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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上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4日,孙**与百姓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孙**委托百姓装潢公司承担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为75.48平方米的二房一厅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孙**委托百姓装潢公司家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并委托百姓装潢公司装潢施工,其设计费总价为2,700元(人民币,下同);孙**委托百姓装潢公司家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但不委托百姓装潢公司装潢施工,其设计费总价为5,400元;如委托百姓装潢公司施工,则施工竣工结账返还设计费的50%,计1,350元等。同月27日,孙**和百姓装潢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姓装潢公司对孙**的某某路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住宅结构为多层,房型为二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套内施工面积为7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8,308元,其中材料费为60,566元,人工费为18,298元,清洁、搬运、运输费为1,800元,管理费为4,732元,税金为2,91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开工,至2012年7月29日竣工,工期60天;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本工程由百姓装潢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在施工过程中,孙**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百姓装潢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百姓装潢公司应通知孙**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孙**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孙**有权拒收,百姓装潢公司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计26,492.4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付款35%,计30,907.8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计26,492.4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付款5%,计4,415.40元;因百姓装潢公司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孙**有权要求百姓装潢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孙**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孙**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孙**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付款300元,于2012年5月27日付款4,400元,于2012年5月28日付款24,000元,于2012年6月24日付款2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部分装潢材料已改为由孙**自行购买,且施工项目亦有增减,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相关《工程项目变更单》。嗣后,百姓装潢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孙**发出《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载明工程款总价为52,607元,孙**当即对此提出异议。上述工程竣工后,孙**和百姓装潢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署了一份《项目顾客验收记录表》,载明管道、电气、卫浴、吊顶罩面板、橱柜、木门窗、抹灰、墙面、天棚等施工项目均验收合格,且孙**亦签字确认,但注明涂料需修、开关插座有缝需修及其他尚需修补。随后,因孙**认为其付款金额已超出百姓装潢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价,遂于2012年12月底向百姓装潢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价款。2013年3月28日,百姓装潢公司重新向孙**发出《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载明工程款总价为48,804元,但孙**仍然对此持有异议,并拒绝在上述汇总单上签字。

2014年3月,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百姓装潢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16,770.42元;2、百姓装潢公司返还防潮处理项目费用812.16元(具体指卫生间地面及距地面1.8米的墙面刷防水涂料的施工不合格,涉及施工面积为12.69平方米,涉及工程款金额为812.16元);3、百姓装潢公司返还墙面处理项目费用3,459.81元,并赔偿立邦涂料费用1,300元、重新粉刷墙面的费用3,000元(具体指所有墙面及天花板批腻子和刷墙面涂料的施工不合格,涉及施工面积为290平方米,涉及工程款金额为3,459.81元,另墙面涂料系其自行购买,花费1,300元,而墙面重新粉刷的费用预估为3,000元);4、百姓装潢公司赔偿其损失5,400元(百姓装潢公司的设计图纸中没有包含两个房间及厨房、卫生间共4扇门的设计图纸,导致4扇门高低不一,且厨房移门宽度超过墙面预留宽度,移门无法全部缩回墙内,估算损失5,400元,依据为设计费用的2倍,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5、百姓装潢公司赔偿铁门损失800元(系施工过程中百姓装潢公司的施工人员损坏了其原本进户的防盗门所产生的损失);6、百姓装潢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140.68元[以28,542.39元为本金(其中重新粉刷墙面的费用3,000元不计算在内),按照年利率5%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

