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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华诉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0日,黄**与胡**签订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黄**委托胡**对上海市**园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造价63,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时以工程预算表所列项目及工程量为准,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款30%的违约金。又约定进料不能超过市场价,工人人工费按人工实工计算,工程利润不得超过15%-30%,所有材料要验收签字明码标价。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至装修结束,黄**共支付装修款67,000元。黄**认为实际装修款应为37,000元,胡**不同意,故黄**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胡**返还装修款30,000元。审理中经评估x室房屋装潢市场价格为65,700元。2013年8月29日,法院判决胡**返还黄**装修款1,3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胡**赔偿装修损失67,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审审理中黄**拒绝对x室房屋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与胡**约定由胡**对x室房屋进行装修,由黄**支付装修款,黄**与胡**之间的装修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黄**提出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胡**赔偿装修损失6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鉴定评估,故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黄**要求胡**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67,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擅自改变地砖品牌、油漆及涂料由桶装改为散装,装修材料存在色差、缺角等严重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67,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修工程款纠纷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基于装修质量问题而提起本案诉讼,而其关于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装修材料品牌、多计算人工费、材料费等主张,应本着按实结算的原则在装修工程款纠纷中解决,不属本案受理范畴。本院同时要指出,更换材质、品牌并不必然带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上诉人拒绝申请鉴定评估,同时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整个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缺乏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是约定违约责任制度,本案系争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更换材质、品牌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上诉人就此问题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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