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集**限公司上**公司与上海致**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集**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泉国、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时、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9日,致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上海致豪精品酒店建筑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三份,工程地点为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施工内容包括水电总体安装(暂估价人民币1,500,000元)、地下室一层室内土建隔断及通道等(暂估价600,000元)、七楼室内精装饰及电器照明安装和给排水等(暂估价1,000,000元),合同价款最终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甲方和审计部门在审核完毕28天内,甲、乙双方无异议,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自完工之日起满两年后二周内,酒店若没有乙方责任范围内的装饰及机电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4%的质量保证金,有防水工程满五年后二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1%的防水质量保证金。由于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延伸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按照延误付款的天数,每天支付拖延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3月1日,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在甲方为致豪公司(发包方)、乙方为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承包方)的上海致豪精品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承包内容为新增消防钢梯通道、新增八楼屋面彩钢瓦房新建、拆除、再搭及零星签证工程、屋面及一层大门雨*防水等七项工程,合同暂定价1,000,000元。合同原件提交给致豪公司后,致豪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施工结束后,2011年9月2日,致豪公司对2010年1月29日三份合同经委托工程审价审定造价分别为2,037,632元、773,250元、1,082,213元,合计3,893,095元。2010年7月30日,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制作了致豪精品酒店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内容为新增消防钢梯通道、屋面彩钢瓦房新建、拆除、重建、零星签证工程、屋面及雨蓬防水等七项工程送审造价、审核造价,送审造价1,234,284元,审核造价991,252元。致豪公司李**(工程部审价人员)、刘*(公司股东)在该汇总表上签字。

截止2013年5月,致**司已支付给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工程款2,182,000元。此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催款未着。

2013年12月,中**司上海一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致**司支付其工程款2,653,503.53元;2、致**司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950,000元;3、金**司酒店对致**司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另查明,关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的租赁,致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尚**限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有租赁合同。金**司于2010年2月设立,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A区并实际经营至今,公司注册档案中存有金**司与上海尚**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A区的房屋租赁协议。致豪公司和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国兰系致豪公司股东。

原审审理中,致豪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室**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主张的第四份合同即2010年3月1日合同内容致豪公司委托了案外人施工。经质证,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合同内容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日的合同内容不一致,2010年3月1日合同所涉及的增加项目是应致豪公司的要求施工的,工程内容均是由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完成。

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中**司上海一分公司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致豪公司认为是2010年7月底,金**司在7月底开张经营。致豪公司另表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与致**司间于2010年1月29日就致豪精品酒店建筑装饰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内容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致**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日的合同,致**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的内容对致**司不具有约束力。但致**司在2010年7月30日对2010年1月29日施工合同外新增消防钢梯、门洞土建以及零星签证等七项工程的施工结算向中**司上海一分公司签署了结算汇总表,审核造价991,252元,致**司签署该结算单,应当可以认定其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间就上述工程内容存在承发包关系并已达成结算协议,致**司应按确认结算金额向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致**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间就增加项目签署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履行情况,合同的内容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结算工程内容不尽相同,合同不能否定致**司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间的结算事项。故此,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与致**司间结算工程款的总额应确定为4,884,34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二年后的二周内,致**司应当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9%计4,835,503.53元,扣除已付款2,182,000元,余款2,653,503.53元,致**司应予支付。致**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中**司上海一分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致**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系过高,中**司上海一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已作了相应调整,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等情况,法院依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致**司支付中**司上海一分公司违约金650,000元。致**司认为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由于致**司在本案中未就其主张的事项提出反诉,中**司上海一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倘若中**司上海一分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致**司可以另案主张。由于本案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与致**司之间,金**司并非本案工程合同的主体,即使致**司和金**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及目前金**司在涉案施工地所在的地址实际经营,但致**司和金**司均系独立法人,金**司基于与致**司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有偿使用致**司的装饰物,不能据此判断致**司和金**司资产混同,中**司上海一分公司要求金**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集**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53,503.53元;二、上海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集**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0,000元;三、驳回中集**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138元,由上海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致**司曾经确认系争装修工程实际上是由金**司使用至今,原审没有查清谁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承租人,金**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有偿使用系争装修工程。关于两被上诉人对于几千万元的装修工程使用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也没有查清。二、两被上诉人一共有四名股东,是由两对夫妻组成,而且两对夫妻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系争装修工程的房屋年租金达到800万元,整体装修的价值有4,000万元以上,而致**司除该装修工程外并无其他财产。因此,两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致**司又无其他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金**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金**司对致**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致豪公司辩称,两被上诉人确实一共有四名股东,是由两对夫妻组成,而且两对夫妻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系争房屋也是金**司在经营使用。但是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两被上诉人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只有致豪公司是上诉人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与金**司没有关系。致豪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其之所以没有支付后面的工程款是因为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至于工程实际由金**司使用,这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协商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两被上诉人确实一共有四名股东,是由两对夫妻组成,而且两对夫妻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系争工程是由金**司在经营使用。但金**司不是系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由金**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确认,金**司未参与系争工程的签约、履行、结算事宜,未签署过相关施工文件,亦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系争工程款。另外,两被上诉人共同向本院陈述,关于金**司使用系争装修工程的对价问题,两被上诉人曾经口头约定,由金**司每年给予致豪公司50万元的消费额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签订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三份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均是中**司上海一分公司与致**司,金**司也没有参与过系争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因此,金**司并不是系争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也没有实际加入过系争施工合同的债务关系。

现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金**司与致**司存在人格与财产混同,故金**司应就致**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两被上诉人的四名股东是由两对夫妻组成,且两对夫妻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两被上诉人确实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两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成为对方的股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两被上诉人均主张其为独立法人,而上诉人又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事实;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二十条仅调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并不适用于对关联公司责任的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由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系争装修工程使用对价的问题,两被上诉人均认可系争工程现由金**司实际使用,又陈述双方不存在相关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由金**司给予致**司每年相应的消费额度。从现有证据事实看,本院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工程的使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司上海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8元,由上诉人中集**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