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军诉上海市桂林西街14弄长顺**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被上诉人上海市**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司军是上海市某街某弄某号901室新购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

2012年6月10日,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途经系争房屋的整个大楼上水总管已经多处生锈,遂于2012年7月17日与上海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上海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司*(丁*)、长**委会(甲方)、申**司(乙方)和恒**司(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下:因房屋构造的因素,某街某弄某号楼上水总管途径901室,因年久失修,已多处生锈腐蚀,甲方原有计划近期准备给予更新,因丁*要求更新,故经协商,对于901室内的水管,由丁*出资更新,并由丁*选择丙方为工程施工方,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四方特订立本协议:1、出于该工程涉及到整幢大楼上水总管,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安全,各方应全力配合,保证在施工的规定期间内完成工程;2、甲乙在工程施工期间,做好相应的其他居民解释工作,乙方在丙方需要停水、开水时,做好通知及其他相关配合工作;3、此工程完工后,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二年内该水管如发生损坏由丙方修复,二年后按小区公共设施损坏处理;4、该工程施工中,如因施工因素,造成楼内其他居民家中管道堵塞,停水,由乙方配合丙方修复,如用水器具损坏由丁*负责修理并赔偿损失;5、施工期间,需要停水施工时,丙方不能安排在周六、日,应安排在周一至周五的居民非高峰用水时间段,并提早一天通知乙方,由乙方张贴通知楼内其他居民;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文明施工,保持公用部位的整洁,有声作业应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段内;7、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包括其他意外事故,均由丙方负责处理;8、工程竣工后,由四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算工程结束;9、由于今后该水管处在丁*家中,一旦发生故障,丁*应无条件的配合乙方修复。

2012年7月18日,更换生锈腐蚀水管的工程于当天竣工。司军共支付给恒**司改建费用人民币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起,司*与案外人许*就系争房屋室内装修签订合同,司*委托许*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止。

原审审理中,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司*和上海市**主委员会、上海**限公司、上海恒**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2、上海市**主委员会、上海**限公司赔偿司*工程款6,300元及赔付因其拖延致司*家装施工房租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长**委会、申**司、恒**司均辩称,不同意司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司*提出因存在合同相对方欺诈、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诉请撤销司*与长**委会、申**司、恒**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情,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司*提供物业公司王**录音,证明上水总管实际存在漏水,在申**司、长**委会质证非为王**本人确认漏水的情况下,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司*仅凭被否认的录音资料而诉称长**委会等存在欺诈,明显证据不足;相反根据四方签订的《工程协议》的内容,仅记载水管“多处生锈腐蚀”,是“司*要求更新”;再者,司*诉称长**委会曾经谎称维修基金严重不足,程序繁琐、近期要更新全楼上水总管,并据此拒绝司*合理要求,而小区其他业主都能动用维修基金更换水管,司*对此未能提供长**委会谎称以及物业存在双重标准动用维修基金的相关证据,故司*的上述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司*诉称长**委会等乘人之危一节,所谓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是指行为人应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工程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司*自己申请更新,并非长**委会等强迫司*更新水管;业主委员会等规定公用部位设施的维修、更换规定亦非为牟取非法利益;况且更换上水总管仅为一天,还是在司*自己房屋装修期间,故司*关于长**委会等乘人之危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司军要求长**委会、申**司赔偿司军工程款6,3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司*诉称长**委会等存在延迟停水情况,致使司*在外租房延长,造成司*损失一节,司*虽提供2012年6月4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小区住宅装修须知,但四方在2012年7月17日才签订《工程协议》,司*未提供之前需要更换上水总管以及长**委会、申**司拒绝停水的相关证据,况且长**委会、申**司于该协议签订次日即张贴公告停水并未延迟;之后长**委会、申**司出于保证整个小区居民利益的目的出发,根据其他居民的意见综合考虑停水时间并无不当,2012年8月13日停水时间实际在司*自己房屋装修期间,故司*认为是长**委会、申**司延迟停水造成司*租房时间延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司*负担。

判决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上水总管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况,上水总管属于公共设施,应从维修基金中出资维修,同小区的另外两户管道也是免费更换的,但在司*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更换途经系争房屋的上水总管时,申**司欺骗司*说另两户管道系自行出资维修,长**委会则称维修基金紧张,上水总管没有渗漏则不能动用维修基金,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系争房屋上水总管漏水致无法居住,但司*的儿子因入学急需居住系争房屋,加之申**司关联的维修公司就维修费用的报价高达1.7万元,司*认为长**委会等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同小区的另外两户水管的更换工作均系免费,系争房屋上水总管的更换费用同样应从维修基金中拨付,而长**委会等却通过签订《工程协议》,将相应的维修费用转由司*承担,该合同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顺坊业委会辩称: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规定,公共部位的水管如果发生漏水,则从维修基金拨款维修,否则水管是不予维修的。根据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现场查看的情况,途经系争房屋的上水总管并未发生漏水,业委会并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工程协议》也是司军要求签订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司辩称:司*因购买系争房屋要装修而要求更换上水总管,物业公司将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定告知了司*,所以司*自己请了施工队即恒**司进行更新,申**司及业委会对司*自行聘请施工队更换上水总管并不反对,《工程协议》也是司*自愿签署的,施工费用应由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司军主张撤销其与长**委会、申**司、恒**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应提供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的证据,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司军承担。

就司*关于长**委会等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司*提供照片一组及录音以证明途经系争房屋的上水总管存在渗漏,但从其提供的照片看,难以认定上水总管渗漏,其提供的录音在被长**委会等否认的情况下,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己方的主张,但司*并未就己方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从《工程协议》中对上水总管状况的描述看,也仅是存在生锈腐蚀,故本院认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途经系争房屋的上水总管存在漏水问题。至于司*主张的长**委会及申**司向其隐瞒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同小区其他水管的更换均为免费的情况,仅凭司*的陈述,难以认定,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委会等存在欺诈行为。

就司*关于长**委会等存在乘人之危的主张。根据《工程协议》,司*支付恒**司的费用为6,300元,低于司*庭审中陈述的申**司关联维修公司的报价。即便司*急需居住系争房屋,但司*并无证据证明系长**委会强迫其更换上水总管,也无证据证明长**委会等存在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故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司*关于《工程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的主张。《工程协议》系经司*要求更新上水总管道而签订,司*也自愿承担施工费用,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显失公平,其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司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司军关于撤销《工程协议》并要求长**委会、申**司赔偿其工程款6,3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司*主张的因长**委会等拖延致其在外租房损失的问题。在司*并无证据证明途经系争房屋的上水总管出现应由申**司等维修的状况的情形下,长**委会等根据《工程协议》的约定,配合司*更换上水总管,司*也没有提供此前需要申**司提供维修及其延误维修的证据。司*在一审中也认可,2012年7月18日即张贴了停水通知,更换水管后,其他水管发生漏水,所以需关掉后重新修理。上水总管系公共设施,停水维修必然影响同幢房屋其他业主的供水,长**委会兼顾其他业主利益,确定的停水时间并无不当,司*对此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2012年8月13日的停水也在司*的装修期内,故司*关于在外租房之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