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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8日,英**司(发包人、签约甲方)与卓**司(承包人、签约乙方)签订《上**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客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七莘路1885号上**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7-9层)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符合五星级酒店标准,绿色环保要求),暂定价款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甲方派驻钮正铨、钟*、刘**作为现场工程师,按施工合同履行现场管理、总分包协调工作等相关责任和义务;开工前发包人按现场现有状况移交承包人,开工前交验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工程量计价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装潢综合取费8%、安装综合取费45%、人工费按装潢期间《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的人工信息价相应工种的平均数计取、措施费用按照定额直接工程费2%计取、税金一律按3.48%计取(此项不分中标单位资质等级与施工队伍注册地域的差异)、定额结算总价下浮率同报价下浮率为10%,竣工结算时双方如产生争议,就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审价单位裁定,不影响没有争议项目的结算;关于配套工程与甲供材,喷淋消防、暖通空调、电梯、弱电、厨房设备及其他等设备设施均含在总包范围内管理(乙方可按该标段范围内需安装设备设施结算价收1.50%的总包保管服务费,如果甲方另行安排甲供材料,乙方按该材料设备采购价的4%收取甲供材料保管服务费),此费作为税前独立费,不计下浮,甲供(控)材与甲供设备不再代入定额中计取费用;除甲供(控)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均按装潢期间所用辅材参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施工周期的信息价执行(图纸中装饰材料表的材料为甲控材),主材价格不进入定额结算,甲供(控)材料结算审批价u003d乙方购买价×(1+6%),此主材价格费用不再下浮;开工前10天,承包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提供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统计表及下月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延期原因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审核后造价65%(每月定止25号);该标段墙、顶面龙骨全部完成,各类隐蔽管线全部预埋完成,装饰大样基本形成时,付该标段完成工程量总价5%;墙、吊顶面层全部完成,地面大理石等铺贴完成,油漆涂料等开始大面积施工,付该标段完成工程量总价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额度为发包方审定工作量的80%,经初步验收,主要问题整改完成后,即退还该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政府备案,各施工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档案资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完整结算资料的基础上,甲方在60天内结算审核结束,甲方审核结算时,双方如对结算产生争议,就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审价单位就争议事项进行裁定,但不应影响没有争议项目的结算,投标时的乙方的投标文件将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之一,在工程结算审核期间,甲方暂停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核对事宜,结算审核结束后开始分期付余款[即结算价-5%×结算价-已付款u003d余款],结算审核结束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结束半年一周内付至结算总价款95%,保修期满两年结清剩余5%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签证材料价格是确保工期的必要保证,承包人报批发包人后,发包人应在48小时给予答复,否则视作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报批的材料价格;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图8套,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除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外,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承包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补好缺陷,发包人可自行修补或选择第三方修补,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承包人在签订协议前,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交100万元履约保函,非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承包人违约的,将视情节酌情扣减或没收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无违约,则工程竣工后无息全额返还;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为消防、暖通空调、弱电、移动家具、灯具、洁具、地毯、窗帘、装饰画。同时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确保工程验收,如遇特殊情况导致工期延长,以甲方同意工期延长的签证为准,如工程提前竣工,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天,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处罚1万元/天,如乙方无故拖延工期,连续3日内停止施工,或无故减少施工人数,或多个工作面显著闲置,或由于施工配套组织不合理、不到位,影响其他配套工程施工的,甲方可以立即增加施工人员,发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诉讼过程造成装潢施工停工的,造成甲方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应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对于乙方提请确认的材料(油漆对生产周期长的材料或产品必须留足时间提前上报)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甲方应在收到相关书面申请后一周内予以批复,逾期不予确认或提出意见视为认可;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中,乙方已充分考虑为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须的附属工程、临时工程、直接和间接成本、利润、税金、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费、材料损耗、劳务、竣工面的清洁、垃圾清运、成品保护以及各种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的加固围护等所需的全部费用,在结算时不另行增加费用等。又该合同附件中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承包人施工工程由承包人负责保修,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损坏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若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修理,其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及防水工程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卓**司进场施工。

2011年9月初,卓**司向英**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表示要求英**司确认标高、施工面及图纸等。同年9月20日,英**司工作人员钟*于同年9月20日作出了相应的确认。

2011年10月28日,卓**司向英**司提交10月份形象工程进度表,同年10月31日,英**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189万元应付款项为122.85万元。2011年11月18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1,228,500元。

