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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限公司与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海润**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上海**限公司及上海**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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