原审另查明,作为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项目《概算单》同百**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制发的《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相比,减少的施工项目众多,其中包括主房的拼装复合套装门(方案1)、北房的拼装复合套装门(方案1)、厨房的安装拼装化门套和隔断门安装以及卫生间的拼装复合套装门(方案1),庭审中孙**表示上述减少的施工项目系其不放心由百**公司施工或百**公司没有能力施工而由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另有增加的施工项目,包括客餐厅的大理石窗台(宽小于30cm)(方案1)(涉及工程款金额726.84元)、过道的墙面深层处理(方案1)(涉及工程款金额1,171.80元)和毛墙面处理(爱*腻子层)(涉及工程款金额195.30元)、主房的毛墙面处理(爱*腻子层)(涉及工程款金额341.10元)、北房的毛墙面处理(爱*腻子层)(涉及工程款金额278.10元)、厨房的铺地坪(3cm以内)(普通基层)(涉及工程款金额227.90元)、卫生间的铺地坪(3cm以内)(普通基层)(涉及工程款金额163.40元)以及其他项目的墙面修补基层(涉及工程款金额60元),庭审中孙**表示除了过道、主房和北房的毛墙面处理未经其同意且与墙面批腻子的费用属重复计算外,其余增加的施工项目均已经其同意;还有石膏线项目用料增加以及厨房和卫生间所贴微缝砖的品牌发生变更,庭审中孙**表示对上述变更均予认可;此外,上述《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还新增了一项单项管理费,金额为5,180元,庭审中百**公司表示因承包方式由原来的包工包料改为类似清包工,故根据其内部规定加收单项管理费,孙**对此亦表示同意,而孙**则称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告知孙**自行购买主要装潢材料要加收单项管理费,且孙**在结算时得知该情况后已当即表示反对。

原审又查明,百姓装潢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和百姓装潢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同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原为包工包料,并在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项目《概算单》中明确了各个施工项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协商变更了承包方式,改为大部分装潢材料由孙**自行购买,且施工项目亦有增减,但因双方并未就此签订相关《工程项目变更单》,故在最终确定工程款总额时应当按实结算,只是涉及相关人工费数额时仍然应当遵循上述《概算单》的约定。孙**以其提供的《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参考价2012参考版》作为依据,主张百姓装潢公司计算的人工费单价过高,并进而认为合理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1,929.58元,依据不足,上述参考价亦不能推翻双方在上述《概算单》中约定的人工费金额,故法院对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百姓装潢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制发的《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来看,双方在庭审中对其与上述《概算单》一致的施工项目本身不持异议,对于发生增减或材料变更的部分施工项目,孙**已当庭表示除了过道、主房和北房的毛墙面处理未经其同意且与墙面批腻子的费用属重复计算外,其余增减或材料变更的施工项目其均予以认可,由于孙**对过道、主房和北房的毛墙面处理费用共计814.50元有异议,且在施工过程中百姓装潢公司并未在增加上述施工项目时要求孙**签署相关《工程项目变更单》或类似补充协议,因此法院确认上述毛墙面处理费用应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此外,百姓装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卫生间的水泥地面防潮处理项目涉及的人工费60元同意返还给孙**,并无不可,故法院确认上述人工费亦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至于双方争议最大的单项管理费5,180元,百姓装潢公司主张系因承包方式由原来的包工包料改为类似清包工,故根据其内部规定加收单项管理费,且孙**对此亦表示同意,但因百姓装潢公司有权加收单项管理费的内容并未在相关合同条款中加以约定,且百姓装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孙**就加收单项管理费的事宜签订过相关补充协议或其已明确告知过孙**并得到孙**认可,故百姓装潢公司仅以其内部规定为由单方面主张加收单项管理费,对孙**没有约束力,亦缺乏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单项管理费亦应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据此,以2013年3月28日制发的《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记载的工程款总价48,804元作为基础,扣除过道、主房、北房的毛墙面处理费用814.50元以及卫生间的水泥地面防潮处理项目人工费60元、单项管理费5,180元,再加上孙**按照上述《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的设计费1,350元(合同约定孙**委托百姓装潢公司家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并委托百姓装潢公司装潢施工,其设计费总价为2,700元,且施工竣工结账返还设计费的50%,计1,350元),法院确认孙**应当给付百姓装潢公司共计44,099.50元,而孙**实际付款48,700元,故百姓装潢公司应当返还孙**4,600.50元。孙**另以百姓装潢公司施工的防潮处理项目和墙面处理项目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请要求百姓装潢公司返还防潮处理项目费用812.16元和墙面处理项目费用3,459.81元,并要求百姓装潢公司赔偿立邦涂料费用1,300元和重新粉刷墙面费用3,000元,但因孙**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项目的施工质量或用料质量进行鉴定,致使上述项目的施工质量或用料质量是否合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而孙**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的施工质量或用料质量不合格,且孙**在竣工验收时亦未对此明确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孙**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又以百姓装潢公司的设计图纸中没有包含两个房间及厨房、卫生间共4扇门的设计图纸,导致4扇门高低不一,且厨房移门宽度超过墙面预留宽度,移门无法全部缩回墙内为由,诉请要求百姓装潢公司赔偿损失5,400元,但因根据孙**和百姓装潢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房门并非由百姓装潢公司负责施工,且孙**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施工问题系百姓装潢公司的设计不当所造成,故法院对孙**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孙**还以施工过程中百姓装潢公司的施工人员损坏了孙**原本进户的防盗门为由,诉请要求百姓装潢公司赔偿铁门损失800元,但因孙**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孙**和百姓装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孙**于2012年12月底已向百姓装潢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价款,现法院已确认百姓