2011年11月17日,卓**司向英**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表示要求对7-9层客房房间天花及墙面封板,请英**司、监理方及空调分包单位确认会签,是否可以封板。11月21日,监理方工作人员陈**、空调分包方、卓**司工作人员钟*均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27日,卓**司向英**司出具《关于7-9层施工情况报告》,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9F施工班组在管理方面和技术方面出现一些问题,故于11月25日对施工班组作一些调整。在不影响整体施工的情况下,利用转移临时用电的时间空隙里,停工半天完成调动,现已整改完毕,目前已经进入正常施工。

2011年11月28日,卓**司向英**司提交11月份形象工程进度表,同年11月30日,英**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2,356,000元,应付款项为153.14万元。该进度款英**司于2012年1月9日支付90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632,000元。

2011年12月7日,因卓**司已施工的天花龙骨被踩坏、割断,管井里的排水管被砸烂等问题,卓**司向英**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协调解决,保证其尽快施工。卓**司工作人员钟*于当日签收该联系单。12月14日,卓**司向英**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表示要求对7-9层走廊、卫生间和公共走廊区天花及墙面封板,请英**司、监理方及空调分包单位确认会签,是否可以封板。12月19日,监理方工作人员陈**、空调分包方、卓**司工作人员钟*均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卓**司向英**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表示要求对7-9层卫生间铺贴大理石,故询问弱电工作是否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请英**司、监理方及弱电分包单位确认会签。12月19日,监理方工作人员陈**、空调分包方、卓**司工作人员钟*均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31日,英**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1,292,300元,应付款项为84万元。2012年1月13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

2012年1月12日,卓**司向英**司发送《停工通知》表示:卓**司施工的“上海英创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开工至今,虽英**司存在多方面不配合的情况,包括空调、消防、水电、弱电等配套施工未到位、点位未到位等情况,但卓**司一方面督促各指定分包单位及时施工,积极协商处理图纸和现场不匹配的各种状况,另一方面克服上述困难加紧施工,尽量挽回因英**司耽误的工期,并且根据英**司的要求进行指定材料的采购。尽管如此,英**司还是拖欠工程进度款,2011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已按时上报多日,英**司推诿并拒绝支付,2012年1月9日已经将上述情况函告,并请接函后三日内将拖欠的2011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卓**司,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停工,但是英**司仍然拖欠,故卓**司要求自2012年1月13日起停工。

2012年2月17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2月29日,英**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923,000元,应付款项为60万元,2012年3月6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2012年4月6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4月7日,英**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5,615,400元,应付款项为365万元。2012年4月12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卓**司再次向英**司发函表示因英**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且分包方配套施工未到位等,故要求三日内支付工程款,否则按约定停工。

2012年5月9日,英**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4,461,500元,应付款项为290万元。2012年5月14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5月18日,英**司向卓**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卓**司又向英**司发函表示因英**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且分包方配套施工未到位等,故要求三日内支付工程款,否则按约定停工。

2012年5月,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出具通知单,卓**司于5月22日出具《整改工作计划》。

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情况与施工图纸不符、英**司要求更改原设计等问题,卓**司相应变更工程量,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卓**司出具相应《工程量签证单》,由监理单位确认,并经英**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2012年6月6日,上海富建酒店(即英创大厦)开业并对外营业。

2012年7月18日,监理单位向卓**司、英**司及其他装修单位出具通知单,要求各装修单位抓紧报审竣工图纸和决算资料。

2012年8月,卓**司向英**司提交4-5月形象工程进度表,表示2011年9月15日到2012年5月28日(项目开始至竣工)完成的工程量,本期应累计支付22,465,941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英**司应支付工程累计进度款21,342,643.95元,计算方式为22,465,941元×95%u003d21,342,643.95元,并附工程量清单。英**司工作人员朱**收。

2012年9月5日,英**司向卓**司出具《关于催促客房收尾装潢维修的函》,表示因卓**司施工的部分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多次与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协商仍未维修到位,故列举相应问题,要求卓**司安排人员维修,若卓**司收函后一周内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将安排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2年10月18日,卓**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曹*全权办理系争工程的决算事宜。11月15日,英**司向卓**司出具初审结算汇总,载明:总造价报价金额为22,465,941元,初审意见为15,899,957.85元;本初审价根据实际完成量,结合报价结算书,初审出英创大厦室内7-9层客房精装修工程的初步价格,开竣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初审结算书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工程竣工图、现场签证单等相关资料初步确认;甲(供)材料按采购价的4%收取甲供材料保管费,列入税前独立费,不计下浮等。

