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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名**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8日,王*与名境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将浦东新区东陆路X弄X号X室房屋(三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套内施工面积70平方米)委托名境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48,087.8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材料费35,236元,人工费12,851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50天,自2013年4月10日开工至2013年5月31日竣工;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付**1,000元、水电煤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0,000元、瓦工进场付15,000元、油漆工进场付14,000元、安装结束(隐蔽)付款5,000元、工程全部结束付清3,000元;名境公司指派薛*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由于王*原因造成在施工中大量增加施工项目、变更施工内容、装饰材料及设备的,王*应及时和名境公司协商相应顺延工期;所有施工项目以报价单为准则;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可以自由协商解决;所有增减项目,在油漆工进场前结清。当日,名境公司制作了工程预算书,预算价格与合同价一致。

合同签订后,王*共向名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000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了定金1,000元、4月6日支付了10,000元、4月20日支付了15,000元、5月3日支付了10,000元、5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5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6月2日支付了10,000元、6月13日5,000元。另王*于2013年5月3日向名境公司支付了3,800元(窗户2,800元+防盗门1,000元)。名境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王*出具5,000元装修款的收据上证明,帐已结清。王*于2013年5月25日后入住该房屋中。王*与名境公司因装修发生纠纷曾报警。

2013年7月,王**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名境公司返还强行多收的装修款27,512元。

原审审理中,名**司提供了该房屋中增加工程的项目清单,总价款为26,729元。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王*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补充协议,没有材料清单来印证,故不予认可。为此,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大**有限公司对名**司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中增加的装修项目中实际完成项目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增加项目清单》中增加的装修项目中实际完成项目的造价为20,520元(说明:1、防盗门在原施工合同中为赠送,后改为赠送热水器,防盗门费用1,000元已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2、主卧室大衣橱及油漆、客厅进门柜及油漆、书柜及油漆、客厅、卧室内石膏板吊顶、阳台砌120墙及粉刷、墙面贴网格布、浴霸、电热水器安装(主材赠送)、客厅台盆安装(主材王*提供)、封门头项目在原合同所附预算书中均未体现,应为新增项目,该部分项目总价为9,979元,已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3、厨房料理台、台面、门板、吊柜、吊柜门板在原合同所附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均为3米,经现场测量,料理台增加了2.4米,吊柜增加了2.5米,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3,446元,已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4、网络线排放、电话线排放、电视线排放、开关插座、水管排放项目在原合同所附预算书中注明为按实结算项目,经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总价为2,885元,已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5、钛合金移门、彩铝移窗在原合同所附预算书中注明为待定项目,经现场踏勘,对实际已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该部分总价为3,212元,已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插座电线排放、照明电线排放在原合同所附预算书中有报价,而其工程量为1米,备注中也未注明为按实结算项目,经现场踏勘,对实际已安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单价参照施工合同所附预算中的价格,该部分总价为2,560元,未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

本院查明

经质证,王*表示:防盗门不属于增加项目,合同中约定赠防盗门,后改赠热水器,但至今王*未拿到热水器的发票和保修卡。若名境公司提供发票和保修卡,防盗门才能作为增加项目;热水器安装是厂家免费安装的,安装费79元不能算;合同约定铲墙、批墙,现名境公司未经王*同意用墙面网格布进行装饰,增加了王*的支出,该部分费用1,049元不认可;合同约定网络线、电视线、电话线等三项排放费每项应该是180元,而评估部门评估的价格远远超过该价格,名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应从低认可;该评估仅仅是针对增加项目进行评估,但新增项目和合同约定的项目是融合的,名境公司至今未提供包工包料的证明,很难证明合同价格符合评估的价格。

名境公司表示:鉴定部门参考的价格几乎是市场最低价,如人工费,鉴定部门参考的规定价格是每日103元,但根据行情,人工费要每日300元,法院在裁定时应该酌情考虑。27、28项黄砂、水泥是王东家砌一堵墙用的,但鉴定部门估价总价是7元,这完全是不可能的。预算中照明、插座电线排放仅是列个项,具体是按实结算,所以预算材料费4.10元、人工费6元,这部分费用应从评估价格中扣除。根据名境公司计算插座线是390米,照明线是270米,鉴定部门计算下来是2,560元,鉴定部门评估过少,应据实估价。

原审审理中,王*最终表示:经慎重考虑,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名境公司根据鉴定结果退还王*多收的6,209元,评估费和诉讼费由名境公司承担。名境公司最终表示:根据鉴定结果,照明电线排放、插座电线排放共计2,560元应予计算,再扣除预算中的10元,加上20,520元后,和26,729元相差3,659元,该款名境公司同意退还王*。评估费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应由名境公司全额承担。

原审认为,王*与名境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王*委托名境公司装修系争东陆路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名境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48,087.89元,其中材料费35,236元,人工费12,851元,名境公司为此制作了工程预算书一份,虽然王*未在该预算书上签字,但预算书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总价款均与合同一致,故法院认定该预算书系合同的附件,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可以自由协商解决。审理中名境公司提供了增加项目的清单一份,但王*认为上面没有王*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补充协议,没有材料清单来印证,故不予认可;而名境公司则认为增加项目的费用均是经王*确认同意后结算,鉴于该清单上没有王*的签字,故法院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对名境公司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中增加的装修项目中实际完成项目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增加项目清单》中增加的装修项目中实际完成项目的造价为20,520元,另插座电线排放、照明电线排放总价为2,560元,未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鉴于插座电线排放及照明电线排放在原合同所附预算书中有报价,其工程量为1米,而王*也未能提供该部分材料是王*提供或该部分材料是王*房屋内原有电线的重新利用,实践中,老电线重新利用的可能性极小,且名境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法院认为应当按实结算。据此,20,520元扣除预算中的10元,加上20,520元后,与26,729元相差3,659元,该款名境公司应退还王*。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装修款人民币3,6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王*、上海名**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王*、上海名**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但被上诉人擅自拿走了上诉人放在家里的木材、电线、油漆等旧材料,没有用在工地上,也没有提供新增项目的购货凭证,系争工程不存在增加项目:如防盗门不属于增加项目,改增的热水器没有发票和保修卡等,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改用墙面网格布,都不应当计算增加费用。而且上诉人还曾经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铺地板的人支付过800元,该款项应当计入已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名境公司辩称,所有的增加项目都是双方谈好同意后才做的,许多家具都是和上诉人父亲讲好价格的。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拿走了其放在家里的电线等材料完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曾经拆旧,但都是作为垃圾处理。被上诉人也没有要上诉人向案外人付款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大**有限公司在原审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工程量的确定是“参照王*与名境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预算书)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及测量数据对《增加项目清单》中已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量的计算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对系争装修合同的增加项目进行了审价,确认增加项目造价为20,520元,电线排放总价2,560元,在扣除合同内的10元电线费用后,系争工程总计增加造价为23,070元。上诉人称系争工程不存在增加项目,与鉴定机构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及测量数据出具的专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曾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800元地板款、被上诉人曾擅自挪用其旧材料等,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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