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上海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8日,刘**以“上海步**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千层公司(乙方)签署工程合同及室内装饰报价单各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座展示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内部装修、屋顶防漏,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包人工费;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5,000元(人民币,下同),分别于人员和设备进场后付10%计11,5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付30%计34,500元、油漆工进场后付30%计3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20%计23,000元、工程竣工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10%计11,500元;屋顶防漏工程包工、包料(材料用SBS专用防漏卷材)。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千层公司即按约施工。2010年1月18日、2月6日和3月13日,刘**分三次支付千层公司11,500元、34,500元和34,500元,共计80,500元;千层公司向刘**出具三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上海步**限公司”,收款事由依次为“展厅装修人工费第一次预付款”、“展厅装修人工费第二次预付款”和“第三次展厅装修人工费预付款”。

2011年1月30日,千层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至上述施工现场索要价款,陈**遂在公安部门向千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于同年3月5日前为周**协调遗留工程款事宜,对方需提供完整合理结算资料,有异议部分根据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本次结算无关刘**本人到场)。

嗣后,因千层公司仍未获得相应价款,其遂仅以陈**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主张涉案价款的诉讼。后又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予以准许。

2013年7月,千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刘**、陈**向千层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程尾款44,500元以及利息5,000元。

原审审理中,千层公司提供五份批单和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其暂估为10,000元。刘**对上述由其签名的批单和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非经其签名的批单和签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刘**认为,增加的施工项目为“大平台处修改加三路线”、“外墙封窗、油漆房封风口共2个”;其他项目未施工且属整改的意见;另,合同内亦存在未施工项目。陈**认为,其未在批单和签证中签名,故此与其无关。

此外,对装修房屋的使用情况,陈**称,系由其公司出租给刘**,但未签订合同未付相关费用,后由其公司将该房屋转租他人等。刘**称,装修的房屋系由其租赁,但其未付租金;该房屋其已交付陈**,交付时装饰装修尚未灭失等。千层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均系刘**、陈**单方陈述,故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千层公司无装饰装修资质,“上海步**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此外,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根据千层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涉案价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审价。2013年11月19日,鉴定机构来函称,千层公司提供的资料未附115,000元的工程预算;报价单内人工费为12,784.15元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且报价单未显示为合同附件,未加盖骑缝章;案件现场已不存在。为此,其已告知千层公司提交工程预算,而千层公司至今未提供。因此,其无法做出准确的司法鉴定书,申请予以退回。

基于此,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并告知上述情形,千层公司以及刘**、陈**均确认施工现场已灭失;千层公司与刘**确认基于报价单而签订工程合同等。

嗣后,法院将上述情况反馈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来函称,因工程实体已拆除,现场已不存在,仅据千层公司提交资料无法进行审价,故再次申请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

刘**以“上海步**限公司”名义与千**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上海步**限公司”未经依法设立,故应认定行为人即刘**系与千**司签订上述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陈**并非系上述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千层公司至上述施工现场索要价款之际,于公安部门向千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明确“协调遗留工程款事宜”、“结算无关刘**本人到场”等,并未明确由其承担刘**所欠千层公司的债务,且实际亦未结算,故对千层公司针对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效力

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千层公司无装饰装修资质。因此,千层公司与刘**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且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

三、关于价款确定

按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此,法院根据千层公司申请,依法对其施工工程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审价,然因施工现场业已灭失,以致无法通过审价方式确定应付工程价款。而导致施工现场业已灭失的责任又归责于刘**,因为根据查明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前三期工程价款其均已支付,由此证明千层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现由于其将经千层公司装饰装修的房屋返还给了出租人以致装修现场灭失,故应由刘**承担无法以审价方式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至于具体的工程价款,因刘**无证据证明在其返还房屋前已向千**司提出相关施工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异议,故法院认定合同范围内外的施工项目千**司均已按约履行。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的价款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的价款,因当事人对此无具体约定,千**司主张的10,000元系其单方陈述,刘**又未予认可,故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而千**司主张的利息,因自千**司至现场主张工程价款之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现其仅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千**有限公司与刘**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6,500元;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上海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9元,由上海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刘**负担人民币41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称,千层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即撤场,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没有办理过交接及验收手续,就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刘**已经全部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千层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千层公司辩称,千层公司是施工完毕后才撤场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刘**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余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书面发表陈述意见,陈**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千层公司的装修未履行完毕,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针对刘**部分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刘**提供另案诉讼材料一组,包括答辩状、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千层公司就系争工程没有施工结束。千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些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仅是另案中陈**作为被告所作的答辩意见,该些陈述并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层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刘**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对于千层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刘**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千层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存在争议,对此,首先,虽然千层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办理交接及验收的手续,但千层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刘**将房屋返还陈**后陈**又另行转租给他人,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使用,未有证据证明刘**在此过程中就千层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曾向千层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目前由于施工现场已经灭失故无法通过审价方式确定千层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刘**在房屋装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以致装修现场最终灭失,导致施工现场灭失无法审价的责任应归责于刘**;故综合本案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千层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正确,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千层公司提供了部分有刘**签名的批单和签证,刘**对该些批单和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对该部分增加工程价款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付,现千层公司主张5,000元利息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