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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语林诉梁业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之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梁**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9日由上海某某酒店作为业主(协议甲方),上海**限公司作为施工队(协议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凤雅连锁酒店装修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南华街;施工工期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工期为105天;其中,一层外墙涂料、门楣、大厅、餐厅及二三四层客房,须在2013年8月8日竣工,且确保正常使用,以便于8月18日试营业;二、合同总价为清包工费1,4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三、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仓库、宿舍搭建完毕,敲墙、排线工作开始进行,于2013年5月10日预付40,000元;2、拆除工程完工,地面开挖工程完工,砌墙及浇顶及水电工程进行中,于2013年5月25日付100,000元;3、砌墙主体完工,油漆及水电工程进行中,于2013年6月15日付160,000元;4、油漆主体完工,地砖二三楼完工,水电工程进行中,于2013年7月5日付200,000元;5、油漆部分完工,地砖部分完工,水电工程安装中,于2013年7月20日付1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付150,000元;6、客房整体竣工,于2013年8月15日付210,000元。整体验收无误后于一周内付350,000元;7、保修金5%即70,000元,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如无重大维修项目,一次性无息支付(如有重大维修项目影响正常营业的,如多处漏水、墙体结构开裂、下水道堵塞、强电跳电须更换线路等,则须整改完毕半年内不复发,一次性无息支付)。四、设计图纸。甲方若有图纸须向乙方提供图纸一套,并负责交底工作;甲方若无图纸的部分,须向乙方交代清楚要求,乙方施工前须画草图让甲方认可;五、材料供应。乙方应提前3天向甲方提供需购材料清单,甲方应在2天内及时采购材料供施工队使用,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拖延工期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十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须履行合同条款项目,乙方须按时按质完成相关工程进度,甲方按时支付乙方相应合同款项,如乙方违约未按时完工,每逾期一天,罚款总工程价千分之零点五每天,如甲方未按时付款违约,每逾期一天,罚款则同等乙方违约金额。该份合同末尾的甲方处由凤语林签字,乙方处由梁**签字。庭审中梁**解释称上海**限公司是存在的,是梁**的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凤语林起初是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在实际签订合同之时,凤语林也没有加盖公章,故梁**也没有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上述合同。

嗣后,凤**与梁**针对上述合同所涉的项目工程开展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出具保证书给凤**载明:保证某某街某某酒店凤**装修所有装修完工,必须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工,如没有完工,梁**所有工人全部自动撤离工地现场,所有装修尾款归凤**。凤**可带其他施工队进场。以上所有工种包括所有装修,一楼、大厅、二至四楼、油漆工、电工、泥工、木工(所有房门除外),梁**不可有扰乱其他施工队,是因为梁**无法完成凤**装修工期,所以带其他人进场,以上绝无异议。然上述梁**保证的工程完工期限届满之时,梁**由于并未完成施工,遂离场,且未能完成相应的收尾工作。2013年10月6日凤**与案外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工期为90天。清包工费为700,000元。凤**庭审称某某公司完工是在2014年1月中旬左右,其试营业的时间是在1月28日。一楼部分并未施工,二至四楼在使用,但认为施工质量很差。

2014年1月,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梁**赔偿凤**因延期完工而造成的损失520,000元。诉讼中,凤**变更诉请金额为359,265元,按照107天计算,90天的施工期,延误的计租期7天及准备期10天,合计107天,按照5,789元/平方米来计算。

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凤**共计向梁**支付了工程款720,000元。凤**与梁**双方庭审中确认了上述已付款金额。

