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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诉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大斧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大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叶**、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3日,神**公司(乙方)与徐*(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某某区某某公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住宅的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施工自2013年4月3日开工至同年6月3日竣工,工期60天;施工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工程款1万元,隐蔽工程通过验收,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验收通过当天,甲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如甲方另行加项目则加价;本工程水电保修5年,其他项目保修2年。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确定了相应的预算报价表。同年4月15日,徐*将钥匙交付神**公司并支付1万元装修款。同月17日,神**公司进场装修施工。**公司陈述同月23日,通知徐*水电等隐蔽工程完工。期间,神**公司以工程钥匙丢失为由将房屋换锁。同年6月3日,徐*因资金紧张仅支付装修款1万元,此时水电、木工、泥工等基本结束,油漆工拟进场施工。同月27日,徐*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要求神**公司暂停施工,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意见,并将锁芯更换。**公司收到后给予相应书面回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神**公司发现徐*换锁后,以取回施工材料为由,又将锁芯更换,并自称最后施工日期为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3日,徐*发现神**公司又换锁芯,遂报警,并联系开锁换锁事宜。双方最终未竣工验收。

原审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装修地址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徐*,登记的地址为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弄某号某某室。

2013年8月,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徐*支付其工程款3万元;2、徐*支付其借款垫付购买电器款4,290元;3、徐*支付其增加项目工程款1,650元。徐*不同意神**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神**公司退还已付款2万元;2、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基于神**公司的撬锁行为);4、赔偿其延误入住系争房屋的损失6,000元;5、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基于神**公司的诽谤行为)。

原审再查明,经神**公司申请,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明确:神**公司和徐*确认项目的装修工程造价为41,936元(包含税金1,409元);双方争议项目为徐*认为神**公司卫生间防水未施工,墙顶面乳胶漆只涂刷2遍,神**公司认为卫生间防水已施工,墙顶面乳胶漆涂刷3遍,上述项目现场勘查无法核实,由法院裁决,争议项目造价为1,152元(含税金39元)。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徐*认为上述造价过高。

原审庭审中,因神大斧公司未能提供其具备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法院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释明。神大斧公司和徐*基于合同无效提出如上本诉、反诉请求。

对于神大斧公司诉请的购买电器款4,290元,神大斧公司明确包括:燃气热水器2,370元、奥普浴霸580元、把手式门锁三把450元、阳台外推伸缩晾衣架860元、油烟机浴霸排烟管30元。徐*确认上述项目均安装,对燃气热水器2,370元、油烟机浴霸排烟管30元同意承担,其他项目认为未征得其同意,故金额不认可。上述项目除燃气热水器2,370元外,均包含在鉴定双方确认的项目中。

对于神大斧公司诉请的增加项目工程款1,650元,神大斧公司明确为防盗门外开、门头砌砖粉刷、阳台砌砖瓷砖包柱、阳台水管包梁,上述项目已包含在鉴定双方确认的项目中,徐*认可神大斧公司施工了上述项目,但认为部分未征得同意,部分应该免费。

徐*明确其各项反诉主张:诉请1的理由基于神**公司擅自撬锁施工;诉请2的经济损失为装修质量问题,徐*认为包括卫生间地下渗水、踢脚线与墙体开裂、卧室复合地板下沉、墙面粉料开裂,为此徐*提供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神**公司认为上述维修费用1,000元左右;诉请3,明确为神**公司在施工中的2次换锁行为,徐*入住后没有安全感,神**公司认为第一次换锁徐*是知道的,第二次换锁是因为徐*换锁后未通知神**公司,神**公司的施工材料还在屋内,徐*拒绝开门,才不得已换锁;诉请4为装修延误导致徐*在外租房4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神**公司认为徐*延迟支付工程款并阻碍神**公司施工,延误的责任在徐*,且徐*并未在外租房;诉请5是神**公司在诉状中诽谤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神大斧公司和徐*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神大斧公司并不具备装修装饰的施工资质,承接装修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在事实上已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故神大斧公司有权主张相应装修款。

