提供的报价单及项目增减表,故讼争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因该标准已过期,双方遂同意根据现行地方标准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根据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和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鉴定结论,韩**司的工程质量虽存在问题,但在整个装修工程量中所占比例极低,即便需要修复也不会对刘**的饭店经营造成太大影响,故刘**将涉案房屋长期空置的行为明显扩大了自身的损失。考察讼争双方的合同履行,刘**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对韩**司的施工进度会产生影响,而其未及时开通煤气的行为亦导致韩**司无法完成木工封顶收尾,故对于韩**司的逾期竣工,刘**应承担责任,其也不能单方拒绝接收房屋而将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归责于韩**司。刘**于2014年夏天申请煤气开通的行为亦表明其饭店经营需要使用煤气,故对于其认为不开通煤气不影响韩**司木工封顶收尾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事实上,刘**在审价单位完成现场踏勘后仍未能将饭店投入经营,故亦非韩**司的责任导致涉案房屋长期空置。因韩**司的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赔偿刘**修复费8,767元。对于刘**主张的装修期间水电费用的赔偿问题,其提供的收据未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能够对应,而审价单位审定的施工期间的用电和用水费用为354.48元,并已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故在刘**已先行向案外人支付水电费的情况下,韩**司应赔偿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354.48元。考虑到上述修复方案本身的耗时,法院同时酌定由韩**司赔偿刘**修复期间占用的租金损失15,000元。至于刘**要求韩**司赔偿的其他租金、物业服务费、高压电费、门锁置换费及担保金占用损失,系刘**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李*在涉案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将收取的工程款直接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行为亦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故于刘**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之本诉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刘**与上海韩**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门面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三、上海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工程质量修复费人民币8,767元;四、上海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装修期间的水电费人民币354.48元;五、上海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六、驳回刘**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合计人民币5,942.75元,由刘**负担人民币5,441.60元,由上海韩**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1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韩**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1.94元,由刘**负担人民币440.26元。质量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审价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元,由刘**负担人民币18,150元,由上海韩**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故意扩大损失,房屋空置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租金、物业费等损失应当全部支持。二、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与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原是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企图逃避债务。三、效果图是交付的标准,上诉人之所以提出增加款项,是为了尽快完工的无奈之举。煤气开通需要房东的配合,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煤气也与施工无关。四、韩*公司提出的反诉超出了法定期间,不应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五、六项,改判韩*公司赔偿水电费6,485.10元,房屋租金、物业费、高压电费共299,279.78元,李*对韩*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韩*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公司与李*共同辩称,上诉人的资金不够,在施工中,被上诉人一再帮其垫资。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知其接收工程,但上诉人予以拒绝。因为合同无效,原审按实审价,双方也都认可。即使是质量维修费用也只有8,000元,不影响使用。由于上诉人没有接通煤气,被上诉人无法结构封顶,造成工期延误。上诉人没有开业是因为自己资金不足,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韩**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反诉,原审2015年4月8日的庭审对于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称系争房屋现已被出租人收回。两被上诉人认可李**原为韩**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现已经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公司无装修施工资质,系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关于原审反诉部分,韩*公司在原审庭审终结前提起反诉,原审开庭对此进行了审理,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4万元工程款。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系争房屋长期空置,从现有证据事实看,2014年1月,韩*公司李*曾向上诉人表示,需要上诉人尽快接通煤气以便木工封顶,装修已经完成,可以进行工程交接。但上诉人既未开通煤气,也未主动进行验收交接。现在上诉人主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检测结果看,工程虽有瑕疵需要修复,但并不存在导致不能使用的主体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长期不将工程投入运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审考虑到工程修复所需的必要时间,酌情认定的租金损失是合理恰当的;此外,原审已经将装修工程所需的水电费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全部租金、物业费损失及房屋的全部水电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李**带责任问题。李*虽原为韩**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韩**司系独立法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也是韩**司,并非李*个人。现在上诉人主张李*个人对于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6.1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