原审再查明,2013年4月23日凤语林(协议乙方)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生产队(协议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南华街38弄12号的房屋,出租房屋面积为5,789平方米,房屋为简装修,水电已到楼并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目前无产证,有土地证,甲方负责提供办理证照所需的相关材料;2、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装修期,租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租金每年为0.58元/平方米,全年租费1,225,531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按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租金为306,382元,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8%。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凤语林与梁**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梁**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法该份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但结合本案案情,梁**方通过出具保证书的方式书面承诺截至2013年9月10日务必完工,若届时无法完工,则自动撤离工人,并允许凤语林带其他施工队进场,且不再主张装修尾款。虽然双方对于梁**离场是自动离场还是被迫离场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梁**确实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即离场,之后由案外人某某公司继续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直至凤语林所称的在2014年1月中旬完工,嗣后开展试营业。由于有梁**及某某公司共同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凤语林已经开展试营业的经营活动,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由凤语林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即使是梁**与某某公司共同分期限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不能否定梁**有权主张其所施工部分相应的工程款,而且梁**在离场之时并未与凤语林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然而梁**通过出具保证书的方式,对于其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未付部分予以有条件的放弃,即梁**愿意对其未能如期完工承担责任,即梁**若无法按期完工,则其放弃对剩余未结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凤语林提供该份保证书作为证据,即表明其接受了梁**方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凤语林称其是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双方缺乏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前提下,凤语林与梁**一致确认的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金额。故法院认为梁**所作的责任承担的承诺可以成为凤语林拒付剩余未结工程款的合理理由,虽然本案梁**并未向凤语林实际主张剩余工程款。

本案中,在梁**离场之后,凤**即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凤**遂以其与某某公司施工期间,其应当向出租方支付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主张梁**承担工程延期损失的依据。首先,依据凤**与房屋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为装修期,此期间凤**无需支付租金,故这五个月的装修期是免租期。房屋租金实际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其次,该项免租期的约定凤**从未向梁**披露过,虽然凤**与梁**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在上述免租期的期限内。作为梁**无法知晓若其存在工程延期将会对凤**造成相应租金的损失。相反凤**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对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这是凤**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商业成本。更何况凤**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说明其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租金有无实际支付亦无法确定。再次,虽然梁**实际施工日期至2013年9月10日,与合同约定相比确实有所延误,但是凤**认可梁**在保证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理应足以弥补梁**因过错而产生的工程延期的赔偿责任,且凤**实际认可梁**顺延一定期限的工期。更何况,梁**的施工延期的原因诸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工程量的增加、凤**方变更设计、凤**未能按约提供原材料等因素,均是直接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纵然,梁**确实存在工程延期的过错行为,凤**目前以支付的房屋租金为损失依据向梁**主张相应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凤**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凤**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付款时间有误,上诉人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实际离场是在2013年10月7日左右,并且有阻挠上诉人后续施工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和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了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二、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一直是按进度付款,双方之所以没有结算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三、保证书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延期责任的依据,保证书是被上诉人对于逾期完工后果的承诺,不能排除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书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弥补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认可过被上诉人的延期行为,也没有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原审认定的诉讼费金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工程延期是事实,对于延期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而保证书正是双方对于延期后果的约定,即如果不能在2013年9月10日完工,被上诉人就无权主张后续的工程款,并应当离场。该保证书在原审中是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由于在2013年9月10日确实没有完工,被上诉人对于后续施工的工程款也就放弃主张了,合同金额是140万,上诉人仅付了72万,事实上上诉人还欠20余万的工程款,这部分款项就是作为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曾经向系争房屋的出租人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转账凭证上看不出收款主体,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性的,也仅能反映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凤语林共向梁**支付了工程款720,000元。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将保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陈述其证明目的为:被告曾在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完工,逾期未完工的后果也在承诺上写明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系争的工程清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期完工损失赔偿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包含了关于延期完工后果处理的承诺。该承诺书记载:系争工程必须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工,如没有完工,被上诉人所有工人全部自动撤离工地现场,所有装修尾款归上诉人。从该表述的文义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未能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工,则应自行离场并无权再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即被上诉人应以放弃剩余工程款的方式来承担延期完工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被上诉人关于系争工程延期后果处理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动提交了该份保证书,并作为其主张延期完工责任的依据,说明上诉人亦认可该保证书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已就延期完工的后果处理达成了合意。

其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未在2013年9月10日完工,确系违反了承诺书关于工期的约定。其后被上诉人完成了撤场,由上诉人聘请的案外人进行了后续施工。在被上诉人离场后,双方未就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而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了延期完工的责任。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赔偿其延期完工损失,与双方已经达成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凤语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变更了诉请金额,本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请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9元,均由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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