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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及第建**限公司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及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及第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3日,李*与及**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及**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李*承租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工程自2013年7月18日开工,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司指派许*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司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李*审定;同时双方手写约定节点验收,按实结算,以预算双方签字为准。

2013年8月8日及第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8月31日,李*与及第公司进行阶段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费用为17,640元。结算内容包括拆除(含拆除、整理、运输、清理)、砌墙、粉墙、地毯和脚手架等以及5%的管理费。

2013年9月2日,李**可能去国外工作,要求暂停施工,并按照不做结清相关费用,退还剩余费用;及**司表示已下拨了相关费用,且为后续施工做了准备,说要与许*商量后再定。2013年9月8日,李*再次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及**司表达终止合同,及**司表示不同意。

及**司陈述此后其工人在涉案房屋内施工,直到10月底。及**司为下一阶段工程准备了材料包括3.03立方米的花旗松以及价值2,120元的工字钢。

2013年11月,李**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李*与及**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二、退还装修预付款72,360元;三、赔偿租金损失20,000元(每个月一万,主张两个月);四、赔偿李*室外的电路检修费用2,350元。及**司不同意李**请,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李*赔偿经济损失96,982.76元;如李*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李*支付上述继续施工的材料费15,834元和人工费34,800元。

原审庭审中,李*与及**司双方一致确认自2013年8月31日至10月底,及**司的工作量为木工进场放线两人两天,钢结构人员进场两人两天;现场尚有水泥1.5吨(价值900元)、黄沙200袋(价值1,200元)、白**1张(价值1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李*与及第公司双方交接了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李*与及**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与及**司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没有法定理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由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对于解除条款未曾约定,李*与及**司也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及**司在8月31日至10月底的施工以及工料配备应视为在履行合同。鉴于庭审中,李*坚持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只能激起矛盾,及**司在此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李*与及**司之间的合同在此时解除。

合同解除前,及**司就涉案房屋所做的施工以及所备的材料,因是专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而做、而准备的,李*应向及**司支付相应款项。李*主张一个人工每天300元价格过高,应按照100元计算,法院认为,零工计算每工300元也符合市场价值,如果按照工程总款打包计算,基于批量的原因每天每工可能为100元,但目前李*要求及**司分段计算,人为肢解整个工程价款的计算,且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李*要求按照每工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准许。至于花旗松和工字钢,虽然没有运送至涉案房屋内,但系及**司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而特别定制,李*也应向及**司支付相应价款,当然上述材料所有权应归属于李*。至于及**司要求李*支付项目经理的费用,因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员,所谓的误工,也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加上李*与及**司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确认的工程款17,640元,李*应当支付给及**司的工程款为35,874元。鉴于李*已经预付工程款90,000元,及**司尚应退还给李*54,126元。

李*要求及**司承担室外电路检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李*没有证据该电路损坏系由及**司所为,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与及**司双方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李*要求及**司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李*与上海及第建**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就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层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二、上海及第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人民币54,126元;三、上海及第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3立方米的花旗松以及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工字钢送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层房屋内,归李*所有;四、驳回李*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及第建**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2元,由李*负担人民币325.66元,上海及第建**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3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30元,由李*负担人民币444.92元,上海及第建**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7.3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及**司不服,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导致花旗松和工字钢在供货仓库内存放远超合理期限,由此发生的仓储费及运输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上述物品送至系争房屋内不当,应由上诉人自行至存放仓库提取;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费用错误,还遗漏了脚手架后续租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违反合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危害被上诉人的房屋,导致被上诉人最终解除合同,双方的阶段结算已经包含了所有费用,其中包括脚手架费用和人工费,上诉人再主张项目经理费用及脚手架后续租赁费缺乏依据;对于花旗松和工字钢,系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采购,上诉人对该部分材料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赔偿上诉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相应损失,但上诉人作为主张损失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1日进行了阶段结算,对之前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审审理中双方又对后续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脚手架后续费用及项目经理费用,首先对于脚手架费用,双方的阶段结算已经包含了脚手架费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后续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故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其次对于项目经理费用,上诉人作为装修公司指派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是履行公司的管理职责,而在双方的阶段结算中也已经包含了5%管理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赔偿项目经理费用缺乏依据;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主张的项目经理费用时间段为2013年7月至9月,而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1月,系本案诉讼期间,故本院对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项目经理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花旗松与工字钢的问题,该些材料均由上诉人购买,相关购货凭证及提货凭证等均在上诉人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提缺乏可操作性,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及可能发生的运输费,因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如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相应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及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6.30元,由上诉人上海及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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