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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饰有限公司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建筑**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杨**、原审原告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22日,信力公司与业主单位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某某路*号的上海某某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标段)发包给信力公司施工,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07年4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上海某某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楼行政层)施工补充合同》,就*楼相关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28日,杨**、朱**(乙方)与信力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与某某公司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楼)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所有标的全部交给乙方项目部施工;乙方施工过程中,由甲方派员驻乙方项目部,监督乙方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甲方负责工程总合同甲方、和平公司、监理和质安监部分的协调工作;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图纸、安全、所进材料具有监督检验权;如业主欠款或抵赖款项,由双方负责追讨或打官司;业主按总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甲方基本账号,应及时拨付乙方使用,对此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4.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三日内将余款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杨**、朱**于2007年年底完成对上述工程的施工。

2008年2月3日,信力公司就双方间工程款的核对及结算事宜向杨**、朱**出具《证明》,载明的相关内容为:杨**、朱**与信力公司财务核对,某某某某装修工程款业主已付约50%左右工程款,总数1,823,606元(人民币,下同);信力公司已扣清1,823,606×7.91%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加一次性管理费50,000元;信力公司应付杨**、朱**工程款1,629,359元;杨**、朱**实收工程款1,527,191元;信力公司尚欠杨**、朱**工程款102,168元,在2008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同年2月29日,信力公司财务人员在该证明左下角以手写方式载明:本公司实收工程款1,306,524元,实付杨**、朱**1,010,109元。

2009年9月8日,信力公司再次向杨**、朱**出具《证明》,载明:双方在2008年2月3日经对账尚欠杨**、朱**102,168元,此款目前公司无法支付,延期至2012年年底前归还。此后,信力公司因故未能向杨**、朱**支付上述款项。

2014年4月,杨**、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信力公司支付杨**、朱**工程款102,168元;2、信力公司向杨**、朱**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信力公司不同意杨**、朱**诉请,并反诉要求:1、杨**、朱**向信力公司支付管理费9.43万元;2、杨**、朱**向信力公司支付管理费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审审理中信力公司称,信力公司于2009年年底进行改制,公司性质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均发生了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杨**、朱**依约完成对涉讼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就杨**、朱**应得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对账,信力公司确认在扣除各种费用后仍应支付杨**、朱**工程款102,168元并明确了付款日期。之后,信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事宜再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日期。现杨**、朱**依据双方对账结果及信力公司的付款承诺要求信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信力公司以其内部发生人事变动为由予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杨**、朱**主张的利息损失,杨**、朱**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对于杨**、朱**要求按照“四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信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信力公司要求杨**、朱**按照约定比例继续支付《证明》所载内容之外的管理费及税金,但信力公司却未能就其与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以及其与杨**、朱**有关《证明》所载内容之外的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信力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建筑**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朱**工程款人民币102,1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2,16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杨**、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建筑**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上海建筑**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3元,由上海建筑**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信力公司不服,上诉称,整个工程的总造价是431.17万元的闭口价,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总价缴纳4.5%的管理费和3.41%的税金,但上诉人对工程何时结束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情况。两份证明只是过程性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证明上写明了仅仅是针对50%的工程款,也只扣除了一半工程量的管理费和税金。现在工程早已经完工,剩余的50%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拿到了,该部分款项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税管费,现被上诉人尚欠管理费和税金19.64(34.06—14.42)万元。原审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和太辩称,证明书确实是针对50%的工程量,但是被上诉人最终实际上只是做了50%的工程量,所以没有权利再主张剩余50%的工程款。向业主请款的主体是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剩余50%的款项,被上诉人拿到的仅仅是50%的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中应当缴纳的税管费都已经扣除了。上诉人主张扣除其余50%工程款的税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述称,同意杨和太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业主向其支付后再转付给被上诉人,之后其未从业主处获取过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朱**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诉人与其二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被上诉人的施工已经结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50%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税金问题。双方对于证明书中已载明的欠款并无异议,上诉人现提出该证明仅是针对50%工程款的结算,剩余50%的工程款也应当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税金。首先,本院注意到,2008年2月的证明上确实注明了已收到业主约50%的付款,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但上诉人表示其未从业主处取得过剩余的工程款,也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从业主处直接取得了剩余款项,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仅仅完成了50%的工程量,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与税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问题,作为系争工程的合同施工方,上诉人有义务证明系争工程的实际结算、收款情况,原审根据现有证据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原审未追加业主为第三人系属程序不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理应诚实守法经营,规范内部管理,其将系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已然违反法律规定。何况管理费与税金是作为上诉人承担管理职责与开具发票的对价,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对于工程何时竣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均不清楚,显然没有对系争工程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即使后续的工程款已经由被上诉人取得,在上诉人没有承担管理责任,也没有开具该部分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其主张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亦缺乏事实依据。

结合以上两点分析,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信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元,由上诉人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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