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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上海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被上诉人上海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8日,沃**司和孙*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沃**司为孙*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88,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日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因沃**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沃**司应赔偿给孙*100元;孙*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孙*应赔偿给沃**司100元,工期顺延。该合同后附《装修装饰工程造价书》一份。2013年7月2日,沃**司和孙*签订《工程结算单(决算)》一份,载明:工程合同造价88,000元;变更增加项目家具8,800元、项目增加8,580元;变更减少项目4,150元;工程结算总额101,230元;孙*已付金额54,000元;孙*应付金额47,230元;三期款支付40,000元整改为20,000元整,尾款支付26,000元整(水管优惠1,230元)。上述《工程结算单(决算)》由孙*签字,沃**司未签字盖章。孙*至今尚欠工程款26,000元未支付。系争工程于2013年7月底完工,孙*已将系争房屋的钥匙更换并由孙*掌控。

原审另查明,孙*尚欠沃**司垫付的代购材料款2,852元未支付。

2013年12月,沃**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孙*支付工程款26,000元;2、孙*赔偿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赔偿金15,500元;3、孙*支付代购材料款2,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沃**司和孙*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决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孙*自认已于2013年7月将系争房屋钥匙更换并接收,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孙*作为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沃**司要求孙*支付工程余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沃**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法院按照孙*自认的更换钥匙的时间2013年7月31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对沃**司要求孙*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认可存在沃**司垫付的材料款金额2,852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852元,故沃**司要求孙*支付垫付材料款2,8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元;二、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400元;三、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人民币2,8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延期完工在先,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了被上诉人。而且系争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上诉人是行使抗辩权,所以才没有付尾款。双方没有正式交接,后来上诉人自己更换了门锁钥匙。根据原审的证人证言,直到2013年8月才安装橱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沃**司辩称,工程全部完工了,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款金额。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办理验收手续,而且自行更换门锁,拒绝被上诉人的人员入场,相应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拒不付款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可自身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这在另案中已经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也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承担延期完工的责任,但这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验收合格当天付款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上诉人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验收交接手续,但已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结算单,对工程的完工价款进行了确认。而且上诉人认可其于2013年7月底更换了门锁,上诉人已于该时间节点实际占用了系争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8月1日付清剩余工程款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但延期竣工违约责任与本案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不同的法律问题,两者并不构成互为抗辩的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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