装潢公司应当返还孙**4,600.50元,故对于该笔款项而言,法院酌定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孙**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明确表示此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并无不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孙**还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计算,低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定百姓装潢公司应当赔偿孙**利息损失共计268.36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工程款人民币4,600.50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第一项判决所列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68.36元;三、驳回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元,由孙**负担人民币296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百姓装潢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主要包括:施工面积测量存在误差,应相应调减材料费及人工费;上诉人自购的电线、自来水管应按净长而非发料结算,需调减材料费及人工费;施工完毕后由上诉人亲自清场,应扣减清洁费、搬运费;水槽由上诉人自行安装且辅材费用亦由上诉人支付,应予以扣减;以《概算单》中的标准计算人工费过高,应以《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参考价》作为依据按行业协会标准进行调减。二、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潮处理项目及墙面处理项目质量均不合格,应返还相应费用并进行赔偿。三、上诉人家中四扇门的门框高低不一,系由被上诉人设计不当所致,故应进行赔偿。四、被上诉人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多次敲撞铁门致损坏应赔偿损失。五、被上诉人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5%计算一年六个月。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的税金、管理费、提供工程保修单、竣工图、承担保修责任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前述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姓装潢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水电隐蔽材料核定单》中载明了电源线、水管等用量,其中在备注一栏写明“线与自来水管均按发料计算,并非是按净长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概算单》中已明确约定了各项施工项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虽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大部分装修材料已变更为由上诉人自行购买且施工项目亦有增减,但相应的人工费数额仍应按《概算单》之约定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依据行业协会标准对人工费进行调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制发的《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已在原《概算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发生的增减工程量及材料变更情况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调整,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仅对过道、主房和北房的毛墙处理项目持有异议,对于其余增减或材料变更施工项目均予以认可,故原审经计算扣减81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购电线、自来水管应按净长结算,调减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曾向上诉人出具了《水电隐蔽材料核定单》,在备注一栏明确写明电线及自来水管按发料而非净长计算,上诉人亦予以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对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再以用量计算错误要求扣减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洁费、搬运费,其一,双方在系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已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清洁、搬运、运输费,其应按约履行义务;其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完毕后系其自行清场,故上诉人要求扣减清洁费、搬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水槽部分的工程款,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自行安装且辅材费用由本人支付,故相应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在《施工内容结算汇总单》的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调整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4,600.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防潮处理项目及墙面处理项目的质量及赔偿问题。上诉人以上述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返还工程款及进行赔偿,但经原审法院释*,其坚持不对工程质量或用料质量进行鉴定且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四扇门高低不一系被上诉人设计不当所致、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防盗铁门均应予以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发生于2012年12月底,继而确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尚属公平合理,上诉人要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一年六个月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并未在原审中提出,现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法院支持,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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