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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9月28日,朱**、赵**与宋*签订《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抬头处约定甲方赵**,乙方宋*,尾部甲方由赵**签字署名,乙方由朱**、宋*签字署名。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自愿诚信的原则,就浦东大道2390-2394号豪友来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事,特订立本协议:1、本工程由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除空调以外,工程所预算内的所有工程量,由乙方负责完成,并确保业主验收合格;2、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机械及修理费2,000元;……6、乙方生活费每月200元由甲方发放(以后在承包款中扣除),工程全部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60%-70%工程款,余款二个月内支付,留3%保修金,一年内付清;7、本协议未尽事宜,在施工中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朱**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朱**因诈骗罪被判刑,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给付工程款75,801元、垫付款89,184元、窝工损失17,940元,合计182,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原审认为,朱**提交了其与赵**及宋*三人签订的《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赵**虽提出该协议上朱**的签名系朱**事后添加,赵**只与宋*签订过承包协议,但赵**未举证所陈述其仅与宋*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来否定朱**提交的协议,且宋*确认朱**提交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宋*在承包协议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系朱**与赵**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据此法院认为应确认朱**提交的上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并确认系朱**与赵**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上述承包协议虽系朱**与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赵**将承接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朱**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赵**在答辩中称就系争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据此可以确认系争装饰工程已施工完毕,赵**应与朱**结算支付装饰工程款。朱**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承包款50,000元及工程机械修理费2,000元系承包协议约定,且赵**答辩称已将52,000元结算支付给宋*,说明赵**对应结算支付该52,000元工程款项无异议,至于赵**辩称已将52,000元支付给宋*,宋*予以否认,赵**也不能举证其所述支付情况,故对赵**称已支付52,000元工程款项不予采信,朱**主张赵**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项共计52,000元予以支持。鉴于承包协议无效,朱**未举证证明赵**应履行支付52,000元款项的期限,故朱**主张5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朱**主张垫付材料款89,184元、超过施工范围发生人工费23,801元及窝工损失17,940元,因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应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朱**主张该三项款项的逾期利息亦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承包协议无效,赵**未举证证明朱**与赵**双方于何时已确定工程结算,故赵**提出朱**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2003年9月28日朱**、赵**与宋*签订的《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装饰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三、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9元,由朱**负担人民币1,959元,赵**负担人民币5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工程是在2003年12月27日竣工,当月28日验收合格,应当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从工程竣工验收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有10余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内从未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合同约定是清包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也没有工程款欠条。三、上诉人是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是合格主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结清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合同是三个人一起签订的,系争工程是其做的,但工程做好后,上诉人始终不肯见面结算。后来因为被上诉人被刑事另案处理,在羁押期间无法继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飞述称,合同的双方是赵**和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其从来没有收过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结算过,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朱**、赵**、宋*签订的《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第6条:乙方生活费每日200元由甲方发放(以后在承包款中扣除)……。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表示,其不对系争承包协议上朱**与赵**、宋*的签名时间先后顺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内部承包协议的落款签字主体是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宋*三方,故赵**与朱**之间存在装饰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朱**、宋*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系争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宋*亦表示认可由朱**主张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赵**应参照协议约定向朱**支付工程款。赵**称朱**的签名系单方后补,其与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朱**、宋*对此均予以否认,而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签名顺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各方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进行结算,且朱**在工程结束后曾被另案刑事处罚,直至2012年12月25日才刑满释放,从该日起算,其原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赵**称朱**的原审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已付款的问题,赵**称其已向宋*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宋*对此予以否认,赵**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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