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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上海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6日,隽**司和刘**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隽**司为刘**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9万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3年3月18日开工,至2013年5月28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计27,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0%计27,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27,00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0%计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减少项引起的工程价款变动,由双方协定多退少补。2013年4月5日,隽**司和刘**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141,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27,000元,第二次支付60,000元,第三次支付39,900元,第四次支付14,100元。2013年3月18日、4月11日、5月10日,刘**分别支付隽**司27,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07,000元。

原审另查明,刘**现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处。

2014年4月,隽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支付工程款34,000元。

原审审理中,刘**提供了五份上海隽意装饰工程预算书,认为前四份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隽**司针对工程变动情况提供的预算书。最后一份系工程完工后,隽**司所出示的结算书(下文中均称结算书),但对该结算书中的部分项目刘**是不认可的。对上述五份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隽**司均予以认可,针对最后一份预算书,隽**司解释,虽名称为预算书,但实际上是工程完工之后的结算书,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46,943.80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刘**一定的折扣,最终还是按照原定的141,000元的装修总价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刘**针对结算书,提供了一份清单,认为共计13项隽**司存在多计算的情况,共计金额31,454.74元,应从最终结算价格为146,943.8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没有列明的部分,隽**司和刘**双方表示均无异议。针对隽**司和刘**双方的争议,2014年7月4日,法院与隽**司和刘**至装修房屋现场,对该清单上的施工项目逐项核对:

1、结算书第一页第13、14项,阳台窗套及窗套收边部分,刘**认为比原预算书的价格多522元。隽**司称原预算书中的价格所针对的是定制免漆窗套,实际施工却是由隽**司现场制作窗套、上漆并安装,因此价格存在差异。

2、结算书第一页第15、16项,烤漆板及打底,刘**认为比原预算多计算了6,873.70元。隽**司称刘**未选择隽**司推荐的烤漆板,而是另行找了一家厂家并要求隽**司代为订购,材质与原确定的不同,单价不同,而且实际制作的面积也有不同,因此导致价格差异。

3、结算书第一页第21项,楼梯下储藏柜,刘**认为比原预算多出368元,审理中,刘**放弃了该争议项,不再进行主张。

4、结算书第一页第17项,客厅文化石,刘**认为单价过高,隽**司称所报单价92元/平方米符合市场行情。

5、结算书第二页厨房1、2项,厨房地面及墙面,刘**认为按工程量按实结算,隽**司称刘**所选品牌与原定品牌不同,存在价格差异,且实际施工面积大于预算面积。

6、结算书第二页卫生间1、2项,卫生间地面及墙面,刘**认为价格多出1,816.03元,隽**司称系品牌不同导致单价不同,还有墙面的窗口下存在斜贴的工艺,所以人工费也较高。

7、结算书第三页卫生间第17项,卫生间玻璃隔板,刘**称实际只有3块,而隽意公司计算了4块。隽意公司认可刘**的意见,同意扣除多计算的78元。

8、结算书第三页二楼厅加房间第1、2、5、6、7项,吊顶、墙面及油漆等,刘**认为价格多出8,796.75元,隽**司称人工、材料用量损耗大,另外还多做了一面墙。

9、结算书第三页主卧第1、2、3、5项,主卧顶面、墙面、油漆,刘**认为价格多出4,078.80元,隽**司称因为实际施工面积大于预算面积,且油漆种类不同,单价也不同,因此总价会有差异,现同意杉木板的单价按照预算单上50元/平方米计算。

10、结算书第三页二楼厅加房间第8项、主卧第6项,地板,刘**认为价格多出853.20元,隽**司称因所用地板与原定地板品牌不同,单价有差异,导致总价有差异。

11、结算书第三页卫生间第2、3、4项,卫生间顶墙面、地面,刘**认为价格多出4,339.06元,隽**司称是按实际发生的结算的,原预算书上的面积和主材是笼统预估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

12、结算书第五页其他第11项,踏板、大理石,刘**称价格多出318元,隽**司同意刘**的意见,同意按照552元结算。

13、七扇门的打底费用1,260元,刘**虽确认系由隽**司进行打底工程,但认为单价180元过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隽**司和刘**同意以隽**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基础进行结算,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法院分述如下:

1、关于阳台窗套及窗套收边部分,隽意公司未按约履行,刘**对隽意公司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隽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变更施工内容系经过刘**确认,故法院采信刘**的意见,从结算价格中扣除522元。

