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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2月3日,甲(为签约甲方)与**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弄13号503室房屋发包给乙方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5,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2年2月8日开工至2012年4月8日;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6,5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6,5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6,5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500元;工程质量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上海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

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赔偿给甲方5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0%予以赔偿,解除本合同。

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此外,双方还在合同第十条“其它约定”中规定:主材由甲方看样认可,多退少补;材料假一,赔偿甲方十倍;由乙方购买的材料,乙方全保修。

签约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甲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0日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500元、16,500元。

2012年3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减少九个装修项目,价款为13,500元,即减少装修项目后的装修工程总价为41,500元,第一期16,500元,第二期16,500元,第三期3,000元,第四期5,500元。当日,甲向A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元。

同年5月10日,甲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整改验收单》上签名。《整改验收单》“油漆”、“厨柜”及“淋浴换框”文字旁有打勾符号;“台面”文字旁写有“未打磨”、“明天弄好”等文字;“门套”文字旁除有打勾符号外,还写有“过一个星期确认”等文字。

2012年5月25日,甲就装修房屋中的皮**水管品牌及产品质量进行投诉,上海市工**局江湾工商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年九月三日,上海市**虹口分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公司在明知“Piisd”PPR管并非皮**品牌的情况下,将其安装至甲家,720元进货价与800元预决算价格相比,**公司实际获利80元。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公司违法所得80元,并罚款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1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公司按总价的20%向甲支付违约金11,497.8元,并返还甲已支付的管理费2,737.6元;2、**公司按“假一罚十”向甲支付违约金11,000元(报价单中水管价格为1,100元);3、**公司向甲支付延迟交付装修工程违约金9,900元(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日为198天,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4、**公司支付甲额外支付的搬家费用750元;5、**公司支付甲额外支付的房屋租金6,000元(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六个月,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公司不同意甲诉请,并反诉要求判令甲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5,500元,并赔偿**公司损失11,450元(已扣除水管质量问题应支付的赔偿款1,6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甲申请,法院委托**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认定,客厅吊顶内电线裸露,未穿管;墙砖铺贴不牢固、有空鼓;柜门内侧铰链少螺钉,厨门局部掉漆、开闭相互碰擦,门扇下边不平整、有明显高差;客厅吊顶内龙骨未涂防火料;客厅、主卧室顶面与墙面收口处不平整;客厅、主卧墙面涂料局部有裂缝;次卧顶面与墙面收口处不平整;北阳台热水管与墙洞空隙未封堵;卫生间实际安装为平开门,预算单要求为隐开门,两者不符;木门套与墙面间接缝处填嵌不平整。

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就上述装修质量问题,同时还出具了修复方案。

嗣后,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托C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审价,结论为:土建费用为11,954元,安装费用为3,466元。

甲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闵行区闵驰二路X弄13号503室装修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均不持异议。

原审庭审中,法院在房屋装修质量鉴定及房屋装修工程修复费用审价结束后,明确涉案装修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

原审认为,甲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为甲装修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是指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或者施工过程中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形。甲要求**公司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假一罚十”之约定,就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范畴。鉴于**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由**公司向甲支付违约金1,600元。甲要求**公司每天按50元标准,支付延期交付装修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即**公司应按约向甲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违约金26,050元(合同约定的交付装修工程日期为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计521天;521×50u003d26,050元)。同时,**公司对不合格的房屋装修工程,还应按照**公司根据修复方案进行审价的金额,向甲支付修复费15,420元。

此外,甲要求返还管理费没有依据;其提出的搬家费及额外支出的租金损失,由于所获得的违约金能够弥补其提出的损失,故法院对甲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公司关于不存在违约及未迟延交付装修工程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假一罚十”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辩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公司要求甲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甲关于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其不同意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房屋装修工程修复费人民币15,42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650元(26,050+1,600);三、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500元;五、驳回**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14元,由**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8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75.58元,甲负担人民币36.3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及审价费人民币1,5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误,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同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进行部分修复。而且,被上诉人已在《整改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通过,故不存在迟延交付;二、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应由上诉人进行维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修复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辩称,上诉人在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木质吊顶不符合规定,没有涂防火涂料;《整改验收单》只是部分确认,也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要求,这表示工程并未实际交付。同时,在工商部门调解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会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水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台面的打磨工作已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甲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竣工交付日期的认定。A公司、甲于2012年5月10日签署了《整改验收单》。首先,《整改验收单》的名称从文义及常理上理解,应为系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初步验收,然后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以《整改验收单》的形式确认验收通过;其次,从《整改验收单》的内容及房屋装修的常规流程来看,《整改验收单》上列明的均是最后施工的项目,除台面未打磨外,甲对其余主要装修项目均确认验收通过,在该《整改验收单》上也未提出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甲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台面打磨工作已经完成,故本院认定系争装修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上诉人甲认为只是部分确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整改验收单》中对于“门套”约定过一个星期再行确认,虽然双方之后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甲验收通过,故本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为系争房屋的竣工日期。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因房屋实际处于甲的控制之下,本院不再另行确定交付日期。合同约定装修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每逾期交付一天由A公司承担50元的赔偿责任,故A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7日,共39天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计1,95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有误,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同中“假一罚十”的约定。该条款虽带有惩罚性质,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A公司在原审中抗辩该约定赔偿数额过高,但民事活动的开展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约定实为A公司对材料使用的承诺与保证,恪守履行方为诚信社会中的经营之道。对于在甲房屋中使用假冒皮**品牌的水管,A公司应承担“假一罚十”的违约责任,在装修决算单中该水管的材料费用为800元,故A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000元。

三、关于装修质量赔偿问题。根据鉴定部门的检测,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鉴于甲不同意由A公司进行修复,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于A公司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要求由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除违约金部分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外,其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1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513.11元,被上诉人甲负担人民币334.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75.58元,被上诉人甲负担人民币36.3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及审价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7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511.9元,被上诉人甲负担人民币32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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