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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海**司(乙方)与海**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4号楼二楼丰华园商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甲供),按93定额计算工程款,工程内容包括基础、装修、水电工程等,工程预算造价40万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2年1月30日竣工(未计工程验收),2012年2月15日交付使用。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结算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可采用下列1或2方式,1、按《上海市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款结算办法》结算工程款(1)自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收取总造价的15%,(2)基础工程完成后收取总造价的15%,(3)结构完成一半收取总造价的15%,(4)结构完成收取总造价的15%,(5)工程竣工收取总造价的30%,(6)竣工决算结清尾款;2、另行约定(1)增加或改动项目需经甲方确认签字方可有效,(2)施工中如有不合格材料充次,扣总价10%款,(3)施工前期的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如有违规由乙方承担责任;3、甲方在收到乙方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的7日之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施工准备、材料和配件供应、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前,海**司曾向海**司出具一份总价为90余万元的工程预算书。合同签订后,海**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海**司确认装修工程于2012年2月竣工并于2012年4月底5月初交付海**司实际使用。双方就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海**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海**司立即支付拖欠海**司的工程款690,163元;2、海**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16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情况,双方就已付款127万元无争议。海**司表示除此之外另有8万元工程款已与海**司项目负责人徐**向海**司副总经理陈**私人借款8万元抵充,因此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35万元。海**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审理中,应海**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双方无争议项目造价为1,358,488元,双方有争议项目造价为64,379元。审理中,海**司与海**司协商一致确认上述无争议项目造价再扣除4盏应急灯的造价260元,为1,358,228元。海**司表示同意按上述无争议造价结算工程款。海**司认为审价机构在上述无争议造价计算过程中存在漏算,安装工程人工价格应采市场价,有争议造价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审理中,海**司另提交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发票三张,以证明无争议部分的入口大门拉手、包房隔断移门的造价偏低,应根据发票金额确定造价。海**司认为海**司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项目与涉案工程不符,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海**司与海**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海**司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工程已经交付海**司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海**司有权要求海**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就已付127万元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海**司提出的以私人借款抵充的8万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结合鉴定报告分述如下:

一、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

1、关于海**司所述漏算问题。海**司认为,鉴定机构在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时,对包房宝丽板面积、厨房及办公区玻璃门与拉手数量等存在漏项、漏算。海**司对此予以否认。鉴定人表示,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在审价过程中均已经过现场勘查,并经海**司与海**司确认,不存在漏项。法院认为,鉴定人就此已作明确解释,海**司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安装工程人工费单价问题。海**司认为,鉴定机构在审价时对装饰工程的人工费按市场价进行了调整,而对安装工程人工费未予调整不合理,安装工程人工费也应按照市场价取价。海**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人表示,93定额规定装饰工程的人工费可以据实调整,但没有规定安装人工费要按实调整,审价时是按照93定额计算的安装人工费。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照93定额结算工程款,鉴定机构根据定额确定安装人工费并无不当,海**司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鉴定报告有争议部分