对于本诉部分。因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未经实际竣工验收,同时增加项目,故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实际的装修金额。现双方无争议的项目为41,936元和燃气热水器2,370元。对于有争议项目,综合考虑到神**公司和徐*均未能充分举证各自主张,现场勘查又无法确定,故酌情确定徐*应支付神**公司500元。现徐*已经支付2万元装修款,故尚需支付神**公司装修工程款22,436元和垫付的燃气热水器2,370元。因神**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和其余垫付的费用均涵盖于上述装修工程款中,故法院不再予以单列支持。

至于反诉部分。徐*对于神大斧公司完成的相关装修项目应当支付装修费用,故徐*要求神大斧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提出的质量问题,从其提供的照片看确实能反映装修现场存在一些问题,虽然涉案的装修房屋已在徐*的控制下,但神大斧公司也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根本否认,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公平合理的角度酌情确定修复金额为8,000元。对于二项精神损失的事实,徐*未能充分举证,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延误入住的损失,考虑到系争装修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徐*在付款进度以及双方各自换锁未妥善通知对方之行为均对工期延误造成一定影响,且徐*主张的租金损失又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此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2,436元;二、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购买燃气热水器的垫付款人民币2,370元;三、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装修修复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徐*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99元,由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1元,徐*负担人民币1,79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神大斧公司不服,上诉称,在施工中,其曾经给被上诉人代垫了1,890元的电器款(浴霸、门锁、晾衣架),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此外,原审认定的维修费用过高,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4,260元,由上诉人支付维修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代购电器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审的工程款鉴定报告中,不应当重复计取。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墙面有裂缝,而且卫生间存在地面泛水,瓷砖缝隙中也有黄沙被水冲出,原审认定的维修费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鉴定报告的造价明细表中包括了浴霸、执手锁与晾衣架。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系争房屋现场查勘,本院在现场查看到卧室墙面及厨房墙面存在裂缝,卫生间地板瓷砖上有水流冲刷出的黄沙痕迹。上诉人通过现场试水及检测,表示认可其对洗手盆软管中的内丝滑牙安装不当,存在渗水现象,确实会在一段期间的用水后导致地板积水,需要进行拆卸,维修更换部件。被上诉人表示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积水原因,认为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也不同意由上诉人直接进行维修。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由系争房屋小区的物业人员前来维修,由上诉人负担维修费用,并约定在当天13:00再次会面开始组织维修。在约定的维修时间点,本院人员及被上诉人均按时到场,而上诉人并未到场,致使维修工作无法进行。

被上诉人向本院表示,由于上诉人不诚实守信,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维修的承诺,其不再要求上诉人进行直接维修,考虑到尽快解决纠纷,其同意在原审认定的维修费金额基础上扣减1,000元,由上诉人支付维修费7,000元,并保留对于本案一审反诉主张范围之外的质量问题的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神**公司无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完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徐*应参照合同约定向神**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1,890元垫付款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相关代购物品所对应的金额,神**公司现又主张增加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系争房屋的维修费问题。根据本院在二审期间的现场勘查情况,首先,系争房屋装修的墙面存在裂缝,而且卫生间确有泛水的痕迹;其次,上诉人在现场已经认可其对洗手盆软管中的内丝滑牙安装不当,存在渗水,需要进行拆卸重装。故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泛水的具体原因仍然存在分歧,但可以认定的是卫生间的泛水现象系由神**公司施工不当所致。鉴于卫生间的维修需要进行管道的拆卸重装,会对现有装修造成一定破坏,原审认定的维修费用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神大斧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到场参与组织维修,该行为应当视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徐**称的本案一审反诉范围之外的质量问题,该部分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神大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放弃1,000元维修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装修修复费用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99元,由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1元,徐*负担人民币1,7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神大斧建筑装饰工程(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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