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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登音**有限公司诉上海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音响乐器(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月,雅**司(甲方)、天**司(乙方)、瀚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店铺道具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其合作项目即AKG北京中关村门店设计制作及安装项目承包给瀚视公司施工,装修标准为A级标准,现场安装时间为商场协调后进场,安装完成时间为商场准许进场后15天左右(预计2013年1月底),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电子大厦A座A3936室,工程总价款为348,698元(人民币,下同),甲方承担总费用的70%,乙方承担总费用的30%,甲、乙、丙三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应于两日内支付给丙方项目预付款104,610元,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于三日内各支付给丙方项目余款244,088元。上述价格只含报价单中的内容和对此次项目有效。除丙方所列报价单中的内容外,在项目安装期间,若有合同外另加项目则须另行收费。另,报价单中列明:C-1线条格栅顶11,000元,C-2三角形吊顶9,100元,C-3店铺外立面楣板15,500元。合同签订后,天**司支付了预付款54,570元,瀚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7日,瀚视公司最终将工程交付,现该门店由天**司实际使用。

经瀚视公司、雅**司、天**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无质保金,报价单中的C-1、C-2项目没有安装。

2013年7月,瀚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雅**司支付工程款244,088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天**司支付工程款50,04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瀚视公司提供三张照片,证明C-1、C-2项目之所以没有安装,是因为商场不允许改建,当时瀚视公司已经制作好并运送到现场了,该费用雅**司、天**司应予支付。对此,雅**司、天**司表示不予认可,称照片与工地现场不符,且现场三角形地方很多,照片中三角形物体不能证明是为C-2准备的。瀚视公司表示合同是包干总价,不同意扣除出差费、税金,也不同意支付误工损失,C-3已经制作了,就是门店AKG标识所在的长条黑色板子。雅**司、天**司表示除了C-1、C-2没有做以外,C-3也没有做,工程款中应扣除C-1、C-2、C-3项目的费用,瀚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不存在出差费用,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税金,工程交付以后,雅**司、天**司要求瀚视公司进行维修,但瀚视公司置之不理。另外,瀚视公司曾承诺过要支付5万元误工损失费,但始终未支付,现要求支付误工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公司、天**司以瀚视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依据。**公司、天**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实际使用,故瀚视公司要求雅**司、天**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故雅**司、天**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属包干价,故雅**司、天**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出差费用以及税金,也不具有法律依据。虽C-2项目三角形吊顶没有安装,但从照片来看瀚视公司确已制作该吊顶并运抵现场,且该吊顶也是依据固定尺寸所定制,故雅**司、天**司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C-1项目线条格栅顶虽运抵现场,但该栅顶在未安装后由瀚视公司自行拉走,且从照片看该栅顶系一般建材,瀚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栅顶属专门定制,故该项目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从照片来看,C-3项目的店铺外立面楣板已经制作,雅**司、天**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法院不予采纳。结合雅**司、天**司的费用承担比例以及天**司的已付款数额,雅**司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236,388.60元,天**司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46,739.40元。关于利息,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故瀚视公司要求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雅**司、天**司主张的误工损失、经济损失等费用,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瀚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如有必要雅**司、天**司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雅登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瀚**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6,388.6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雅登音**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北京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瀚**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739.4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北京天**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6.50元,由上海瀚**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50元,雅登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1元,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雅**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瀚视公司制作产品质量有瑕疵,致使用方的原审被告造成误工损失,瀚视公司曾承诺支付5万元损失,但原审未采纳;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瀚视公司违法分包,合同应无效,且属工程修复后验收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瀚视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瀚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司述称,同意雅**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司、天**司与瀚**司签订的《店铺道具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雅**司以瀚视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未能予以佐证,需要指出,即使该主张成立,亦为瀚视公司与下任承包公司间“转包”关系效力问题,并不能直接影响本案项下主承包关系效力,该部主张依法本院不能采信。有效合同约束各当事人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实际使用,雅**司、天**司依法应支付工程款,原审于此裁判准确,本院应予维持。

雅**司上诉主张瀚视公司曾承诺支付5万元损失及工程修复后验收不合格云云,但未提供基本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应该认为,本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保修责任之适用。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3元,由上诉人雅*音响乐器(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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