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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章*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5日赵**以上海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司)的名义从上海哲**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银公司)承包了关于装修**弘基广场原**(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装修工程。此后,赵**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章*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章*于2012年9月初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离场。赵**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5月3日陆续向章*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1月29日章*致电赵**催讨工程款。通话记录中,章*称:“到时候我们把那个尺寸对一下,可以吧,也就是四万多元钱,也不多的。”赵**答:“对,钱一下来,都把你们付掉,是吧,咱们都不是一天两天的关系了。”

2014年1月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满**司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4.5万元。赵**和满**司均不同意章*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后,章*表示仅要求赵**支付4.5万元工程款,而无需满**司承担责任。

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关于章*的施工范围包括:系争项目的铝合金门、感应门、广告、雨棚、扶手及卫生间隔断等工程。但赵**仅认可卫生间隔断、铝合金隔断及卫生间门二档的施工项目系章*与赵**之间约定的内容,其他施工项目并非赵**要求章*施工的范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章*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8.5万元,赵**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材料单价,具体面积按实结算,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总价2.2万元。

鉴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施工范围均存有争议,章*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于2014年7月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金额为81,959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三项工程(铝合金隔断、卫生间隔断、卫生间门二档)总造价25,076元,有争议的其他工程(感应门、广告、雨棚、扶手等)总造价56,883元。鉴定费2,400元由章*预缴。

经原审庭审质证,章*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赵**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意见:1、鉴定价格包括了税金且没有考虑赵**分包工程的利润差;2、鉴定报告中的感应门电机现场没有看到过;3、钢结构钢化玻璃雨棚的终审价格比初审价格要高出许多。

中**司向原审法院陈述,鉴定报告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计取,必然包含税金,也包含利润的,只是利润比较低,至于双方之间基于个人承包产生的利润等问题,不属于审价范围;感应门电机是存在的,走进系争项目现场时,门会自动打开自然表明安装了感应门电机;钢结构钢化玻璃雨棚初稿时根据相近的定额制作,但是跟现场的实际情况差距比较大,故终审根据市场上一平方米的平均造价制定价格,事实上这个终审价格是低于市场价格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赵**提供了满**司向哲**司递交的2012年8月24日制作的工程报价单。章*对该份报价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为其中的:栏杆扶手、接待区过道的背景墙和大厅玻璃门、男卫生间的隔断、女卫生间的成品套装工艺门及卫生间隔断、电器和卫浴设备安装中的整体台盆均由章*施工完成。赵**对章*的陈述表示认可,并表示同意对该部分进行支付,但其已经多支付章*一万多元的费用,可以折抵,另外,报价单中没有涉及的工程如雨棚、广告字、百叶窗等虽然是章*施工,但不是赵**发包给章*的,可能是章*承接他人的工程项目。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满**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哲**司,案号为(2014)浦*一(民)初字第4912号。该案中,满**司提供一份与哲**司的《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合同,装修总价款共计105.05万元整,因变更施工内容,最终经双方协商同意总价款变更为109.3万元整。赵**表示该份《还款协议》即其与哲**司的最终结算依据。对于上述协议中“因变更施工内容”一句,赵**解释为,变更了三项施工内容:地板砖的大小进行了变更;新增工程铝合金隔断,即本案章*施工部分;新增工程二楼地暖、浴室的汗蒸房。上述三项共计4.25万元,是最终决算的时候口头约定的数额,没有书面的依据。

原审认为,章*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章*与赵**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系争项目已由章*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故赵**应向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章*的施工范围是否全部为接受赵**委托所为。从原审庭审已查明事实来看,首先,赵**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有涉及的项目均为章*施工,且所有项目均为本案系争项目项下的分工程;其次,赵**提供的报价单只是装修工程开工之前的预算单,施工过程中难免存在增加或变更的部分,这一点从满**司在(2014)浦*一(民)初字第4912号案件中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赵**自己对增加工程量的表述上也可佐证,该报价单不能代表最终决算时全部的工程量;再次,赵**虽然对于《还款协议》中“变更施工内容”的部分作出解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最后,赵**无证据证明未在报价单中体现的如雨棚、百叶窗、广告字等工程系章*向他人承包。综上,章*与赵**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的施工范围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的全部工程范围。二、工程款的确定。章*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5万元,赵**不予认可。但无论是章*提供的电话录音或证人证言均表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8万多元,并未明确为8.5万元。故章*要求赵**支付8.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系争项目的装修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81,95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赵**一方的异议也由鉴定人员当庭作出了合理说明,应可采纳。据此,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总价81,959元确定章*施工工程总价款,扣除赵**已支付的4万元,赵**还需支付章*工程款41,959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一、章*与赵**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二、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工程款41,9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62.50元,由章*负担1,238.50元,赵**负担1,62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业主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价格比《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有所增加,但该增加的部分并非当然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工项目的价款。新增加的施工项目中仅铝合金隔断系被上诉人施工,而汗蒸房项目则系他人施工。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由其施工的感应门、雨棚、扶手、广告等项目,不在上诉人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亦未就此与业主方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施工费用。鉴定结论的价格系施工最终价格,属于施工方与业主方的合同价格,若按该价格认定上诉人的给付金额,未考虑上诉人的合理利润。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辩称:汗蒸房确实非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中并不包括汗蒸房。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均由上诉人发包,上诉人是否就此与业主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范围及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以个人行为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据此可视为质量合格。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现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应否就感应门、雨棚、扶手、广告等施工项目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具体施工项目未进行书面约定,现上诉人对于上述感应门等项目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且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就此提出过异议或该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从他人处承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鉴于尚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需以上诉人与业主结算为前提,且上诉人与业主就系争项目进行总结算时也确认有增加工程量,双方最终协商增加了总结算价款。现上诉人再以上述感应门等项目并不在其与业主的总结算中作为其不向被上诉人支持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称其给付被上诉人的结算款中还要扣除上诉人的利润,因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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