1、大门入口玻璃门造价。海**司认为,该玻璃门确系海**司施工,没有列入预算,系增加工程,有签证单但已遗失。海**司认为,该玻璃门由开发商统一安装,装修之前即存在,故不应计入造价。鉴定人表示根据现场情况无法判断该玻璃门是否为海**司施工。法院认为,该玻璃门未列入预算,海**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系海**司施工,将其计入工程造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瓷砖粘结剂问题。海**司认为,涉案工程瓷砖铺贴采用的粘合材料是粘结剂而非水泥砂浆,而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是按水泥砂浆计价,低于按粘结剂计价,故应增加相应工程造价。海**司对此予以否认。鉴定人表示,水泥砂浆与粘结剂均可作为铺贴瓷砖的粘合材料,双方合同所附预算书中约定铺贴瓷砖所用粘合材料为水泥砂浆,目前现场无法看出当时铺贴瓷砖使用的何种粘合材料。法院认为,因海**司未能举证证明铺贴瓷砖使用的是价格更高的粘结剂而非价格较低的水泥砂浆,故其要求按照使用粘结剂来计算造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3、沉降缝钢板连接、砖砌隔油池、隔音棉造价。海**司认为确实存在该三项施工,故应将相应造价计入工程造价。海**司对此予以否认。鉴定机构表示,现场没有看到上述三项施工内容。法院认为,因海**司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存在上述施工内容,故对于海**司要求将该三项施工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入口大门拉手、包房活动移门差价。海**司认为,这两个项目均系特别定制,应根据海**司提供的发票计算造价。海**司不予认可。鉴定人表示,海**司提供的发票项目、日期与涉案工程不符,故在无争议造价部分对该项目按市场价取价。法院认为,海**司提供的发票开具日期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不一致,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实海**司主张造价的真实性,鉴定报告按照市场价取价更为合理,故对于海**司此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358,2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7万元,未付工程款为88,228元。海**司自认于2012年5月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实际获得了相应利益,海**司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公平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228元;二、上海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88,22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50元,由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8元,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2.50元;鉴定费人民币44,400元,由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0元,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海**司不服,上诉称,一、海**司徐**曾经向海**司陈**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该笔款应当计入已付款,上诉人总计已经就系争工程付了132万元,剩余款项只有38,228元。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总价的10%。三、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一直没有确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2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5万元借条是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的工程款,但已经计入了127万元的工程款中。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交付使用,原审利息计算无误。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期限,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6份收条及1份借条,金额共计132万元整,用以证明其就系争工程的已付款为132万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6份收条及1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双方还有其他施工关系,其中四份收条的金额不属于本案工程款:1、2011年11月3日收条中的12万元支付的是虹口某工程的款项。2、2012年3月25日收条的18,000元支付的是丰华园4号楼三楼活动中心晒台返工的工程款,该项工程量不包含在原审审价范围内。3、2012年6月4日收条的12,000元支付的上诉人在饭店开业后要求增加的零星工程款,是在丰华园的底楼装修,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二楼装修款中。4、2013年1月26日收条的3万元支付的是东方路工业园区的食堂工程款。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海**司与海**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用以证明海**司曾将虹口海港大厦的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司。上诉人表示对该份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曾经将海港大厦餐厅和东方路园区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三楼晒台维修也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但主张其已经另行与被上诉人结清了海港大厦餐厅、东方路园区食堂的工程款,三楼晒台工程本来就包含在被上诉人的系争工程范围内,被上诉人所说的丰华园底楼装修施工不存在,坚持主张该四份收条金额应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6份收条及1份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28日的工程合同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司在2011年12月1日、12月31日、2012年1月13日、2月9日、3月1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25日、2013年1月22日共计收到海**司的系争工程款114万元。2011年11月3日,徐锦涛出具收条称“收到陈总现金12万元”。2012年3月25日,徐锦涛出具收条称“收到丰华园4#楼三楼活动中心晒台返工施工款18,000元”。2012年6月4日,徐锦涛出具收条称“收到丰华园增加工程材料款12,000元。2013年1月26日,徐锦涛出具收条称“收到海宇餐饮公司陈总现金3万元”。

本院又查明,海**司与海**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司将海港大厦地下一层商务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司施工。

二审期间,上海中**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我司出具的沪中世鉴字(2013)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不包括三楼活动中心晒台返工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系争工程已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3日的12万元系海港大厦工程款,2012年3月25日的18,000元系三楼活动中心晒台返工的工程款,2012年6月4日的12,000元系底层增加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的3万元系东方路园区食堂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虽然均认可就海港大厦餐厅和东方路园区食堂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2011年11月3日、2013年1月26日收条上的表述均并未反映出系针对海港大厦工程或东方路食堂工程,而上诉人坚持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本案系争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共计15万元的款项属本案工程款,双方若就海港大厦餐厅或东方路园区食堂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第二,2012年6月4日的12,000元收条写明系丰华园餐厅增加工程款,而本案工程审价系根据现场情况对丰华园餐厅的全部装修工程款进行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原审审价范围中,该笔增加工程款亦应计入已付款。被上诉人称该笔工程款系针对底层装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2012年3月25日的收条上写明该笔18,000元系三楼活动中心晒台返工的工程款,该工程并不包含在二楼餐厅装修范围内,审价单位亦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审价范围不包括该部分工程量,故该笔工程款应系双方就三楼晒台施工的单独结算,不应当计入系争工程已付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就系争工程的已付款为1,302,000元,欠付工程款为56,228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结清尾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鉴于上诉人自认系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原审中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就此可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基于质量问题要求扣除10%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5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228元;

三、上海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56,22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50元,由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14.50元,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6元;鉴定费人民币44,400元,由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0元,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2元,上海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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