2、关于烤漆板及打底,因刘**对授权隽意公司代为订购烤漆板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刘**关于此项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3、刘**自行放弃该争议项,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客厅文化石,刘**虽就单价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5、关于厨房地面及墙面,刘**仅就面积提出异议,经现场核算,地砖面积为7.3236平方米,墙砖面积为22.1556平方米,结合隽意公司结算书中的单价,法院核定为4,106.85元。隽意公司结算价为4,756.60元,差价649.75元应从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

6、关于卫生间地面及墙面,刘**对主材及斜贴部分有异议。经现场测量,斜贴面积为9平方米。因隽**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材变更及相应单价经过刘**认可,故主材单价法院参照预算单56元/平方米计算。关于斜贴的价格,法院采信刘**确认的60元/平方米,最终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格为4,792.50元,原结算价格为6,338.53元,相应差额1,546.03元应从结算总价中扣除。

7、因隽意公司认可刘**的意见,故法院确认从结算总价中扣除78元。

8、关于二楼厅加房间吊顶、墙面及油漆、9、主卧顶面、墙面、油漆以及11、卫生间顶墙面、地面,双方确认按实结算。根据隽**司陈述,进行吊顶造型工程的主材损耗比较大,且墙面均系无缝装修,损耗也较大,因此结算时主材数量多于实际测量面积。刘**辩称损耗率已经在结算单中计算在内,隽**司陈述,结算单中的损耗是根据行业惯例等所作的计算,并非指主材因裁剪等方面存在的损耗。对此,法院经现场查看,吊顶均为造型吊顶,吊顶及墙、地面施工工艺均较为复杂,隽**司所称的损耗较大及对结算单中损耗率的解释均符合施工的真实情况,故法院采信隽**司的陈述意见。针对争议项9,因隽**司和刘**双方均确认杉木扣板单价按预算单单价50元/平方米计算,故相应差额384.30元法院从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

10、关于二楼厅加房间及主卧地板,隽**司在预算书中未明确约定具体品牌,现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现所用品牌经过刘**的同意进行变更,故法院酌情以原预算单中的单价90元/平方米核算为3,564元,结算价为4,633.20元,故相应差额1,069.20元应从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

12、因隽意公司同意刘**的意见,故法院确认从结算总价中扣除318元。

13、关于门的打底费用,虽刘**对价格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原结算单总价为146,943.80元,扣除上述法院认定的差额共计4,567.28元,尚余工程总价为142,376.52元,现隽意公司主张按照141,000元的工程总价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刘**已经支付107,000元,尚需支付隽意公司工程款34,00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50元,由刘**负担。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篡改了合同,双方原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进行仲裁。烤漆板及打底的价格比原来高,被上诉人的采购单价是每平米260元,而给上诉人的报价却是340余元。文化石的价格偏高,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的斜贴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审对厨房的瓷砖金额计算有误。二楼厅加房间杉木吊顶墙面及油漆共26,369.80元,比原预算超出一倍多。二楼卫生间的松木扣板墙面地面比原预算也多出一倍。六项金额共计24,612.20元应当扣除,余款还剩10,764.32元。二、被上诉人有四个项目未做:楼梯、套门、卫生间扣板、整体橱柜,2013年4月5日的预算单中包括了这四项,应当将该部分金额从141,000元中扣除。三、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尾款应当在质量赔偿中进行抵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隽**司辩称,其同意按照2013年4月5日的预算单来结算,这份单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主张扣除价格差额没有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表示该四项确实未做,其在2013年4月5日的预算单中已将该四项扣除,该预算单的141,000元中不包括该四项的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苏**出庭作证。苏**称,其为系争工程供应烤漆板,价格是人工材料合计每平米260元,其没有做打底木工板,仅是做饰面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预算书中载明:“至4月5日确定总价141,000元整”。该预算书所列的项目中不包括楼梯、套门、卫生间扣板、整体橱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共签订了五份预算书,其中2013年4月5日的预算书为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造价依据,该预算书所确定的141,000元总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将该价格认定为结算总价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主张该预算书中的部分单价标准过高,要求以市场价格重新核定,与双方已经达成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未做工程扣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工程有四个项目未做,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5日的预算书中并不包括该四个项目,141,000元的总价中并没有包含该四个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从141,000元中扣除该四个项目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其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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