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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立功诉上海杰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被上诉人上**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7日,杰**司与薛立功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发包方为(甲方),承包方为杰**司(乙方),工程地点某某路某某号,承包范围以工程报价范围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月10日开工至2011年3月3日竣工(暂定),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壹佰陆拾伍万元(人民币,下同)正;指派薛立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开工前三天支付55%为907,500元,中期验收后竣工前支付40%为66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5%为8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计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壹佰捌拾天内,结清尾款。杰**司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代理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了杰**司的印章。薛立功在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杰**司派员进场装修。

2011年1月13日,薛**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杰*公司支付装修款700,000元。

2011年3月,薛**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室内(以下简称涉讼场地)装修工程在未与杰*公司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薛**对外开张营业,经营业态为日本料理店。

2013年1月31日,杰*公司代理人向薛**发出了一份《催款律师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拖欠杰*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之前将上述钱款归还杰*公司。……还要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

2014年2月间,日本料理店难以继续经营,涉讼场地遂交还案外人上海西郊公寓酒店。

2014年3月,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薛**支付杰*公司工程款950,000元;2、薛**向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9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前往涉讼场地所处的上海西郊公寓酒店,经现场查看,涉讼场地重新在装修,原装修基本被拆除。

原审另查明,薛**系上海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审理中,薛**以杰*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和其多付一期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公司退还多付的装修款。立案后,案件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杰**司提供的合同系薛**作为自然人与杰**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薛**也是以个人的名义向杰**司付款,故杰**司向薛**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薛**提供的合同加盖有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印章。法院认为,薛**本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属平常之事,难以证明合同系杰**司与该公司订立。薛**还认为杰**司发出的律师函及法院的工作记录亦可证实系案外人与杰**司订立合同的事实。法院认为,函件与工作记录均只能反映杰**司与薛**在合同履行中的部分事实,难以证实合同系杰**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订立,公司系合同履行方的事实。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杰*公司与薛**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杰*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讼场地薛**早在2011年3月就已经投入使用,薛**在使用期间从未对工期、工程量、工程的价款等提出过异议。薛**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价款的义务后,也未向杰*公司提出要求其完成剩余工程的要求,故薛**主张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杰*公司依据合同向薛**主张支付工程余款诉请,符合合同与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杰*公司另要求薛**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即违约金之诉请。法院认为,薛**没有及时向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向杰*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杰*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的最后时限来起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杰*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将工程有关资料送交薛**等证据,故合同中的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法院以杰*公司向薛**发函主张违约金付款之日为起算日,即2013年2月6日。

至于薛**提出杰*公司有延误工期等违约事实。法院认为,薛**未提供在本案诉讼前向杰*公司提出过相关异议以及收到杰*公司催款函件后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薛**的上述辩称,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杰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950,000元;二、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杰森**有限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薛**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薛**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均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承租涉案房屋也是以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名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是代公司付款,且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也表述公司欠款,故本案的合同主体是某某公司而非上诉人薛**个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施工资质,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工,上诉人已经实际经营,且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有未完工的情况,故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合同是上诉人个人签订,之后付款也是上诉人个人付款,虽然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中有公司欠款的表述,但这是由于代理人工作失误,催款函的抬头和信封邮寄的对象都是上诉人个人,故本案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上海第**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仅66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时候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故该评估报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以施工图及现场照片为依据的,该些鉴定依据并不足以真实反映当时装修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认其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装修,涉案房屋也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争议在于涉案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个人还是案外人某某公司以及涉案装修价款的认定。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发包方一栏空白,落款一栏仅有薛**的签字,合同中从未有某某公司出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过被上诉人其是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其次,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故从上述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来看,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场地是以某某公司名义承租及退租,然场地租赁与本案的装修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何名义承租场地并不影响其在本案装修合同中的发包方身份。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所发催款函中表述是公司欠款,但该催款函抬头明确记载发送对象是薛**,且邮寄对象也是薛**,故即便函件内容有公司欠款的相关表述,也不能免除薛**个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合同主体是案外人某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装修价款的认定。对于装修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闭口价16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涉讼场地早已移交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完成合同内全部装修内容,但涉讼场地早在2011年3月就投入使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曾就工程未全部完工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另,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薛**与上海杰森**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维持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杰森**有限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以人民币9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薛**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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