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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儒建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儒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胜儒公司(乙方)和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某某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基本装修、强电);工期自2012年4月9日开工,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优惠价40,000元(人民币,下同);甲方在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3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等等;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等等;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a.材料变更按实际使用材料价格与原预算价格作差价调整;b.设计变更按与现场签证及变更图纸、洽商记录为依据,作增减变更调整,如原预算含有此项目单价,则按此单价执行,如原预算不含此项目,则按与甲方确认价格执行;c.设计指定厂家材料价格按实际采购价格在结算时进行材料差价调整(按乙方提供预算报价中材料单价为基数);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甲方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质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再向乙方付清该项款项;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件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最后加盖胜儒公司和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公章,未签署日期。

2012年5月11日,胜**司向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开具装修款20,000元发票二张,合计40,000元。同年5月23日,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胜**司开具装修费40,000元支票一张。同年11月,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涉讼房屋中注册成立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责人为鲍**。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绍**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涉讼房屋作办公用途,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使用面积233.33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租金为14,648.67元,年租金为175,784元,该租金已包含乙方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前期必要的装修费用;甲方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将涉讼房屋交付乙方,房屋自交付之日至起租之日期间为装修期,装修期内甲方免收租赁费用。嗣后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绍**有限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其余条款不变。

案外人上海联**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于2011年4月经工商登记成立,为涉讼房屋大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人为鲍**。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承租涉讼房屋期间曾向案外人上海联**限公司支付空调购置费13,000元,案外人上海联**限公司向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另外收取日常保洁费。

2013年12月21日,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鲍**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上海绍**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要求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停车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同日,胜**司一并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2014年3月6日,案外人上海绍**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表示将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胜**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装修费137,638.66元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工程价款是可调价格还是优惠价40,000元。胜**司和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签署具体日期,而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绍**有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4月11日,但明确起租日为2012年2月21日,即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签租赁合同前涉讼房屋已经起租,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述实际入场前涉讼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有一定的合理性。胜**司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外,不能提供合同中明确的相关附件、不能提供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涉讼工程是否有预算单,胜**司的表述也自相矛盾,而双方对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涉讼房屋的装修标准即审批权限只有40,000元是明确的。因此,胜**司和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达成合同价款优惠价40,000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涉讼工程经造价评估后未超过胜**司的预算,故本案工程款应认定为优惠价40,000元。胜**司向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开具了发票,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也向胜**司支付了支票,但双方对该支票未入账未兑现不持异议,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向胜**司支付。鉴于支票未兑现系胜**司自身造成,胜**司也未向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催讨,故相应利息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支付。至于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解该款为其闵行支公司负责人鲍**报销后已经以现金支付给胜**司,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主张。胜**司要求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装修费131,19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紫金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胜**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上海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6.40元,由上海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40元,由紫金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本案司法造价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海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4万元的优惠价,但是又在6.1条约定工程价款是可调价格,该份合同应当是按实结算。即使两个价格条款相冲突,也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结算。优惠价4万元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暂定价,因为当时鲍**说总公司的额度只有4万元,但他表示会向总公司申请审批,经批准后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合同上也注明了是可调价。当时是先施工后签合同,也没有书面的预算。通过原审鉴定,装修价格应为13万余元,这与4万元差距很大,超出了优惠的范围,应当以鉴定价格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1,1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就是4万元的优惠价,这个价格不是可调整的。该合同没有签署时间,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图纸、预算单,系争工程只是简单装修,分公司的装修额度只有4万元,上诉人也是明知的。鲍加平原来确实是闵行支公司负责人,但他现在和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其证言不能采信,其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工程量并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鲍**出庭作证,鲍**称,其曾是被上**支公司的负责人,并在2012年负责闵行支公司的筹建及办公室装修工作,当时其与上诉人约定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只是在合同上先写了一个金额,待工程量确定后,再向总公司申请补足剩余款项。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表示,证人确实曾担任被上**支公司负责人,但现已离职,并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对其证言不应采信。鲍**表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该纠纷正在另案处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鲍**虽为被上**支公司的原负责人,但其现已离职,不能再代表被上诉人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事宜发表意见;其称按实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陈述并非是纯粹的事实描述,而是对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实体意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属性,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系争工程款的结算原则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优惠价4万元”,而上诉人表示其明知当时被上诉人闵*支公司的内部装修费额度为4万元,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4万元合同价款是基于当时被上诉人的装修需求与付款额度,该价格是工程结算的基本依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系争合同6.1条也规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但该条款中约定的价格调整均是基于上诉人的预算范围及价格,而上诉人称其并未制作书面预算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故其主张按实调整价格亦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原审认定系争工程款为4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称系争工程应当以市场价格按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胜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由上诉人上海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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