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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硕**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杭州硕**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冠公司)在承接了某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施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9月18日,在硕冠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双方终止了转包,王**撤出施工现场,但双方未作交接。现王**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转包方式等争议较大,其中:

1、一楼及地下室;

王**是扫尾工程,一楼门头原先是他人所做,后硕**司让王**完成施工,当时谈好人工费人民币(下同)18,100元,施工中王**代购了材料计13,291元,并增加了一楼大厅和地下室的部分工程11,500元(包括人工和材料)。

硕冠公司则称,双方谈好的是王**完成门楼的扫尾以及地下室油漆等工程的人工,价格为包干价18,000元(原价格为18,100元,后去除零头),没有王**所称的增项和材料费。

就所称的增项及材料费,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2、五楼;

王**称双方谈好装修费为包干价:每平方米950元,一共是124.60平方米,故总价为118,370元,后增加了木工、油漆、线条和大柱子等工程,价格为61,240.30元。

硕冠公司则称,双方谈妥的价格是每平方米750元,总价应为93,450元。不存在增项。

就包干价为每平方米750元,硕**司提供了其代理人曾*与王*高的通话录音,而王*高未能就自己主张的每平方米为950元,提供足够的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供增项工程的证据。

3、六楼及电梯间;

王*高称六楼工程包括两个简易房和一个过道,包干价48,000元,王*高完成了两个简易房共计10,620元,过道未做,但王*高代购的材料价值19,112元;后增加了监控室2,000元和电梯间3,000元。

硕冠公司则称,六楼工程范围包括一个大办公室、一个财务室、通道、阳台和一个煎药房的装潢,包工包料,价格为45,000元,但王**最多只完成了8,000元,没有王**所称的监控室增项,电梯间则包含在内。

就工程价款为45,000元,硕**司提供了其代理人曾*与王*高的通话录音,而王*高未能就自己主张的48,000元提供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其已完成工程10,620元、增项以及已购材料19,112元留在施工现场的证据;但硕**司称电梯间包含在六楼工程总价内,未提供证据。

另,王*高称尚有工资24,000元,未举证。王*高称施工中代硕**司垫付运费1,020元,硕**司确认其中的400元,对其余620元王*高未能提供足够证据。

又,起诉时王**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其中显示一楼有人工费债权8,100元,硕**司已付材料费95,000元。

审理中,由于王**在接手一楼扫尾工程时未有书面交接,六楼停止施工时,双方也未有书面交接,且施工中也未有书面签证及施工日志等,致本案无法进行工程审价。

原审审理中,王*高起诉要求硕**司支付工程余款202,619.9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硕**司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因硕**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属无效;考虑到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可根据现有证据,按照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其中一楼双方均称谈好的人工费为18,1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王**所称的材料费及增项,因无证据,法院不予认定;五楼,根据硕**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包干价为每平方米750元,而王**所称的每平方米950元的包干价及增项,因无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六楼,根据硕**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包干价为45,000元,王**所称的包干价为48,000元、增项和材料费以及王**称自己已完成工程量为10,620元,均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电梯间3,000元,硕**司称包含在六楼包干价内,未提供证据,故法院采纳王**的说法;其余王**所称的工资24,000元和硕**司未认可的运费620元,因无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而硕**司认可的王**代垫的运费400元,考虑到防止累讼,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硕**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王**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中可以看出,一楼人工费债权8,100元,可推出王**已收人工费10,000元,加上王**确认的硕**司已付材料费95,000元,故法院确认王**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5,000元;硕**司称自己已支付工程款113,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一楼18,100元、五楼93,450元、六楼8,000元和电梯间3,000元,总计122,550元,硕**司应对其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王**要求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杭州硕**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7,55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杭州硕**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垫付的运费400元;三、王**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王**负担4,196元,杭州硕**限公司负担250元;保全费1,439.10元,由王**负担1,239.10元,杭州硕**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就上诉人完成的一楼门头和地下室,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增项清单,实物仍在现场,而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否认存在增项,未能举证证明现场存在的实物系由被上诉人采购、提供;2、五楼包干价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曾*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否定了被上诉人声称的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并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但原审未予理会。另外,根据装修常理可知,门套系以“个”或“套”为计量单位,无法以“平方米”计算,故门套等增项均不包含在包干价内;3、上诉人提供的与曾*的通话录音显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人工工资及垫付材料款,曾*均未表示异议,并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由上诉人向业主讨要工程款。综上,原审未查明事实,致上诉人的合法诉请未能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硕**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承接了某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就施工范围、转包方式、工程款的结算等予以明确,且上诉人在接手一楼扫尾工程时双方未有书面交接,六楼停止施工时,双方也未有书面交接,施工过程中也未有书面签证及施工日志等,致本案工程款无法进行工程审价。原审鉴于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一楼材料费及增项,五楼、六楼包干价的数额及增项、材料费和工资等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22,550元,并根据上诉人自认,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105,000元,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17,5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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