2012年12月27日,英**司向卓**司发函表示,系争装修工程存在诸多维修问题,尤其墙纸起翘、发霉,请卓**司于一周内尽快派相关人员前来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2月,卓**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英**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872,252.80元;2、英**司以4,872,252.8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英**司不同意卓**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卓**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25万元;2、卓**司向英**司开具1,074,600元工程款发票;3、卓**司向英**司提供竣工图8份、竣工决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

本案诉讼过程中,英**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卓**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原审认为,卓**司与英**司签订的《上**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客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系争工程竣工时间、英**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卓**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卓**司认为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5月28日竣工,并于6月6日对外营业,英**司则认为酒店虽开业但卓**司施工部分并未投入使用,直至案外人于2013年6月26日才将系争工程施工完成。首先,依据英**司向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初审报告中,对于开竣工日期其表述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虽英**司认为该工程结算书初审报告系依据卓**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直接改动,其并未认可该开竣工时间,但该初审报告的说明中载明“本初审价根据实际完成量,结合报价结算书,初审出英创大楼室内7-9层客房精装修工程的初步价格,开竣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英**司系经审核汇总后才出具该初审报告。其次,虽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并未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但至2012年6月6日,英**司将系争工程所在的酒店开业并对外营业,将该酒店投入使用,对此英**司认为酒店虽开业,但卓**司装修的部分并未投入使用,但英**司对该意见并未能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又酒店开业却部分使用亦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初审报告中认定的开竣工时间,英**司对于工程竣工时间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法院认定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额度为发包方审定工作量的80%,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完整结算资料的基础上,英**司在60天内结算审核结束,结算审核结束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结束半年一周内付至结算总价款95%,保修期满两年结清剩余5%保修金。现系争工程的保修期未满,英**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16,816,661.59元(17,701,749.04×0.95),英**司已付工程款为14,000,500元,剩余2,816,161.59元应予以支付。至于卓**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卓**司认为于2012年8月14日提交并由英**司工作人员朱**收,而英**司认为卓**司于8月14日提交的为形象进度表,其10月18日才收到结算报告,并于11月15日出具初审意见。法院认为,朱**字页面上显示的内容虽为《4-5月形象工程进度表》,但系争工程卓**司实际施工至2012年5月底,即该为最后一期形象进度表,又该进度表中要求支付的为工程总价款22,465,941元的95%,同时卓**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申报的结算总价亦为22,465,941元,二者相互吻合,又结合双方施工过程中结算时卓**司所附实时工程量清单及结算申请的方式,卓**司所述的已将结算书于2012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及双方的结算习惯,对于英**司所述的至10月18日才收到结算报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英**司应于2012年10月19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85%,于2013年4月19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5%,现英**司仍余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卓**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英**司支付该两笔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卓**司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应付发包方审定工作量的80%,现发包方审定工作量未明,同时考虑到英**司已付工程款已近工程总价的80%,故对于卓**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即使如卓**司主张竣工日期为5月28日,也超出原约定工期半年。对于延期的原因,卓**司主张因英**司延迟确定开工时间、分包方工程延误及工程量变更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首先发包人工作中对于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未能履行,则顺延延误工期,现英**司于9月20日才对于水准点等予以确认,已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后一个月;其次对于专项分包于他人的工程需配合,卓**司于12月19日才于弱电工程分包方确认后方进行相关工程,该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一个月,甚至还存在专项分包施工中损坏卓**司已施工项目的情况;再次,系争工程存在多项变更,法院注意到最晚的一张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12日才予以确认,而英**司于2012年7月30日予以审核,虽该些工程变更卓**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期顺延申请,但对于工作量英**司已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工期的延误难以认定由卓**司违约造成,故对于英**司的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英**司主张的1,074,600元工程款发票,因双方于合同中并未对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故法院不予处理,但卓**司仍应按照相关税务法规缴纳相应税费。

关于英**司主张的竣工图8份、竣工决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卓**司表示已经递交,并由英**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英**司对该签字人员未认可,但依据其出具的初审报告中载明:“该初审意见系初审结算书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工程竣工图、现场签证单等相关资料初步确认”,即英**司初审意见的审核基础即竣工图8份、竣工决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英**司提出的由案外人代卓**司完成了工程,并提供相应的合同,而该合同内容中涉及的系对工程质量的修缮,关于系争工程的质量瑕疵修缮问题及修复款项抵扣,英**司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卓**司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16,161.59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1,045,986.69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1,770,174.9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9,693.29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95,000元,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英**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现场工程师确认了签价材料参照大**司的材料批价,大**司的批价是包含损耗的,因此材料损耗不应当再计入工程总价。合同专用条款明确了材料价格是购买价的1.06倍,该价格已经包含了税金,不应当就材料价格再计取税金。二、被上诉人并未施工完毕,后来上诉人又与华**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7-9楼的收尾工作,并为此支付了356,829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本案造价中予以扣除。三、原审对开工日期认定有误,酒店在2012年6月6日开业,但是并不是所有客房都投入使用,初审报告上的竣工日期是笔误,原审认定竣工日期有误。工程延期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是总承包人,应当对全部工程包括分包工程承担责任,工程量增加也不一定会延长工期。四、上诉人2012年10月18日才签收结算书,并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资料,上诉人的初审报告是在被上诉人稿件基础上修改的,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过竣工资料。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78,042.44元,不承担违约金,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司辩称,一、甲控材料的问题。石材类报价单上,上诉人的报价中除了单价还有损耗,而上诉人仅注明了价格参照大华材料,并没有说明该价格包括损耗,鉴定机构根据2000定额规则计取损耗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税金统一比例是3.48%,合同中约定甲控材料是按购买价的1.06倍计算,该价格并不包含税金,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税率计取税金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发文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将竣工资料交付给了上诉人,而且初审报告的内容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三、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上诉人所说的后续工程是一个维修的概念,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反诉,这一问题不属于工程造价认定的范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聘请案外人施工的内容、金额都不予认可。四、上诉人在初审报告中认可的开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而且酒店于2011年6月6日开业,这也和报告上的竣工日期吻合。工程之所以延期,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1、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才确认水准点。2、系争工程是酒店装修,现场发现有很多与图纸不符合的地方,施工中一直修改图纸,被上诉人2011年10月提交的签证单,直到2012年1月才完成审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3、39号工程联系单反映出至2013年5月15日还有甲供材料没到位。4、17号工程联系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31日提出天花板及墙面验收,但2011年11月21日才验收。5、上诉人不按约审核工程量,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施工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加,也导致工程延期。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3月4日的原审庭审中,英**司将原审反诉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卓**司向其开具10,74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在上诉人英**司配合的情况下,其承诺将10,74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英**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甲控材料及收尾施工问题。第一,系争装饰合同约定甲控材料结算审批价为“乙方购买价×(1+6%)”,该条款仅是对材料价格的约定,并未指明已经包含税金,故审价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税率所计取的税金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甲控材料税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在石材类报价单上的批价亦是对材料价格的审核,并未注明已经包含损耗,审价单位按照2000定额规则计取损耗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称应当扣除材料损耗金额,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其曾聘请案外人进行收尾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上诉人2012年9月5日、12月27日所发的函件内容看,系争酒店开业经营后,上诉人所主张的均是工程质量问题,而非施工项目遗漏。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相应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系争装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的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结束半年一周内付至95%。系争酒店于2012年6月6日开业,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14日提交的进度表中所申报的金额是其自行计算的总造价的95%,为最后一期进度申报,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称其仅收到申请表,而没有收到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与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不符,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在此后再次交接结算资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2012年8月14日为结算报告提交日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10月19日前付至总价85%,2013年4月19日前付至总价95%,原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取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并不不当,上诉人称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初审报告,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和2012年5月28日,以此计算,实际工期确实延误了160余天。对于工程延误的过错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显示,被上诉人曾多次在施工中提出图纸不全,请求上诉人确认、提供图纸,确认室内标高、施工现场与设计要求不符等问题,其中005号、006号签证单的提交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而监理单位直至2012年1月5日才完成审批,至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还曾提出部分甲供材料未到现场,由此造成的期限延误不应归责于施工方。其次,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曾于2012年1月12日发函催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履行配合义务,尽快挽回工期,而且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问题。鉴于上述因素,系争工程的工期延误难以归责于施工方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425万元违约金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四、关于竣工资料和工程款发票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5日初审报告中载明:初审意见系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工程竣工图、现场签证单等资料确认,根据该表述,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相关竣工资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资料,与其在初审报告中的表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已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向上诉人开具10,74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向上诉人交付工程款发票,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限公司交付人民币10,74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9,693.29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95,000元,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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